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6號
TYDV,104,訴,11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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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卓呂鳳娥

訴訟代理人 呂理榮
原   告 葉國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清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呂明華
      呂葉梅妹
      呂道發
      呂道生
      呂姿慧(即呂道愛之繼承人)
      呂春慧(即呂道愛之繼承人)
      呂閣謙(即呂道愛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玉蓉(即呂道愛之繼承人)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銘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九五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一一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



告申請調解,嗣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 立,繼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國 104 年1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2 頁)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下稱 調處卷,附於本院卷外)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曾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磚造建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同段958 、 958-1 、113-6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具狀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而被告經原告送達該書狀繕本 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 此部分之起訴。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被告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租約無效,租 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 是否無效、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已發生爭執,且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渠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允 許。
四、被告呂明華呂葉梅妹呂金銘謝玉蓉呂春慧呂閣謙 、呂姿慧等7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番婆坟113-6 、955 、955-1 、 958 、958-1 、962 地號等土地成立「新鄉○○○000 號」 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等人為其中113 -6 、958 、958-1 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 僅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然958 、958-1 地號土地承租 人使部分雜草叢生、部分則交由第三人徐永治種植蔬菜;另 於113-6 地號土地建築房舍,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而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已決議「承租人未 自任耕作,租約無效」,調處程序筆錄亦記載「未自任耕作 ,113-6 地號建築房舍非農業使用,958 、958-1 地號未自 任耕作,且耕地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等語。又鈞院現場勘驗時,更見 958 地號土地雜草叢生未為耕作,及第三人徐永治並於現場 稱前方土地休耕,後方由其種植山藥等語;另958-1 地號土 地約有112 平方公尺雖種植蔬菜,但係違約將土地轉讓第三 人徐英鏶種植,約12平方公尺應係第三人徐英福所種植,中 央之水泥地放置雜草及磚塊約96平方公尺,且中央窪地將豬 舍的磚塊埋在下方,而113-6 地號土地上則坐落磚造建物1 棟約48平方公尺,土地左側約36平方公尺由第三人徐英福種 植南瓜,顯見被告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又被告雖辯稱其 父呂廷信及訴外人徐金藏前於54年1 月1 日共同向原告及呂 理田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 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倘為真正,被告為何仍每於三七五 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申請續訂租約?再者,縱為真正,被 告亦僅取得債權契約權利,而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 仍僅係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況該買賣契約書記載 出售之標的為同段50、112 、112-2 、113 、113-1 、113 -4、114 等7 筆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同一,且其 中50、112 、113 、113-1 、113-4 、114 等6 筆地號土地 乃重劃前之舊地號土地,該土地已經桃園市政府於58年12月 31日「實施土地重劃全筆土地參加分配」,列入重劃分配而 消滅不存在;又依重劃前之舊謄本,並無同段112-2 地號土 地,足認上開買賣契約內所載之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並不相 同。茲因被告等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因而無效,故兩造 間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云云,所舉證照片係於104 年3 月 2 日開庭前拍攝,當時土地為休耕狀態,以致長出雜草,嗣



