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10號
TYDV,103,重訴,410,2016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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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陳永銘(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永鈁(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永錦(即陳泰之繼承人)
      孫陳菊(即陳泰之繼承人)
      李陳美英(即陳泰之繼承人)
      秦陳雯瑛(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書暉(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陳泰之繼承人)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鉗(即陳泰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永鑄(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英裕(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霈語(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英金(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家梓(即陳泰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
      洪珮菱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陳黃秀錦(即陳泰之繼承人)
      陳卿權(即陳泰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李孟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書暉、陳彥瑋、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陳泰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18、19、24、25、28、30、41、45、69、70、71、78、80、91、98、108 、111 、112 、120 、121 、127 、128 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16、17、21、22、26、27、29、31、34至36、38至40、42至44、46、47、50、51、53、56至59、61、62、64至68、72、75、77、81至83、85、86、89、90、92、94、95至97、99、101 至106 、109 、110 、114 、115、117 所示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書暉、陳彥瑋、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卿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5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卿漢、陳卿城、陳卿智、陳卿璁(下合 稱陳卿漢4 人)、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 鑄、孫陳菊、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英裕、陳霈語、陳英 金、陳書暉、陳彥瑋(下合稱陳永銘13人)等17人被告,並 聲明:㈠陳卿漢4 人、被告陳永銘13人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 129 筆土地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陳永 銘13人應將起訴狀附表編號15所示陳泰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陳卿漢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54 萬4,979 元;被告陳永銘13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754 萬4,97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三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中因與陳卿漢4 人及被告 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李陳 美英、秦陳雯瑛陳書暉、陳彥瑋等10人(下稱陳永銘10人 ),除起訴狀附表編號15仍登記陳泰名義之土地外,達成訴 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㈡第129 、135 至140 頁),並解除起 訴狀附表編號101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減縮請求標的土地為如附表一所 示124 筆土地(即不含附表一編號107 、119 、122 、123 土地)。又因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尚登記於被告陳永銘13 人之被繼承人陳泰名下,而陳泰之繼承人尚有陳黃秀錦、陳



家梓、陳卿權等3 人(與陳永銘10人以下則合稱陳永銘16人 ),另陳卿權於起訴後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 3 年11月18日信託登記予李孟昌,故具狀追加陳黃秀錦、陳 家梓、陳卿權李孟昌等4 人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 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 、4 頁)。原告上開所為聲明 之變更,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復其追 加被告部分,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孫陳菊、李陳美英、秦 陳雯瑛陳書暉、陳彥瑋、陳永鉗陳永鑄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傳於76年5 月20日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向訴外人陳深淵陳卿漢4 人之被繼承人)及陳泰(被 告陳永銘16人之被繼承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 地號等共241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 則僅以地號稱之),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後,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尚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129 筆土地未移轉,其中126 筆土地係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 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移轉登記,另2-1 、3 、5 地號 3 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未辦理移轉登記。陳國傳 於93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於103 年5 月25日與原告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下 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就繼承自陳國傳陳深淵、陳泰 就上開129 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讓原告。而陳深淵將129 筆 土地持分,分別以贈與或分割繼承原因登記與陳卿漢4 人所 有,另陳泰上開129 筆(除附表一編號15)土地持分,亦分 別以贈與或繼承或持分交換原因登記與被告陳永銘16人所有 ,則陳深淵、陳泰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移轉上開129 筆 土地之契約義務由其繼承人承受。而上開129 筆土地尚未完 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共126 筆(含解除契約之135-15地號 )土地,於98年6 月19日後已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 之手續,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限制已解除,而2-1 、 3 、5 地號3 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亦已於98年6 月23日塗銷 ,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129 筆土地,已皆可辦理過戶 手續。
