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17號
TYDV,103,重訴,417,2016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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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許阿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志仲
      楊進福
      張宗德
      張寶佳
      呂姿瑤
      張世安
      謝淑芬
      許央慧
      張文哲
      張文華
      張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7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5 年 6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繳納195,540 元,該裁定於 同年7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惟上訴 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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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