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5號
TYDV,104,家訴,35,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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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任達林
      任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秦金陵
訴訟代理人 林日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任達政在大陸地區之胞弟、 胞妹,任達政隨國軍來台,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死亡,在 台留有遺產,任達政未婚且無子女,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均已 死亡,原告依法為任達政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並已於法定期 間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 但遭法院駁回原告聲明繼承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原告對任達政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依任達政之入住訪談、親屬關係表、遺囑、治 喪會議紀錄、遺物清點紀錄等資料,任達政自94年1 月29日 入住八德榮民之家以來,皆未留有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與大 陸地區人士往來書信紀錄及任何提及有關其大陸地區繼承人 之相關資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任達政之胞弟、胞妹,為任達政之法定 繼承人乙節,固提出公證書、戶籍謄本、家譜、照片、書信 為證,然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 條規 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 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 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 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明。故 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 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次按,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 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是依上 揭規定可知,配偶、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民法所規定之繼承人 ,而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及順位,則應以民法第1138條之 規定為準。
㈡經查,本院前曾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 費安養中心函查任達政之自傳、遺囑、家書、照片、個人資 料及殯葬資料等件,參酌該榮譽國民之家於103 年8 月12日 以德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簽呈、基本資料、 照片、遺囑、親屬關係表、殯葬資料等相關資料,任達政生 前僅申報在台親屬為乾兒子陳王村,並未申報其在大陸地區 尚有親屬,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已有不 符。另查,觀諸卷附任達政之代筆遺囑內容可知,任達政亦 全未提及其在大陸地區有胞弟、胞妹仍尚生存,並委由榮民 之家將死訊通知胞弟、胞妹,益徵原告主張其等係任達政之 胞弟、胞妹乙情,尚非無疑。此外,原告若認其等與任達政 間具有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理應得提出原告與原告之父母 ,及任達政任達政父母於大陸地區之官方戶籍資料供本院 審酌,以利本院得實質調查原告與任達政間是否具有兄弟姊 妹之血緣關係,而非僅以形式上之公證書為其證據方法。況 大陸地區之公證處究係如何認定原告與任達政間具有兄弟姊 妹血緣關係,未見原告提出之公證書中有任何說明,則該公 證書究係由科學層面、法律層面抑或民俗層面得其公證之內 容,均未可知,自難僅因公證書之記載內容即遽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㈢至原告雖提出任達政之書信以為佐證,然該等書信上「任達 政」之簽名核與任達政代筆遺囑上之「任達政」簽名書寫方 式不同,尚難將原告提出之書信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而 原告雖主張該等書信係他人代筆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書 信若由他人代筆,理應會在書信上留下代筆之註記字樣,甚 至於任達政來臺習得書寫能力後,至少應於書信之署名部分 親自簽名,而非將簽名部分亦委由代筆人為之。另原告固提 出任達政父、母親墳墓之照片、任達政生前之照片為證,然 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與任達政間具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 。再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無任達政有何入出境及申 請赴大陸探親之紀錄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



8 月1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且本院 司法事務官前向國防部人力司、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查詢任達 政之軍籍資料卡或其他記載其個人或親眷之基本資料,經查 均無相關資料可供調查。
㈣酌上各情,本院尚無從形成原告確係任達政之胞弟、胞妹而 為任達政合法繼承人之心證。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大陸地區 官方文件或血緣鑑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定原告與任達 政間兄弟姊妹之血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任達政之遺產繼承 權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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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