㈡陳泰名下仍有如附表一編號15即9-16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其繼承人有陳永銘16人,本於繼承人地位,自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陳泰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陳泰依買賣契約所出售之土地於其 死亡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18、19、24、25、28、 30、41、45、69、70、71、78、80、91、98、108 、111 、 11 2、120 、121 、127 、128 所示24筆土地為被告陳英裕 、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下稱陳英 裕6 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故該6 人應共同負擔移轉土地義 務;又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16、17、21、22、26、27、29 、31、34至36、38至40、42至44、46、47、50、51、53、56 至59、61、62、64-68 、72、75、77、81至83、85、86、89 、90、92、94、95至97、99、101 至106 、109 、110 、11 4 、115 、117 所示69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30筆土地持分, 則由被告陳卿權1 人繼承所有,故陳卿權亦應負擔移轉土地 之契約義務(附表一編號107 、119 、122 、123 等4 筆土 地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
㈢詎被告陳卿權為逃避上開債務履行,於本件起訴後之103 年 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 轉登記至被告李孟昌名下,而致該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且被告陳卿權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孟昌後 ,其剩餘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本件違約金債權,害及原告 之債權,顯為被告陳卿權李孟昌通謀脫產逃債之行為,原 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該等 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孟昌應將 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24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卿權名義 。
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支付3,291 萬7,690 元買賣 價金予陳深淵、陳泰,扣掉陳深淵、陳泰已過戶之土地價款 1,508 萬9,958 元,陳深淵、陳泰各自逾收754 萬4,979 元 ,茲陳卿漢4 人、被告陳永裕10人(除附表一編號15土地外 )已與原告和解同意移轉過戶,仍有被告陳英裕6 人拒不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卿權甚至於起訴後將土地持分 移轉與第三人,顯屬故意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債權轉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泰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英裕6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754 萬4,979 元。 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權利轉讓契約書,依債權轉讓、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 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書暉、 陳彥瑋、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陳泰之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⒉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18、19、24、25、28、30、41、 45、69、70、71、78、80、91、98、108 、111 、112 、12 0 、121 、127 、128 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16、17、21、22、26 、27、29、31、34至36、38至40、42至44、46、47、50、51 、53、56至59、61、62、64至68、72、75、77、81至83、85 、86、89、90、92、94、95至97、99、101 至106 、109 、 110 、114 、115 、117 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⒋被告陳卿權與被告李孟昌間於103 年11月18日就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李孟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1月 24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字號:103 年蘆資字第192160號)應予塗銷,回 復為被告陳卿權名義。被告陳卿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黃秀錦陳家梓陳卿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54 萬4,97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⒍上開第5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陳永銘陳永鈁、陳永錦、陳永鉗陳永鑄、孫陳菊、 李陳美英秦陳雯瑛陳書暉、陳彥瑋則以:對原告請求伊 將附表一編號15土地按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表 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正、背面)。三、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陳家梓(下合稱陳英裕4 人 )則以:
㈠陳泰出售之系爭129 筆土地均為耕地,陳國傳於簽訂買賣契 約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已堪存疑,倘陳國傳不具有自耕農 身分,即依法不得買受系爭土地,且依90年10月11日廢止之 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未辦理自耕 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 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應予同時轉載 ,亦即系爭土地因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而無法移轉登



記之情形,乃法律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陳國傳與陳 深淵、陳泰訂立買賣契約時,其中有本件系爭126 筆土地未 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地政機關無法受理移轉登 記,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所載亦難認定當事人間有何以 其土地持分交換手續辦理完成後為契約履行條件或期限之意 ,則其以尚未辦理持分交換之自耕保留地為買賣標的,顯具 有民法第246 條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契約應屬無效, 是原告據此請求顯非正當。又縱認契約仍屬有效,惟參酌前 揭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 ,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 足資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 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等旨,陳國傳當時並非不得 代位出賣人向其他共有人提起辦理持分交換之請求,以資解 決,屆時一旦其土地持分交換手續完成,其禁止移轉登記之 註記即可塗銷,尤以渠等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5 條更明 訂限期於10個月內應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乃陳國傳遲未就 此行使權利,甚且當時出賣人未依約定期限辦理過戶,已陷 於給付遲延,買受人亦未代位提出請求,凡此益徵其請求權 確已罹於時效。另其中系爭2-1 、3 、5 地號等3 筆土地,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雖約定出賣人負有排除該土地上三 七五租約之義務,惟此與買受人得否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究屬二事,土地上縱存有三七五租約,其土地所有權並 非處於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是買受人本應於訂約日( 即76年5 月20日)之翌日起15年即91年5 月20日前,行使此 一請求權,乃原告遲至103 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罹於時效。
