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勇至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施宜妏律師
被 告 昆山申凌精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英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零壹佰陸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零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條例第41條所稱人民,指自 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因買賣契約係屬債之關係,依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債之契約應依訂約地之規定為 準據法,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參兩造於民國 96年8 月17日所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2條已約明: 「供需一方或雙方構成違約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 關規定處理」,是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 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之規定,兩造就此亦無 爭執,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訴訟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一)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之付款義務而生之爭議 事件,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解決合同糾紛方案: 由供、需方協商解決,若協商未果,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 判解決」,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合約之供貨方所在地法院作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依同契約第9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 合約係被告為向原告採購各式沖床設備簽訂,該合約之供 方即為原告,而原告之所在地位於桃園地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具有管轄 權。
(二)被告既已合意以本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已委任律師 作為訴訟代理人,積極應訴並就爭議事實為抗辯,自能仰 賴其專業能力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釐清相關爭議,並就 爭議事實為抗辯,並無應訴上之極不便利。甚者,原告亦 曾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法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相關貨款,當時被告則主張以系爭合約13條之 約定,該案應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可知被告就本件訴訟於本院管轄早有預見。
二、被告於96年8 月17日簽署系爭合約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 之沖床設備(下稱系爭沖床),依約定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 沖床到貨後,被告應開立18張期票給付原告。嗣於96年11月 至97年3 月20日間,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沖床58台予被 告完畢,亦已於97年9 月10日依約對系爭沖床進行安裝交車 並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並經被告於97年9 月19日簽章受領並 紀錄完工,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沖床後,本應依系爭合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673,000元,然被告僅支付美金1,35 0,999 元(換算新臺幣為45,123,366.6元),迄今尚積欠49 ,549,601.4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
三、被告所提支票簽收文件並非原本,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 正,不具法律效力。縱認該文件具證據能力,然其上簽收人 朱天裕為被告公司之業務部經理,與被告具有業務上的利害 關係,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非原告公司之 員工或代理人,亦未經原告之授權,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拘束 效力,故無從以該文件認定兩造間有達成扣款美金45萬元之 約定。
四、按依合同法第148 條之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質量要求, 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解 除合同。又依同法第155 條之規定,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不符 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 的規定要求承擔
違約責任。而依同法第111 條之規定,品質不符合約定的, 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 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 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 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 約責任。是以,如被告認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沖床具有不符質 量要求之問題,自應依前開規定,拒絕接受或解除合約或向 原告具體舉證依法主張違約責任,而不得違法逕自拒付期票 ,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且觀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 爭沖床後,即以高於系爭合約價額33,135,556元作價出資, 充作實收資本,顯見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沖床質量良好,並無 瑕疵。