後被告為種植作物,而將雜草掩埋作為肥料使用,是原告所 提照片與實際狀況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顯與事 實不符。被告確有自任耕作之實,並經鈞院履勘結果:958 地號土地前段之前有種植水稻,目前是休耕狀態,土地後段 有種植山藥;958-1 地號土地上有種植高麗菜、玉米、瓢瓜 、結頭菜、仙草、地瓜、菜瓜,另有約112 平方公尺為被告 呂道生陳稱是由第三人徐英福種植地瓜、茄子、紅蘿蔔、絲 瓜、蔥,另於徐英福種植土地旁邊約42平方公尺,原本是堆 放肥料及豬大便之倉庫,及土地後方約96平方公尺原本是供 豬舍之用,被告呂道生欲將豬舍與倉庫之土地拿來種植作物 ,於是將豬舍與倉庫敲毀,其磚塊與雜物尚未清理完畢,至 於土地中央窪地之磚塊,是要將磚塊埋入土地下方,其上方 用來種植作物;而113-6 地號土地為建地,上有一磚造建物 用來堆放肥料及農具,其餘之土地上種植高麗菜、芋頭、紅 蘿蔔韭菜南瓜,土地左側約36平方公尺則由徐英福種植 南瓜。是系爭土地上均有種植農作物,並非如原告所稱未自 任耕作之情形。是以,被告並未將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是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且將土地上之豬舍及倉庫敲毀,皆是為了有更多的 土地來種植作物,並無原告所主張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此皆 有鈞院現場履勘結果可供證明,故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 項主張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土地,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番婆坟113-6 、955 、 955-1、958 、958-1 、962 等6 筆地號土地成立三七五耕 地租約,原告為其中113-6 、958 、958-1 等3 筆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處卷第143 至 148 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調取該區私有地三 七五耕地租約新鄉○○○000 號租約歷年租約變更資料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系爭租約應屬無 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應為:被告就上開耕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任令荒蕪之情 事?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而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 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 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 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 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 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 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 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 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承租之系爭958 、958-1 、113-6 地號土 地部分任其荒蕪、部分交由他人耕種而未自任耕作,主張系 爭租約已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導致無效情事;然被告辯稱 其有於系爭958 地號前段土地種植水稻,目前是休耕狀態, 於土地後段種植山藥;另958-1 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蔬菜,而 113-6 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磚造建物用來堆放肥料及農具 ,其餘土地種植蔬菜等語。經查:
⒈系爭958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958 地號土地部分雜草叢生、部分則由被告交由第 三人徐永治種植蔬菜等語,業據提出於104 年3 月2 日(本 院首次開庭)前後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調處卷第135 、14 9 頁、本院卷㈠第80、81、95頁,其中第80、81頁照片原告 誤載為958-1 地號照片),依本院卷㈠第80頁照片所示958 地號前方土地雜草叢生,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958 地號 土地使用現況:目前為雜草並未種植作物,土地旁有2 米寬 之水泥道路供進出土地公廟之道路使用;土地公廟前鐵皮棚 架也坐落在958 地號土地上,土地公廟前水泥路旁約有17.5 公尺目前為雜草;958 地號土地後方目前種植山藥(見本院 卷㈠第101 頁);另第三人徐永治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陳 稱:958 地號土地是由伊父親徐金藏及呂廷信(即被告呂明 華之父)向呂理榮呂理田購買,就由伊來耕種,現958 地 號土地前段目前休耕,伊是在104 年2 月翻土,之前種水稻 ,土地後方現由伊種植山藥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02 、103 頁)。由第三人徐永治上開所述,足 見958 地號土地後段部分係由徐永治種植山藥作物,並非由 被告所自任耕作;且依被告呂金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種菜



者是以前鄰居,自行看到土地無人耕作,自行耕作使用,我 們全部土地是正在辦理休耕當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 面),顯見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958 地號土地之事實,第三 人徐永治所述958 地號土地均由其耕作乙情,堪以採信。 ⒉系爭958-1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958-1 地號被告未自任耕作,且耕地一部轉租於他 人耕作等語,亦據提出於104 年3 月2 日前後所拍攝之照片 為證(見調處卷第151 頁、本院卷㈠第82至83、85、87、90 、91頁,其中第83頁照片原告誤載為958 地號照片),依本 院卷㈠第82、84頁照片所示,係本院首次開庭審理前拍攝之 958-1 地號土地狀況,照片中央尚有磚造建物坐落於荒草之 中,周圍土地雜草叢生,惟本院開庭審理後原告提出該地號 所拍攝如本院卷㈠第83、85、87頁照片,磚造屋已被敲掉而 不存在,顯經人為改變之前現狀。另經本院履勘現場發現95 8-1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目前種植有高麗菜、玉米等蔬菜, 另有約112 平方公尺據被告呂道生自稱:因伊住中壢無法到 場耕作,伊交由徐英福代其耕種其中面積約112 平方公尺土 地,由徐英福種植地瓜、茄子、紅蘿蔔、絲瓜、蔥等作物, 958-1 地號土地中央水泥地面積約96平方公尺目前放置乾草 、磚塊;徐英福種植土地旁邊約42平方公尺現堆放敲掉之磚 塊,據被告呂道生稱該磚塊原係倉庫,用以堆放肥料、豬屎 ,徐英福種植作物後方約面積96公尺水泥地,據呂道生稱原 供豬舍之用,約於一個月前與上開倉庫同時將之敲毀,現堆 置土地上有雜物、廢磚、雜草;剩下水泥地後方始由呂道生 種植地瓜、玉米作物等語;及被告呂道生於本院履勘時並自 稱:本院卷㈠第82頁照片中的豬舍、雜草係104 年3 月7 日 拆除,958-1 地號土地上之瓜架,是伊104 年3 月29日才弄 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正 、背面、102 頁背面)。是以,被告呂道生已自承伊確有將 958-1 地號土地約112 平方公尺土地交由徐英福種植農作物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及於系爭958-1 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 之事實。
②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 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 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 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 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 6 條第2 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 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 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



