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88號
TYDV,104,訴,1988,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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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江月秀 
      江月娥 
      江幸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丙○○、丁○○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江支助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乙○ ○、丙○○為江支助之女,另訴外人江衍雄為江支助之次子 ,原告丁○○為江衍雄之女。江支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之民國99年4 月27日死亡,江衍雄則於91年10月17日死亡, 故江支助之繼承人為原告乙○○、丙○○、丁○○。江支助 既然為被告之派下員,其死亡後,應由其子女繼承而為派下 員,然被告桃園市政府申報派下員時,漏列原告三人為派下 員,僅列江衍欽江衍龍江衍德江家豪等4 人,顯非適 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 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 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原告等人有意願、有能力 參與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並有實際參與祭祀活動;況祭祀公 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摒棄我國舊有排除女性參與宗 祧繼承之習俗,始立法明文保障女性亦得繼承派下員資格。 是以本件原告等人既然有能力、意願參與祭祀且有實際參與 祭祀活動,自應認定原告等屬能共同承擔祭祀者,而不應排 除其繼承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則係 於101 年1 月3 日完成法人登記,是完成法人登記前被告應 繼續適用原規約之規定,而原規約第4 條規定:「本公業派 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 因漏列絕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 本公業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



為江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但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僅有 冠江姓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有或招贅所生之男 子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員。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 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遠喪失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 同,且均以未終止親子關係為限。」,由此可知,原告等女 性繼承人並無繼承派下權之權利,本件應優先適用被告祭祀 公業規約之規定,並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渠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經要求被告將渠等補列為派下 員,被告則否認之,且迄今未將原告等人列為派下員,則兩 造間就派下權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派下權 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依據97年5 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 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 列為派下員」,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 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 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 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性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為使派下 員之女子亦得繼承為派下員,而有此法條之規範,本條針對 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者,如何定其繼承派下員所為之規定,並無區分祭祀公業係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分別,對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後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之。準此,被告之派下 員江支助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於99年4 月27日死亡,原 告等人繼承江支助派下權之事實係發生於本條例生效後,自 有本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間始完成



法人登記,本件並無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告雖然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主張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之祭祀公業應優先適用規約 之規定等語。查,該判決雖謂:「. . .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 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 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則應依民事習慣定之。」 ,嗣於104 年03月20日並作成釋字第728 號大法官解釋雖為 該判決之合憲性解釋,惟於解釋理由書指出:「祭祀公業條 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 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 為派下員。」,亦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但整體派 下員制度之差別,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 . 。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 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 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 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 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解釋理由書已經明確指出該 判決雖無違憲之虞,然該性別差異所形成之待遇差別,已經 由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5 條已經部分消 弭待遇差別之存在,並要求主管機關檢討修正,顯然對於祭 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作為性別實質平等之功能,加以確 認,況審諸該判決之背景事實,被繼承人呂進榮係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之89年8 月2 日死亡,自不能援引該判決之意 旨為本件之論據基礎。
㈣至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規定已經明文規定納入女性派下員 之時間點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時。是本條例 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以民法繼承人之身分及共 同承擔祭祀為雙重條件,以定其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上開 規定為主管機關與立法機關兼顧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 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所為派下員認定制度 之改變,進而調整民法之核心原則「私法自治」之效力範圍 ,惟此係基於調整目前普遍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存 有性別待遇差別所為之立法控制,係屬憲法上價值判斷之選 擇,該條文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尚難認本件有不適用之 空間。
㈤再者,原告主張渠等均有固定參與被告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 ,並提出照片等件為憑,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原 告乙○○、丙○○從99年父親去世後,每年農曆2 月第2 個



禮拜都會回來拜江次信,另外也會拜家族墓,還有每年清明 節江士香公祭也會回來,至於原告丁○○比較沒有注意等語 ;證人戊○○亦證稱:原告等3 人每年的農曆2 月還有清明 節都會回來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再由證 人甲○○提出105 年祭拜時程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10 頁) ,被告祭祀公業之祭拜諸列祖先,係由各房輪流負責,而被 告祭祀公業每年僅有一次即清明節為主要祭祀時間,而原告 等人於該主要祭祀時間均有參與,業如證人前揭證述,足見 原告三人有意願且實際參與祭祀活動,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 因繼承原派下員江支助之派下權,且自99年開始有共同承擔 祭祀之行為,其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抗辯,核與事證不符,應非可 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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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