五、被告以其員工工傷事件泛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沖床具有瑕疵 ,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一)參被告提出100 年11月30日國家鑄造鍛壓機械質量監督檢 驗中心之司法鑑定報告已載明無法對涉案沖床作出目前狀 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的鑑定判斷。蓋使用方(即被告)已 經將機器多處進行了明顯改動,改動情形包含超載保護裝 置的電磁插頭被拔下、機動潤滑改為手動潤滑等,對於涉 案沖床當前狀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製造方不同意對鑑定 結論認為因對於涉案沖床當前質量狀況之鑑定,因當事雙 方無法對涉案沖床作為當前質量狀況鑑定的鑑定樣本達成 共識,故無法對涉案沖床做出目前狀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 的鑑定判斷。
(二)被告雖主張涉案沖床在產品設計有存在缺陷云云,且據此 先後向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 院提起訴訟,迭經(2010)昆商外初字第0053號、(2012 )蘇中商外終字第0003號判決被告之主張無理由敗訴,且 經鑑定人員於法庭證稱於缺陷條件均正常情況下,也有可 能發生事故,法院認為從一審中被告對原告提出事故設備 有多處改動的意見未提異議之事實看,不排除損害係設計 缺陷之外因素所導致,顯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六、被告主張以受讓訴外人賴怡卿對原告之26,214,200元債權, 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抵銷,然該債權並不存在。蓋賴怡卿係 利用支付命令無需檢附證據等程序便利聲請支付命令,且該 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0 號2 樓」 ,亦非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勇至之戶籍地址 ,其送達是否合法,不無疑義,若以此主張抵銷,對原誠屬 不公。
七、本件訴訟時效爭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
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訴訟時效司法解釋) ,原告之訴訟時效計算如下:
(一)依據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5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同一債 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 日起計算。」及系爭合約約定:「下訂單後1 個月內支付 15%貨款,到貨後以開立期票方式支付尾款。」被告前為 支付本件貨款而開立21張期票支付,其中最後一期期票付 款期間為98年12月28日,經銀行出具拒付提示通知書,拒 絕承兌被告最後一期支票,依此,原告就被告支付貨款的 訴訟時效期間應從被告出具21張期票中最後一張期票履行 期限屆滿之日後一日即98年12月29日起算。(二)又依據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13條第7 項規定:「申請追加 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 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原告前於99年12月5 日經昆山市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外人人人發機械五金有 限公司(下稱人人發公司)與被告間(2010)昆商初字第 0596號訴訟,就原告對被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表示意 見,主張權利,而自該時起時效中斷至101 年5 月21日即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蘇商外終字第0035號民 事判決書之日起,中斷事由消失,訴訟時效方重新計算。 其後,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時效未 滿1 年,就兩造間契約之認定,無論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通則第135 條適用2 年訴訟時效之規定,抑或依合同法 第129 條適用4 年時效之規定,均無時效屆滿之疑義。(三)至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時效自其於97年5 月31日向原告表示 不履行義務時起算云云,為無理由。蓋原告已於97年3 月 20日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於97年9 月10日對系爭沖床進 行安裝交車並提供維修保養服務,被告亦於97年9 月19日 簽章受領並紀錄完工,顯見被告業已受領原告所提出之給 付,何來於97年5 月31日為預示拒絕之有?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9,601元。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未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且本院為不便利法院,應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
(一)兩造簽署系爭合約,係延續被告與訴外人昆山市玉山鎮人 人發機械五金廠(下稱人人發廠)96年5 月18日之合約書 而來,後因人人發廠不能完成交貨義務及開具大額發票, 才改成由原告與被告簽約。而上開合約書內亦記載相同之 條款,以供方即人人發廠所在地即中國江蘇省昆山市所在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系爭合約係由人人發廠之實際負 責人暨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黃逸文代理原告所簽署, 其訂單號均為相同,就履約所需相關事項,亦均係在昆山 所完成,且兩造亦未於變更合約主體後,再行約定適用之 準據法,顯見兩造並未有另行約定以我國法院作為本件之 管轄法院之意。
