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王贒恭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陳燕姿
訴訟代理人 李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贒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藍色部分所示之圍牆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B(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燕姿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泥地(面積九五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被告王贒恭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陳燕姿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王贒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贒恭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陳燕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燕姿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育嘉共有,被告王贒恭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搭蓋地上建物(面積3 平方公尺 ),並於附圖所示藍色部分設置圍牆,占用B部分土地供作 庭院使用(面積162 平方公尺),被告陳燕姿則無權占用附 圖所示C部分土地鋪設水泥使用(面積95平方公尺),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贒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陳燕 姿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王贒恭辯稱:⑴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 萬全所有,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由原告及訴外人張育 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張萬全之母 即訴外人張曾月曾於65年1 月18日以張萬寬、張萬全、張 萬福、張萬吉、張萬祿、張萬壽等6 人(下稱張萬寬等6 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張文源、張阿保、張文 溪、張和財簽訂建地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書),約 定就張阿港所遺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246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2468、2468-1、 2468 -2 、2468-3、2468-4地號,其中2468、2468-1、 2468-2、2468-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52 公頃,分別由張 和財、張阿保、張文溪、張文源(下稱張和財等4 人)取 得,另2468-4地號土地面積為0.079 公頃,分歸張萬寬等 6 人取得,張萬寬等6 人願將分割前2468地號土地後面( 向東處)即系爭土地鄰接2468至2468-3地號土地部分無條 件提供予張和財等4 人使用,亦即由張和財等4 人以分割 前2468地號土地面積0.027 公頃之建地與張萬寬等6 人交 換系爭土地同面積之特定部分(含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土地),惟受限於當初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 之規定無法移轉所有權,始未為登記,系爭鬮分書實為互 易及借名契約之混合契約,系爭土地鄰接2468至2468 -3 地號土地部分實為張和財等4 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張萬 寬等6 人名下,又張和財等4 人已各自占有管理部分土地 ,而成立默示分分管契約,是張和財自得使用系爭土地鄰 接其所有2468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 。⑵張和財於70年1 月29日將其所有2468地號土地及如附 圖編號A、B所示土地出售予張阿埤,張阿埤復於79年3 月11日將上開土地暨其上建物出售予與被告王贒恭之父王 燦爐,嗣246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楊珠貴 、陳端圓2 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王楊珠貴於82年7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4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贒恭。原告為張萬全之繼承人,繼受張 萬全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依契約於形式所有權未移轉前, 有容忍張和財及其後手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是被告王贒 恭自得依系爭鬮分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部分。退步言之,被告王贒恭及其前手已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達39年之久,原告及 其前手未曾就此為任何爭執,亦未訴請系爭土地相鄰地上 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 贒恭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燕姿辯稱:被告陳燕姿之夫李清郎前向訴外人即張 阿保之子張正誠購買2468-1地號土地,張正誠於出售時曾 表示可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陳燕姿方於 其上鋪設水泥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 萬全於65年1 月3 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全部),於10 4 年3 月27日由原告及訴外人張育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各取得24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二)訴外人張文源、張阿保、張文溪、張和財、張萬寬、張曾 月、張阿埤於65年1 月18日於本院卷第42-44 頁之建地𨷺 分合約書蓋章。
(三)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及編號B藍線標示處之圍牆為被告王 贒恭所有,編號A及B所示位置(面積各為3 平方公尺、 162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王贒恭占有使用中;附圖編號C 所示之水泥地(面積95平方公尺)為被告陳燕姿鋪設。(四)被告王贒恭之父王燦爐於79年間向訴外人張阿埤購買同小 段24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第46-51 頁)。246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為被告王贒 恭於82年間重新起造。