㈡另訴外人陳永錫(即被告陳英裕4 人之被繼承人)與其兄弟 間因土地因素存有嫌隙,故而關於土地買賣之一切情事,皆 受其兄弟隱匿而不知,陳永錫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此觀鈞 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陳永銘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得明之 ,是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而言,陳永錫與家人即被告陳英裕 4 人始終未曾聽聞之。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 應以故意違約為要件,被告陳英裕4 人始終未知悉有此買賣 契約存在,自無故意違約之情事存在。被告突接獲原告之債 權讓與通知全無頭緒,而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業已逾時27年, 復係自陳國傳之繼承人處受讓權利,已難考究為真,遑論系 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均已死亡而歷經數次繼承,是被告陳英裕 4 人顯無從探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由此益證被告陳英 裕4 人並非故意違約至明,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



訴請被告陳英裕4 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原告第5 項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卿權陳黃秀錦(下合稱陳卿權2人)則以: ㈠土地登記機關在65年間,即以人工登記簿方式轉載登記時, 即開始在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其他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 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自堪認從65年起, 在行政機關對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事宜,做出申請、審 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知、登記之審核標準流程後,原告 主張之法律障礙事由即不存在,應自65年起算時效,至80年 間請求權時效即告屆滿而消滅。惟原告卻在103 年9 月9 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據為時效抗辯。至原告另據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指稱系爭土地是在98年8 月19日辦 理登記完畢,故應自該時起算時效云云,顯是將行政機關完 成登記作業時點與時效起算點相混,與民法規定之時效期間 不合。又時效之利益惟主張之人方得享有,原告以陳泰之繼 承人多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並成立和解,亦有中斷時效效力 云云,乃將時效利益歸於主張之人,與時效是否有中斷之事 由混為一談。
陳國傳在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具自耕農身分不明,經向新北 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詢陳國傳之職業變更,函覆查無相關資 料供參,是陳國傳在買受時是否具有自耕農身分,與本件買 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關,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又 陳國傳自買受系爭土地後,從未見其有在系爭農地上從事農 耕或直接經營耕作之事實。原告不能提出陳國傳果有實際從 事農耕或直接經營耕作之證據,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即無可取。又鈞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證人林祖郁於審理中證稱確認陳國傳在 買受系爭農地時並無自任耕作之意,出賣人只是先出賣給陳 國傳做整合,等土地整合完成後再賣回給陳家做墓地使用。 但因時隔日久,陳國傳自知年歲己大無能為力,故找仲介由 原告接手等語。足認陳國傳是為投資之目的而買受系爭農地 ,本無自任耕作意思,依土地法第30條,契約即屬無效。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有「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 起拾個月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 …」,堪認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2 條第2 項「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自76年5 月20日起計算至77年3 月19日已滿10個月,從 未見買賣雙方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抑且,原告係本於 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



。則自陳國傳與陳泰於76年5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起,其債 權請求權計算至91年5 月19日已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陳國 傳既已不能為請求,為契約承擔人之原告自亦不能再為如是 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本件其他共 同被告雖有人願向原告為給付,但其拋棄時效抗辯之不利益 應不及於拒絕給付之被告。
㈣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中有3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 告雖主張陳國傳有自耕農身分,但對於陳國傳於76年5 月20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有可取得前揭3 筆農地身分之 待證事實,仍無法證明,即有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 定而無效。再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同一條件出售,即將包含前 揭3 筆農地在內之241 筆土地同時出售,契約內並無「一部 不能,而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特別約定,應認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為單一,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契約應屬 全部無效,故原告持無效之買賣契約,做為本訴請求之依據 ,洵無理由。又原告在85年10月1 日以買受人地位承受陳國 傳權利時,亦不具備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承受,買賣契約 仍有前述違反強制規定及契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事由。 至該3 筆農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嗣後雖在98年6 月23日塗銷 ,但亦不能因嗣後有塗銷三七五租約事由之發生,而使自始 無效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發生效力。
