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愛東
吳淑華
吳淑梅
張吳淑靜
吳驊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志成間因本院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20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1,2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5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