(二)本件被告係屬大陸地區之公司,如由我國審判,被告應訴 甚為不便,顯有違以原就被原則。又系爭合約第13條未明 示有排他、專屬管轄之合意,是本件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 轄,仍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而被告於臺灣並未 設有任何營業所,亦未有任何財產,相關交易事實、履約 地,亦均在大陸地區,所需調查之相關事實、證人,亦均 在大陸地區。縱令將來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亦需再透過大 陸地區之法院許可執行後,方得為之。基此,依據「不便 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反 觀原告於昆山地區進行起訴、應訴,均無任何之阻礙,得 充分保護其訴訟上之相關權利。然原告竟因相關訴訟受有 敗訴之判決,且依被告前已提出之相關證據事實觀之,如 原告於大陸地區進行訴訟,必將遭受敗訴之判決,為圖僥 倖、妨礙被告舉證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而曲解系爭合約有 關管轄法院之約定,自屬不當。
二、原告逾期交付系爭沖床,業已構成兩造所約定之應扣款事由 ,且扣款金額業經兩造協議扣除美金45萬元(換算新臺幣1, 503 萬元)違約金:
(一)按兩造於96年9 月29日簽訂之出貨明細,除明確約定原告 之應出貨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5日、10月25日及11月20日 外,尚訂有原告逾期出貨之責任約款:「二、按正常出貨 日期加上船運航期時間每超過一天,扣除總金額的千分之 三,在每期貨款中扣除」,是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原告若 有逾期出貨之情事,被告自得就本件貨款主張扣除違約金 。
(二)參照前開出貨明細之約定交貨日期及原告於96年12月18日 寄發被告之昆山申凌機台交期通知函,可知原告就簡易龍 門式鋼架精密沖床/LFGW-250 (2 台)、C 型單曲軸沖床 /LF U-200 (13台)、C 型雙曲軸沖床/LFU-160(5 台) 及C 型雙曲軸沖床/LFU-200(3 台)等均有逾期交貨之情 事,業已構成兩造所約定之應扣款事由。且原告於本件訴 訟亦自承自96年11月起始陸續交付系爭沖床云云,可知原 就應於96年10月15日交付之系爭沖床,勢必亦有遲延交付 之情事。
(三)另觀原告於97年5 月31日所簽發之支票簽收文件,已明載 「總貨款2,834,520 元美金,已付1,500,000 元美金、人 民幣276 萬、港幣75萬,扣交貨逾期及型號不符,共計金 額美金45萬,餘款402,027 美金,分四期美金支票」,足 見逾期交貨亦為原告自身所承認,且本件貨款應扣除美金 45萬元違約金之部分乃經兩造協議,是被告自得主張就本 件貨款扣除美金45萬元違約金之部分。原告雖爭執上開支 票簽收文件之真正,並稱朱天裕未經授權,其簽署之該文 件不拘束原告云云,惟依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2011)蘇 中外初字第0014號判決:「朱天裕本人向本院陳述,其原 為人人發廠員工,和黃逸文同為該筆業務的經辦人。其於 2009年5 月14日離職後,在大陸從事中間商業務,會在名 片上印上合作公司名稱,但非合作公司員工,現與申凌公 司的情況就是如此。對於”支票簽收”文件,朱天裕認可 簽名及扣款45萬美金手寫體係其本人親筆書寫,當時是根 據黃逸文授權」等語,足證原告確係經朱天裕簽收文件及 受領支票,且原告又以朱天裕受領之支票向銀行請求付款 ,未對上開支票簽收文件及扣款金額有任何反對表示,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 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顯見原告 知悉且未否認朱天裕以其名義簽收文件並受領支票之行為 ,準此,視為原告同意朱天裕之行為。
三、原告交付之系爭沖床未符合質量要求,且原告未履行系爭合 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之安裝交車、打油、調試等義務及維 修保養等售後服務,被告得依合同法第66條、第111 條、第 155 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修理、更換沖床設備,及減少價 金或拒絕支付剩餘貨款:
(一)原告交付之系爭沖床,未符合質量要求,依合同法應負修 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違約責任,被 告並得主張拒絕支付貨款:
1、依合同法第154 條、第61條、第62條第1 項,當事人對目 標物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則依序按交易習慣 、國家或行業標準、通常或合同目的標準確定之。循此, 系爭合約雖未明定沖床設備應有質量,惟原告為工業機械 及工具機之生產商,其交付之沖床設備,應具有符合交易 習慣之質量要求,或該質量應符合國家、行業、通常或合 同目的之標準,始足當之。又依合同法第111 條、第155 條,出賣人交付目標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買受人得要求對 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違約 責任。復依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付債務,沒有先後履
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 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 絕其相應之履行請求。循此,原告交付之系爭沖床不符合 質量要求,被告除要求原告修理、更換或減少價金外,尚 得同時主張拒絕支付剩餘貨款。
2、觀原告於97年5 月31日所簽發之支票簽收文件上已載明: 「沖床出貨遺留問題請徠富速處理,問題點如下:1.依合 約每台機都需配置送料軸,但目前只有配置18台,雙方提 供合約再確認。2.300T沖床2 台未安裝架模器,請速處理 。3.現有2 台沖床已壞無法使用,請速處理。4.沖床出貨 時配套工具不全,請補全。5.8 套光電/2台氣墊請協助跟 催出貨。6.缺沖床壓力測試表。」,及被告於98年5 月20 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載明:「. . . . 貴司對部分沖床 尚未進行安裝、打油、調適,或調適不合格。對此,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及雙方的合同約定:1.貴司 應繼續對申凌公司所購沖床進行安裝和調適,直至調適合 格。2.立即提供尚未提供的零配件。3.質量不合格的產品 進行更換。4.在貴司履行完上述合同義務前,申凌公司的 付款和貴司的保修期限將相應順延。」,以及98年5 月20 日要求原告提供零配件並更換質量不合格產品之律師函及 附表即知,原告交付之部分沖床設備有故障、未合規格及 零配件缺漏之情事。
3、依原告之債權人會議文件,其呆帳明細項下已載明:「會 後補充:呆帳明細:5.昆山申凌精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15,000,000元」等語,雖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件貨款債 權之存在,然原告確實已承認其所提供之機台具有前述相 關之遲延與瑕疵,而應減價至少約34,549,601元。 4、參諸100 年11月30日國家鑄造鍛壓機械質量監督檢驗中心 之司法鑑定報告,亦可知原告所提供之型號LFGW-300設備 確係存在下列瑕疵:「1.沖床操作規範的選擇未採用帶鑰 匙鎖定的轉換開關。2.連續預控動作環節的時間被設計成 可調整為零值,而不是必須為一個工作時程時間以上的調 整模式。3.機器上存在能使雙手操作安全保護裝置喪失保 護功能的" 一行程" 操作規範。如操作者使用該操作規範 ,將使雙手操作安全保護裝置的安全保護功能喪失,存在 極大的安全隱患。4.光電安全保護裝置的保護高度未能完 全覆蓋工作行程的危險區域,其安裝距離小於機器的安全 距離,並且可調節的方向能向更加小於安全距離的方向調 節,使機器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5.電氣設備無專用的接 地保護端子,其外殼未接到專用的接地保護專用端子上。