㈤原告與陳國傳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原告不僅繼受陳國傳 原約向賣家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亦承擔陳國傳於原約應盡 之給付價金義務。且由代理陳國傳簽約之林祖郁於另案(本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之證述,可知權利轉讓契約書 訂定之目的,在使陳國傳脫離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完成履行部 分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取代其契約當事人地位,因此原約 中除履行完畢之部分外,其餘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繼受 承擔,原告自陳國傳處承擔原約之權利義務,非經原約之對 造陳泰之繼承人承認,對於被告陳卿權2 人應不生效力。 ㈥被告陳永銘代理陳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無權代理,其 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自不生效力,原告亦不得持不生效力 之契約而為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陳泰健在而有權處 分自身財產,但本件並非由陳泰以本人名義為之,而是由陳 永銘以代理人方式為之。陳泰為識字之人,且有相當年歲, 行為時意識清楚,何以可為卻不親為而要由陳永銘代為,此 與常理有違者。再者,陳泰終生務農,衡諸農民視土地為安 家立命資產,非有必要不會輕易出售土地之常理,尤其本件 是一次出售241 筆土地,陳泰必更當謹慎從事、親自為之, 縱不親自為之亦會出具委託書;且代辦事務之土地代書亦會



要求陳泰出具委任書,以昭慎重,此為常理共識。然本件全 無陳泰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可憑,難認陳泰果有授權陳永銘代 理出售系爭241 筆土地乙事。況出售系爭241 筆土地價金, 亦是由陳永銘以代理人名義簽收,陳永銘雖稱已將收取之買 賣價款如數交予陳泰云云,但陳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不及 5 年之81年5 月25日即告過逝,其又非揮霍無度之人不可能 將此為數不小的價款花費一空,惟於申報遺產稅時,其名下 僅有土地卻無留存任何現金,被告陳永銘雖稱已將出售土地 價款交付陳泰,實有可疑。是以,被告亦主張以價金之交付 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被告李孟昌則以:
被告陳卿權因生意現金周轉,自100 年4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 共350 萬元,伊陸續或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出借款項予被告 陳卿權陳卿權並簽發本票交予伊為憑,且同意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信託登記予伊由伊管理;且為信託行為時,伊並不知 附表二之土地負有任何債務或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非通謀 之脫產逃債行為。原告雖以被告陳卿權上開信託行為乃有害 其債權,而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予陳卿權云云。惟觀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 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 別法。然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 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其於自益信託情形係 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 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應不構成 害及債權。準此,原告如主張行使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244 條之撤銷權,均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本件被告李 孟昌與陳卿權間之信託行為,係以委託人陳卿權為受益人之 自益信託,被告陳卿權仍為受益人,有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 可參,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自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況且, 被告陳卿權除本件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並非無支付能力 ,原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國傳於76年5 月20日與陳深淵、陳泰簽立買賣契 約書,以每公頃235 萬元向出賣人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段0 地號等共241 筆之土地應有部分,陳 國傳依約給付價金3,291 萬7,690 元,原出賣人亦於簽約後 將其中部分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持分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為陳 國傳所有,其餘129 筆土地持分迄未完成移轉登記,而其中 扣掉陳深淵、陳泰已過戶之土地價款1,508 萬9,958 元,陳 深淵、陳泰各自逾收754 萬4,979 元。陳國傳於85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其向原出賣人買受而尚未 辦理過戶之系爭129 筆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予原告。因 被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原告即撤銷該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承 擔,另於103 年5 月25日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重新訂立「權利 轉讓契約書」(見原證5 ),就系爭129 筆系爭土地之買受 人權利轉讓予原告,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收據、 存證信函、回執、權利轉讓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502 頁、卷㈢ 第14頁),且為被告陳永銘10人所不否認,被告陳英裕6 人 雖或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51頁 背面)或以陳永銘係無權代理為辯,惟系爭買賣契約書蓋有 陳泰之印鑑,觀諸其印鑑與提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77年1 月23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所蓋之印鑑章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6頁背面),斯時陳泰 尚屬健在,其就系爭賣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未否認,甚且依 約辦理過戶其餘112 筆土地而無任何異議,並經原告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後,被告陳英裕、陳霈語、陳英金3 人複 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背面),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原 告主張被告陳永銘1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陳泰之土地 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 英裕6 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18、19、24、25、28、 30、41、45、69、70、71、78、80、91、98、108 、111 、 112 、120 、121 、127 、128 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及 被告陳卿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3、16、17、21、22、26 、27、29、31、34至36、38至40、42至44、46、47、50、51 、53、56至59、61、62、64至68、72、75、77、81至83、85 、86、89、90、92、94、95至97、99、101 至106 、109 、 110 、114 、115 、117 所示之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陳卿權李孟昌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



