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號
TYDV,104,司執消債更,3,201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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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朱翊秀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代 理 人 溫曉君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駱亮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 9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2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43.28%,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對前配偶甲○○有58萬元及利息之 債權,惟經強制執行無效果並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10502 號債權憑證,又查第三人甲○○勞保資料係加保 於職業工會,103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亦查無所得,名下財 產僅有一輛1988年份之汽車,核其情形應無執行實益,是



此債權應較無實現之可能,尚難認具清算價值,而本件更 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 ,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12月至103 年11月,而 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其所得分別為307,582 、377,185 、411,600 元,故債 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約為780,107 元,扣除聲請 更生前兩年之支出約為558,984 元【計算式:23291 ×24 =558984】為221,123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尚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據該 公司回復債務人104 年迄今之薪資明細,其每月薪資結構 均為本薪19,300元加計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輪班津貼、 免稅加班費等,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104 年 1 月至105 年2 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23,812元【計算式: (17935+23871+28144+20184+28001+26562+27921+26096+ 16126+20901+25733+24996+23309+23581 )÷14=23812 ,已扣除勞健保及團保費】,另104 年年終獎金為38,600 元,端午節獎金為19,300元,平均每月增加所得4,825 元 ,再債務人到庭陳稱其有原住民經銷證,借予友人經銷販 賣刮刮樂,每年友人給予7,000 元代價,是債務人平均每 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9,220元【計算式:23812 +(57900 ÷12)+(7000÷12)=29220】。 ㈢經曉諭債務人修正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包括房屋租金與現配偶分攤額5,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水電費800 元、電信費580 元、天然 氣550 元、民生必需品1,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 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03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0,03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 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 之需求,其陳報現與現配偶、長女共同居住,每月房租10 ,000元,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且經曉諭現 配偶有工作所得應共同分攤,即以半數5,000 元列計。另 與前配偶育有一名子女(89年出生),現由債務人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與前配偶無從聯繫,前配偶亦無給付扶 養費,且承如前述,業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又更生程序債 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為酌定每月清償數額之重要依據,為 求日後更生方案得確實履行,於此子女扶養費應以實際發



生之必要支出列計較為妥適,是債務人既於調查期日主張 該名子女惟其獨力扶養,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約為6 至 7 千元,故衡以該名子女現處於成長求學階段,改列為7 千元尚非過高,應屬適當。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3.45 %列入還款【 計算式:432000÷(29220 ×72-22030 ×72)=0.83449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 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求全體債權人 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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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