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怡棻(原名:王淑芬)
王淑敏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74,2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
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遂於民國10
5 年6 月30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內,
僅見未附有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劉映辰之用印,而未有上訴
人之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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