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庫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7 萬3,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873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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