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 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 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 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 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主張被告王 贒恭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被告陳燕姿無權 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被告2 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告2 人占用系爭 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二)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系爭鬮分書記載:「茲立合約書人張文源(以下簡 稱甲方)、張阿保(以下簡稱乙方)、張文溪(以下簡稱 丙方)、張和財(以下簡稱丁方)、張萬寬等6 人(以下 簡稱戊方),緣於繼承亡張阿港所遺下之大溪鎮三層段三 層小段貳四六八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各自掌管願意依照左 列條件分割使用:第壹條:該土地先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 為2468、2468-1、2468-2、2468-3、2468-4地號,2468至 2468-3地號面積為0.0五貳0公頃,2468-4地號面積為 0.0七九公頃。第貳條:土地登記由甲方取得2468-3地 號,乙方取得2468-1地號,丙方取得2468-2地號,丁方取 得2468地號,戊方取得2468-4地號土地各自掌管,該建地 後面(即向東處)戊方所有土地面積0.0貳七公頃願意 無條件提供給甲、乙、丙、丁方使用,戊方建地多分配0 .0貳七0公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辯稱系 爭鬮分書所載之「建地後面(即向東處)戊方所有土地面 積0.0貳七公頃」係指系爭土地鄰接2468至2468-3地號 土地部分(含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 人即代筆系爭鬮分書之代書呂錦堂到庭證稱:系爭鬮分書 簽訂時,立約當事人應有指出第2 條所稱「建地後面土地 0.027 公頃」坐落位置,當時應該有實測圖,不然不會記 載0.027 公頃,惟因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位在何處,當 時後面的土地是張阿埤、張和財他們兄弟告訴我的,伊僅 為桌上作業,不清楚該後面土地指的是哪個位置,是農地 或建地,鬮分書第1 條約定2468、2468-1、2468-2、2468 -3地號面積各為0.052 公頃,2468-4地號土地面積0.079 公頃,係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不清楚為何未均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證人呂錦堂既稱不知「建地後面 (即向東處)戊方所有土地面積0.0貳七公頃」所在位 置,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土地面積各為3 平方公尺、162 平方公尺 、95平方公尺,合計260 平方公尺,而依附圖所示,系爭
土地鄰接2468-2及2468-3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與編號C所示 面積相近,是系爭土地鄰接2468、2468-1、2468-2、2468 -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應逾400 平方公尺,明顯超過270 平方公尺甚多,亦與被告陳稱「建地後面(即向東處)戊 方所有土地面積0.0貳七公頃」係指系爭土地鄰接2468 至2468-3地號土地處之特定位置不符。被告固稱系爭鬮分 書後附之晒場分配情形圖面中,農路旁標示虛線處即為「 建地後面(即向東處)戊方所有土地面積0.0貳七公頃 」所在位置。然證人呂錦堂證稱:分配圖是當事人做草圖 ,伊畫正而已,前面的道路應該是建地,農路是依 當事人所述繪製,虛線是現有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再對照該晒場分配情形圖中,甲、乙、丙、丁、戊方 使用之範圍與附圖所示之2468至2468-4等地號土地相對應 位置,顯然不同,且系爭鬮分書第4 條記載「因有地上物 一時無法將晒場分配清楚,各方願意依照後列附圖分配。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3頁),是該圖面實乃晒場約定分 配位置,而與契約戊方當事人願提供張和財等4 人使用位 置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王贒恭雖又提出王燦爐與張阿埤之買賣契約書,辯稱 :該買賣契約書附註第1 點載明如附圖繪黃色部分(即24 70地號之土地)包括買賣在內,顯見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土地之處分權已歸屬張阿埤云云。然按買賣契約與移轉 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 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張阿埤固於79年間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併同 246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出售予王燦爐(見本院卷第47至 51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王燦爐僅得請求張阿埤履行 契約義務,如張阿埤無法未能履行,則屬主觀給付不能暨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開買賣契約同點中段因此亦特別約 定「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從而,張阿埤縱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出售予被告 王贒恭之前手,亦不足以認定作為該等土地為張阿埤所有 或具有使用收益權之證明,遑論以此推論系爭鬮分書所載 之戊方願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即為附圖編號A、B、C所 示土地,是被告辯稱其等得依系爭鬮分書之法律關係,合 法占用上開土地云云,非可憑採。
(二)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占用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權利,其權利 之行使,固使被告蒙受不利,但原告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 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本件請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且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係分別由被告王 贒恭、陳燕姿搭蓋圍牆作為庭院及鋪設水泥地,拆除所受 損害甚小,而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固 將損及被告王贒恭對系爭建物所有之權益,然被告王贒恭 並未舉證證明拆除該3 平方公尺建物之損失,相較於原告 得以回復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有輕重失衡之虞,自難認 原告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又原告 之前手即張萬寬縱未積極排除被告王贒恭、陳燕姿之前手 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然尚不得解釋其已默示同意他人使 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對於相鄰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縱未 訴請拆屋還地,僅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此亦係原告 基於所有權得對其所有土地加以處分、運用及主張之法律 上權利,此等事由均非可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 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2 人未舉證證明 其等具處分權之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部分拆除 ,並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