李孟昌應予塗銷登記回復為陳卿權名義、陳卿權再將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英裕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4 萬4, 979 元違約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之利息,則為被告陳英裕6 人、李孟昌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 效力為何?㈡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效力為何? ㈢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陳永銘16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罹 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㈣被告陳卿權2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 英裕6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陳卿 權與被告李孟昌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應予撤銷,並李 孟昌應予塗銷登記回復為陳卿權名義、陳卿權再將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 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 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 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 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 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時,雖其承受人 以自耕能力者為限,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則買賣契約即屬 違反民法第246 條而屬自始無效。然如承買人當時無自耕能 力,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 效。本件陳國傳於76年5 月20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泰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由陳泰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 地號等共241 筆之土地應有部分,以每公頃土地23 5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陳國傳。除系爭土地外,其餘田、旱地 目之112 筆土地業經陳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參陳國傳手抄戶籍謄本內容職業為自 耕農(見本院卷㈣第33頁),足徵斯時陳國傳確有自耕能力 無訛,否則上開農地所有權即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於陳國傳名 下。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時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是縱使陳國傳無自耕農身分 ,但買賣契約既然已特別約定買方得指定產權登記為任何人 名義,賣方不得異議,則買方自得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 能力之人之名下,系爭買賣契約不因買方陳國傳無自耕能力 而自始無效。
⒉又被告陳卿權2 人固以證人林祖郁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證稱:陳國傳在買受系爭農地時並 無自任耕作之意,出賣人只是先出賣給陳國傳做整合,等土 地整合完成後,再賣回給陳家做墓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82頁),足見陳國傳購買系爭農地時非有自任耕作之意, 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即屬無效云云。然自耕農身份並非不得 從事相關投資,或兼營其他事業,兩者並不相斥;且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1 號解釋,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非不得取 得自耕能力證明,況原告業已提出手抄戶籍謄本記載為自耕 農,被告如欲否定其自耕農身份,自應以其他證明方法推翻 上開手抄戶籍謄本之證據力。故被告抗辯陳國傳係投資,無 耕種之意,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30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顯然無據,難以採憑。
⒊再者,依據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8 點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承受農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城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 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二)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 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 市、區)範圍內。其住所並應經戶籍登記六個月以上。(三 )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依 據前述陳國傳之手抄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民國柒陸年伍月 柒日遷出台北縣林口鄉」(見本院卷㈣第33頁),而林口鄉 與蘆竹鄉在地理位置上係屬毗鄰鄉鎮,即可推知陳國傳係為 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始從原台北市南京東路之住處遷入台北 縣林口鄉,並於嗣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繼而買受農地。 ㈡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效力屬債權讓與。原告因此而取得請 求被告陳永銘16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 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 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 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 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9頁), 係原告與陳國傳間之買賣契約未經被告陳泰之繼承人承認因 認無效,乃於陳國傳過世後,另於103 年5 月25日與陳國傳 之繼承人重新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之內 容所載,原告取得陳國傳之繼承人對陳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永銘16人得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惟陳國傳 之繼承人仍需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向出賣人履行給付尾款,可 知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原告受讓者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內 所表徵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陳國傳之繼承人 並未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狀態,亦未脫離債務人 之地位(非免責債務承擔),原告並未承繼系爭買賣契約之 概括權利義務關係,是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性質,當屬 債權讓與。
⒊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 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 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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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