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 ,並興建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58-1 地號土地上雖 有部分農作,然係交由徐英福耕作,已如前述。復據被告呂 道生自承在系爭958-1 地號土地上原有豬舍、並擺放豬屎、 肥料等語,且伊係於本院履勘現場約1 月前敲掉豬舍,其廢 棄磚塊仍置放於地上即本院履勘時所見堆置之廢磚、雜物、 雜草等情,有拍攝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87、90、101 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應有於該 958-1 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用以飼養豬隻,亦可認定。足認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豬舍飼養豬隻,即變更原有耕地之目 的而作為漁牧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不自任 耕作。是被告前揭有自任耕作之辯詞,尚難憑採。 ⒊系爭113-6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113-6 地號土地,被告用以建築非供耕作使用之房 舍,且交付他人耕作而未自任耕作等語,業據提出所拍攝之 照片為證(見調處卷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88、89頁),並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經被告呂道生自承:此地號原係石灰地, 供曬穀之用,目前鋪設土壤種植作物;113-6 地號土地左側 面積約36平方公尺由伊交由徐英福種植南瓜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1 頁背面)。雖被告呂道生辯稱113-6 地號土地為建 地,及伊建築之磚造建物係堆放肥料及擺放農具之用,惟其 確有將部分土地交由徐英福種植之事實,業經被告呂道生自 承在案;又系爭113-6 地號土地於38年訂立耕地租約時其地 目為田,嗣於59年5 月8 日後始變更地目為建,有38年訂立 之系爭租約影本、手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10 、172 頁、卷㈡第55頁),依原租約 訂立之目的即在供耕作使用,且應自任耕作,此乃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落實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 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 之基本國策。其立法限制地租、租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 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條件,藉有礙契約自由原則及地主 財產權保障之立法手段,保護弱勢之自耕農,重新建構耕地 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農業產業關係。倘若耕地承租人不自任 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



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 轉租無異。然被告竟將系爭113-6 地號土地隨意任由非承租 人之徐英福耕作,顯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並已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自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 ⒋參諸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認定被告就系爭958 、95 8-1 土地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此有該會103 年12月17日調處 程序筆錄記載經辦人員陳述對本件爭議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 時,經辦人員陳述:公所第二次調解呂明華呂道發、呂道 生(呂俊德代理)承認未自任耕作、958 、958-1 承租人未 自任耕作且耕地一部轉租於他人等語在卷可稽(見調處卷第 8 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13-6 、958 、958-1 地號土地被告均 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另以系爭958 、958-1 地號土地乃呂廷信(被告呂明華呂金銘呂道發呂道生之父)與徐金藏共同向原告呂理 榮、及呂理榮之兄呂理田所購買,伊係本於所有權耕作等語 為辯,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 紙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57至6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買賣之標的為同段50、112 、112-2 、113 、113-1 、113-4 、114 地號等7 筆土地,與本件958 、95 8-1 、113-6 地號土地並非同一,雖被告主張同段113 、11 3-4 地號土地重劃後其土地地號為958 、958-1 地號,並以 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惟上開清冊係記載有關原所有 權人將原土地參加重劃,經土地重劃獲分配之新土地,並非 指113 、113-4 地號經土地重劃後,該地號即變更為958 、 958-1 地號,該113 、113-4 地號與958 、958-1 地號仍為 不同筆土地;參以土地登記簿記載958 、958-1 地號土地於 59年5 月8 日土地重劃後迄今地號及面積均未改變,面積均 各為1,077 、1,00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74 、176 頁 ;卷㈡第49、52頁),而該113 地號土地於59年5 月8 日土 地重劃後迄今地號及面積亦均未改變,面積均為225 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㈠第174 、176 頁;卷㈡第43、76頁),而11 3-4 地號土地於55年9 月27日登記面積為10公畝21公厘(見 本院卷㈡第82頁),顯見該113 、113-4 地號與958 、958 -1地號為不同筆土地。況且,倘被告先祖確有買得958 、95 8-1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何自54年1 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後 ,卻持續於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仍向出租人申 請續訂租約繳交租金,顯與常理不合。是以,被告辯稱伊祖 先買得系爭958 、95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將系爭958 、958-1 、113-6 地號土地上交由徐永治徐英福等人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並興建豬舍,飼養豬隻, 顯然變更耕作用途,非自任耕作,已如前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耕地) 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惟本件被告就系爭958-1 地號 土地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而變更耕 地原有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甚明。抑且,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 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 效。是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 已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就承租土地之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而無效,且無待出租人之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已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本件耕地租賃關係已因而歸於消滅 ,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958 、958-1 、11 3-6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難謂無據。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在系爭958 、958-1 、113-6 地號土地上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故兩 造間就系爭958 、958-1 、113-6 地號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前開三筆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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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