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218號
TYDV,104,司執消債更,218,201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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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許志輝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黃振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陳茂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帟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1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 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清償成 數為8.21% (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3,339,474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8.33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37,587元( 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 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財產增 加還款522 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 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據前開102 、103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18,0 00元、405,822 元,另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其自102 年8 月至12月自營早餐車每月收入約22,000元 ,104 年1 至2 月任職東京都公寓大廈每約收入約27,864元 ,104 年3 至7 月任職甲○○○○每月收入28000 元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收入總額約為729,550 元「計算式:22000x5+18000+4058 22+27864x2+28000x5= 72955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 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8,400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 字第210 號裁定內容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甲○○○○,每月薪資33000 元( 薪資結構 含本薪、責任津貼、全勤獎金及伙食費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 ) ,三節無發放獎金,年終獎金年資滿五年以上最高為12,0 00元( 換算每月1000元) ,有債務人任職公司105 年6 月28 日函附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 況以34,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9,700 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及勞健保費等) 、房屋租金每月7,000 元、長女( 90年 4 月生) 及次女( 91年10月生) 扶養費分擔額各5,000 元, 共計26,700元。經查,債務人與前妻離異且名下無可供居住 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現與長 女及次女同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書影本 各1 份為證,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 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9,700 元之提列,並據 其提出生活支出及油資等收據為證,且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



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妻離 異現育有二女已如前述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就 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各5,000 元,縱 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 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額 後為每月3,847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 支應餐費 、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額 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 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300 元,但債務 人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還款7,978 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 財產還款金額522 元後則為8,500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 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 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 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61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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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