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憓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芳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許智媗(原名:許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庶務期間,利用職務之 便,每月向原告報告應付廠商款項時,特意報高款項數額, 並趁原告交付公司大小章授權其開票予廠商時,將多報款項 另開立公司支票由其個人領取,挪為己用,其中,以自己為 受款人(被告原名:許玉秋)開立支票侵占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304,033 元;以公司款項支付私人費用及信用卡 費金額為1,349,534 元;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昶達貿易有限公司 、許健順、李淑美之金額合計436,197 元,侵占原告公司款 項總計4,089,764 元,此部分原告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背信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6490 號)。
㈡又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實務見解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若經提 出於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僅屬民事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方法之一,審理事實之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 實之判斷。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9,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同一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73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未經同意開立公司支票支付其 私人費用,侵占公司上開款項,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民法第227 條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既經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 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涉嫌刑法背信罪等乙情,除引用刑事案件中 之相關事證為其依據外,於本件案件審理中再以兼為雙方友 人之證人詹謹檥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欲證明被告開立原告公 司支票支付其私人費用均非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明芳之同意 ,然查,證人詹謹檥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另案偵 查時,有說每個月廠商應付的款項,他統計後會告訴張明芳 ,你是否知悉所謂告知張明芳的內容,是否包括被告個人支 出?)我常常會聽到被告跟張明芳報告公司的支出還有應付 款項,至於個人支出我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問: 張明芳是否會用公司的錢幫忙支付被告平常生活的開支?)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頁),足徵證人詹 謹檥對於張明芳是否曾經同意被告開立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 費用等情並無所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等情,以證人詹 謹檥之前開證詞,尚未足供本院認定。
⒉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伊在原告公司係股東,兼任 業務及作帳,期間自81年至99年,原告公司開立支票之受款 人欄確實有以自己為受款人提示或交他人兌現各該支票,其
中可能用伊名義領取後支付伊及張明芳之保險費、伊及公司 所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147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107 至109 頁 詢問筆錄】,另參以證人詹謹檥到庭證述:「(問:在刑事 偵查庭有證稱你對於憓泰公司如何支付廠商貨款很熟悉,你 之所以知道這些事情,是你有親眼看到如何運作還是誰告知 你的?)因為我常常去那裡,被告對於會計的事情會問我, 我會教她,所以我會看到傳票、支票。」、「(問:你方稱 你有看到傳票及支票,你光看到這兩樣東西,怎會知道憓泰 公司貨款金流及帳戶運作的模式?)傳票上面會寫廠商的應 付款項。」、「(問:你方稱你知道憓泰公司支付廠商的模 式,你是否知道給付廠商的貨款來源?)原告公司開的空白 支票。」、「(問:你看到原告公司所開的空白支票之後, 大小章是由誰用印?)我跟被告說開了支票後不要亂放,被 告說等下就會拿到張明芳辦公室蓋章。」、「(問:你在另 案偵查時證稱張明芳與被告兩人是男女朋友,是如何知悉? )剛開始他們以兄妹相稱,後來我常常去憓泰公司,有時候 去工廠會聽到他們家人講。我們一起去大陸出差旅遊,他們 也是睡同一個房間。」、「(問:張明芳在另案偵查時,說 會把大小章交給被告蓋印支票,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 也沒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足見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明芳個人與被告當時應係男女朋友關係 ,而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帳戶、票款等事務,應屬實情,是 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受款人為提領或兌現支票,是否用以支付 個人開支或經由張明芳授權處理其他費用之繳付,並非無疑 。此由張明芳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問:你在憓泰公 司負責何事?被告負責何事?)我是負責工廠點交工作、壓 模子工作及送貨,被告也會負責協助我一部分工作,財務部 分被告負責帳務製作、應收應付帳務,我負責把錢存到支存 帳戶裡。」、「(問:提領公司款項以支付材料或公司經營 開銷或其他客戶之貨款,如何分工?)被告會製作應付帳款 ,告知我本月應支付款項多少,但他都是用電話跟我講,不 會提供報表給我看,我就去領錢。公司大小章、存摺都在我 這邊。每月5 日我會依照被告所述金額提撥款項到甲存帳戶 ,再由被告開票,開票時我再將大小章交給被告蓋印,被告 再將大小章還我。」、「(問:為何你都相信被告口頭跟你 報告的應付款項?)我是基於信任。」、「(問:信任基礎 ?)他是我親屬,他是我大嫂。」、「(問:被告跟你報每 月應付款項時,是否有拿傳票供你核對?)如果我有核對, 我會在傳票上面簽名,但我有印象中只有簽過1 張,平常幾
乎都沒有在對。」、「(問:你既然是管公司現金,為何不 會核對傳票?)我沒那個時間,我也相信被告。」、「(問 :保險費如何支付?)南山有時我自己付,有時用公司錢支 付,另外我跟被告從91年起有投保中國人壽,有說好這部分 由公司名義支付,這是我跟他講的。」、「(問:所以你對 於被告在工廠的業務處理、支付貨款、應收貨款,都不過問 也不知道?)我一直在顧工廠,而且完全信任他,所以不知 道。」、「(問:你也不會去看帳冊?)我有跟他要求過, 但被告說我不相信他,所以我就沒去看。」等情(見系爭偵 查案件第99頁、第130 頁、第154 至157 頁詢問筆錄)可知 ,張明芳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特殊之私人情誼及信賴關係,被 告因而協助或受指示處理原告公司帳務事宜,而以89年至99 年12月止,長達10年以上期間,雙方始終未曾對帳,內部帳 務關係複雜,迄今仍無法釐清,而由上開張明芳之陳述,顯 然其係「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原告公司各類事務,則被告究 竟係何時?又如何浮報各項款項?徒以原告所指公司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核與被告以自己為受款人開立之支票,及內 部流水帳勾稽比對後金額不相符之事實,實無從推認被告有 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私人花費或侵占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情 。
⒊原告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4,089,764 元 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就被告侵占公司 款項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惟關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此部 分之不法行為,原告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佐證,已如前述。原 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 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原告公司財產行為,故原 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9,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