」。
(二)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之安裝交車、打 油、調試等義務及維修保養等售後服務,其應繼續履行合 同義務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主張拒絕支付貨款: 1、依合同法第60條、第107 條,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 行其義務,否則應承擔繼續履行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乙方(即原告)負責將機台運到 大陸江蘇省蘇州昆山市,乙方負責卸貨、安裝、打油及試 機(不含試機用油、風管及電線)」、第6 條:「乙方提 供一年免費保養等售後服務,若是甲方(即被告)人為因 素損害機台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損毀,乙方將向甲 方酌收相關費用」之約定,原告負有安裝交車、打油、調 試等義務及維修保養等售後服務。
2、惟查,原告直至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寄發律師函為止,仍 未對部分沖床完成安裝、打油、調適及調適不合格,經被 告要求對系爭沖床進行安裝與調適、提供零配件及更換不 合格之沖床。準此,堪認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義務,被告請 求減少價金並依合同法第66條拒絕支付剩餘貨款,於法並 無違誤。
3、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人人發廠服務紀錄單之形式真正,且簽 收人員部分之字跡模糊,亦不能確知是否為其公司員工, 無從證明原告已依約履行對系爭沖床進行安裝交車並提供 維修保養服務義務。
(三)原告雖謂稱已於97年9 月10日對系爭沖床完成安裝交車並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服務紀錄單為 人人發廠提供,且核服務紀錄單所載之服務內容,未包括 全部被告於97年5 月31日及98年5 月20日提出系爭沖床之 問題(如缺少自動送料軸、部分沖床仍未試機等瑕疵), 足證人人發廠於97年9 月10日未完全處理系爭沖床之全部 問題;又參上開司法鑒定報告,亦認原告之系爭沖床設計 上存有缺陷。準此,尚難以該服務紀錄單為憑,逕謂原告 交付之系爭沖床符合質量要求,並已履行合同約定之安裝 、打油、調適等義務及免費保養等售後服務。
(四)綜上,原告交付之系爭沖床,未符合質量要求,且未履行 系爭合約義務,是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並減少價金及拒絕 支付剩餘貨款,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所提供之簡易龍門式鋼架精密沖床LFGW-300沖床因安全 保護裝置有瑕疵致被告公司員工受傷,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 損害主張自本件貨款中抵銷:
(一)按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
,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 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又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 ,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 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 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合同法第122 條、第99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供設備之安全保護裝置存有瑕疵,並因而導致被 告公司員工王日增在操作沖床時,發生事故雙手臂前部分 壓傷,而須賠償王日增人民幣890,337.2 元,有江蘇省昆 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民初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書及江 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蘇中民終字第0760號民 事調解書可佐,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 責任,並主張以此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
五、按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當事人互負到期債 務,該債務的目標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 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合同法第80條、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賴怡卿於99年5 月26日向原告提出支付命 令,請求原告清償26,214,200元之債務,並於101 年9 月20 日將該債權轉讓於被告,且該債權轉讓通知書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倘認被告尚應支付部分款項 予原告,被告爰以該26,214,200元之債權,對本件原告之貨 款債權主張抵銷。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因系爭合約而有貨款請求權之存 在,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一)本件原告貨款請求權之訴訟時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第135 條規定之2 年訴訟時效期間。又本件貨款 債務,非為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5 條所謂「當事人約定同 一債務分期履行」,而為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6 條「未約 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債務人明確 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次日起算,亦即於97年5 月31日兩造簽 收及受領支票之次日起計算,迄至103 年1 月8 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時止,早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給付貨款:
1、依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6 條:「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依照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 ,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 行期限的合同,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 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 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
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循此,倘系爭 合約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間,復無從依合同法第61、62條確 定履行期限,即屬「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訴訟 時效期間,應自債務人明示不履行義務日之次日起計算。 參系爭合約第10條:「. . . . 每次訂購先付訂金15%, 該訂金需在下完該訂單後1 個月內付清,到貨後甲方開立 18張期票給付乙方」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有 支付訂金義務及以支票作為付款方式,而未約定貨款債務 之履行期限,亦未約定被告應於特定期日分期給付貨款, 足證系爭合約為「不能確定履行期限」之合同,而非屬當 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之合同,不適用訴訟時效 司法解釋第5 條之規定。而被告已於97年5 月31日向原告 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訴訟時效期間已自斯時起算,惟原 告於99年12月5 日始經昆山市人民法院通知決定追加原告 作為第三人參加被告與人人發公司間之訴訟;縱訴訟時效 期間於斯時中斷,亦罹於2 年訴訟時效期間。
2、原告徒認以被告未能如實履行合約前所開立之支票中最末 期兌現之時間98年12月28日認屬原買賣價金分期清償之約 定,以為其論斷之依據。惟就支票之開立,核屬新債清償 ,乃屬負擔支票債務以為原債務清償之方式,並非就原價 金債務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原告就此所述,自屬無據。(二)參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13條第7 項規定「被通知參加訴訟 」有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乃係 基於該被通知參加訴訟之人就其權利有所主張而來,若被 通知參加之人,並非因該訴訟之結果而將負擔權利義務, 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有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4)濟民四終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於前案 訴訟中,並未就本件貨款債權為任何之主張,其權利之行 使,亦未受有任何之限制,然其均未有任何主張,僅徒於 訴訟過程中不斷閃爍其詞,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原告 於該訴訟中有為任何主張權利之意,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8 月17日簽訂供應合約書,向原告買受系爭沖床 ,總價金為94,673,000元,被告則應開立18張期票作為支付 ;被告其後已於96年11月至97年3 月20日間陸續收受原告製 造之系爭沖床共58台,而被告僅支付45,123,366.6元,尚欠 49,549,601.4元未支付,有系爭合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及卷二第127 背面至128 頁)。二、原告前於99年12月5 日經昆山市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外人 人發公司與被告間(2010)昆商初字第0596號訴訟事件,該 訴訟事件後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2 年5 月21日作出( 2012)蘇商外終字第0035號民事判決,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33)。
三、訴外人賴怡卿前以對原告有26,214,200元之債權,向本院聲 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2702 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賴怡卿於 101 年9 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有上開支付命令、通知 書、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並有本院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調取上開支 付命令認證卷宗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86頁)。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沖床58台,總價金為94,673 ,00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僅給付貨款45,123,366 .6元,尚欠49,549,601.4元迄未給付,乃本於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549,601元等語,被告對於積欠上開貨款乙節 不爭執,惟以前詞為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訴訟 本院有無管轄權?二、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 、原告是否有逾期交付系爭沖床之情事,而構成契約應扣款 事由?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款美金45萬元之逾期違 約金,有無理由?四、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沖床是否不符合質 量要求?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款?五、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沖 床是否有瑕疵?被告公司員工王日增因工傷事件受傷,與原 告提供之系爭沖床有無關聯?被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 抵銷?六、訴外人賴怡卿將其對於原告債權轉讓予被告,被 告就此債權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本院有無管轄權?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相關法令設立之 公司,此有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企業基本登記信 息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 事件。復參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3條:「解決合同糾紛 方案:由供、需方協商解決,若協商未果,由供方所在地
法院裁判解決」、第9 條:「本合約書為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原告)採購各式沖床」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系 爭合約之供貨方所在地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供 貨方即原告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地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係延續被告先前與人 人發廠簽訂之契約而來,契約條款並未變動,且就履約所 需相關事項均係在大陸地區昆山完成,僅契約主體變更, 兩造並未另行為管轄法院之約定云云。惟參系爭合約之立 約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並未涉及第三人,縱系爭合約 內容係延續被告先前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條款而來,經兩造 重新訂約後,其契約效力自發生於兩造之間而生拘束力, 就契約履行之相關事宜,自依憑系爭合約所載約定為之, 甚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亦發函原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約定, 發生爭議時,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被告所在地法院無 管轄權等語,有上開函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是被告辯稱兩造未有管轄法院之約定云云,要無可信。被 告又辯稱其於臺灣並未設有任何營業所,亦未有任何財產 ,相關交易事實、履約地,亦均在大陸地區,所需調查之 相關事實、證人,亦均在大陸地區,是本件訴訟應有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被告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代為應訴,對其並無任何程序上之不利益可言,且本件 訴訟亦查無調查證據及程序進行困難之處,並適用前開民 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足見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對 被告尚無何不便利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二、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 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 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 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 條及合同法第129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 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申請追 加當事人或者被通知參加訴訟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 效中斷的效力,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5 條、第13條第7 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參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第10條:「付款方式:簽約後先付保 證金人民幣1,000,000 。上述數量(即系爭沖床)將分批
訂購,分批出貨,每次訂購先付訂金15%,該訂金需在下 完該訂單後1 個月內付清,到貨後甲方(即被告)並開立 18張期票給付乙方(即原告),上述貨品全部出貨後保證 金將做為最後貨款金額抵扣。」之約定,顯見兩造已就本 件貨款之給付,約定於每次下完訂購單後1 個月內先付訂 金15%,尾款於到貨後由被告開立期票支付,屬就同一債 務分期履行之約定,原告之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依 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5 條規定,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 之日起計算。又原告與被告間所提本件訴訟係屬民事事件 之爭執,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兩造因此所簽訂之 系爭合約性質,應非屬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或技術進出口合 同關係,則原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依合同法第129 條但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 條規定,其時效 期間為2 年。而被告於97年5 月21日開立21張期票分期給 付貨款,其最末張期票付款日為98年12月28日,惟該票據 未獲兌現,並經銀行出具拒付提示通知書,有該張支票及 拒付提示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則原告本 件貨款債權得請求之時間自98年12月29日起算;嗣因原告 於99年12月5 日經昆山市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外人人發 公司與被告間(2010)昆商初字第0596號訴訟事件,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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