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01號
TYDV,103,訴,2101,2016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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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柯文姬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勝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違反兩造間 業務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展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系爭展業合約終 止後仍自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 害,亦係就兩造間系爭展業合約所生爭執,此與本訴之標的 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4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更易其聲明,最終如後 述壹、一(五)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為訴 之聲明擴張及減縮,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 告所為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擔任訴外人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倫宇公司)之台北二處單位負責人,並與倫宇公司於民國 8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展業合約(即原證1 ),並約定由原 告招募人身保險契約,倫宇公司收取10% 行政等費用,其 餘保險公司之佣金悉歸原告所有,並包含單位經營佣金合 約,且不以原告擔任保險經紀人為條件。嗣倫宇公司於10 2年間與被告商議合併事宜,原告擔心被告經營對保戶之 保障不利,因此反對合併,倫宇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在 高雄地區召開會議,倫宇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曹振華向原告 表示,如果不同意公司合併,可與公司就展業之部分先終 止而不再報新件,但服務之部分仍延續原合約之內容,將 來新公司會提供新編號以利契約當事人為保全服務之履行 。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與證人曹振華溝通後,雙方針對 系爭展業合約將來如何履行,達成合意:即關於展業部分 終止,提供服務部分則繼續,佣金依相同條件給付(即原 證3)。是以,倫宇公司或被告就系爭展業合約並無單方 終止權,且觀被告103年11月14日函文表示:其營運中心 之主管仍延續過去之合作條件等語(見原證19),足以顯 示雙方不僅從未合意終止全部之契約,且除展業部分,倫 宇公司與被告皆應依約履行。兩造至少在系爭展業合約中 ,除展業部分外仍有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仍存在契約 關係,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展業合約,就展業以外其他部分 ,向被告而為主張。
(二)依系爭展業合約第5條約定,除招募契約外,保險契約後 續由原告提供保戶保全服務(諸如:變更要保人地址、受 益人等契約事項、辦理展期、保單質借、出險理賠等), 故被告應登錄原告為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員,原告始得進 行上開事項。又依系爭展業合約第15條約定,倫宇公司收 取保險佣金10% 作為保險契約之簽署及所有費用之總和, 且由倫宇公司負責原告招募保險契約之簽署工作,況原告 與倫宇公司締約之始,原告並不具有保險經紀人資格,有 關保險契約之簽署,皆由倫宇公司提供簽署服務,被告繼 受倫宇公司之義務,依系爭展業合約之約定,仍應就原告 送件之人身保險契約為簽署行為。
(三)原告為了提供後續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全服務,需要「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保險公司保單號 碼」、「保險公司保單生效日」及「保險公司保單狀態」 等資訊。再者,原告提供保險契約服務時,必須知悉各保



險公司之保戶查詢帳號及密碼,若無該等資料,原告無法 提供保險服務,而各保險公司業已提供該等資料予被告, 被告即應提供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倫宇公司北二 處移轉予被告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本訴部分)附表一 (見本院卷㈢第14頁)代號所對應之保險契約中,如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二(見本院卷㈢第15頁)之明細,及 依前述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查訊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原告。
(四)從103年8月1日倫宇公司與被告合併前,乃至合併後迄原 告於10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倫宇公司與被告皆依 系爭展業合約約定之方式給付原告佣金,但原告起訴後即 未再給付佣金,計至104年9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新臺 幣(下同)598,233 元【詳如原證26、27,計算式:( 615,351 +27,277+1,325 )×90% ×90% +76,631= 598,233 ,前開金額先扣除10% 為系爭展業契約之費用, 再扣除10% 為被告代扣所得稅之金額】,原告此揭請求, 業於104 年1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提出,而該訴狀於10 4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爰自10 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登錄原告為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就原告送件 之人身保險契約為簽署行為。
㈡倫宇公司北二處移轉予被告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之保險契 約中如附表二之明細,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查 訊帳號及密碼,被告應提供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33元,及自104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7年以前,在倫宇公司台北二處擔任保險業務員, 前台北二處主管訴外人吳慶明離職後,由原告接手倫宇公 司台北二處業務單位主管職務,且原告取得保險經紀人資 格後,親自擔任台北二處之單位簽署人,倫宇公司亦按單 位主管親自簽署之佣金給付條件(即保險公司合約佣金之 90%)扣除3,000元行政費用後,按承攬契約關係給付佣金 予原告。倫宇公司與被告因經營需求依法辦理合併程序, 經倫宇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曹振華多次與原告溝通及確認後 ,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於二家公司合併後留任,並表示將 離開自行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且要求倫宇公司承諾「原



告自行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倫宇公司會配合將原告所招 攬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經各保險公司同意後移轉至 原告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經證人曹振華允諾後,原 告與倫宇公司即達成終止系爭展業合約之合意。嗣倫宇公 司為避免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客戶因公司合併及契約移 轉,在短時間內多次變更服務人員而感困擾或不安,故權 宜之下,在原告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過渡期間,於雙方 無契約關係之情況下,仍配合由原告送件之相關保險契約 保全服務等支援性之暫時措施。詎原告嗣後未進行其先前 所稱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相關作業,更於倫宇公司與被 告合併後,多次對被告總經理表示有意加入被告公司,但 原告提出之加入條件,與被告與倫宇公司合併時之企業精 神及誠信有所牴觸,被告並未答應。
(二)實則,系爭展業合約於被告與倫宇公司合併前,已經原告 與倫宇公司合意終止而消滅,自無被告合併倫宇公司後, 繼受系爭展業合約權利義務之問題,且兩造間亦無任何服 務合約等之契約關係存在:
㈠蓋倫宇公司與原告間之展業合約關係,因原告無意願加入 被告與倫宇公司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且稱將自行成立 保險經紀人公司,原告與倫宇公司乃協商雙方合意終止系 爭展業契約關係,自103年1月1日起發生終止效力。原告 與倫宇公司確有合意終止系爭展業合約,否則原告怎一再 表示要自行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要求倫宇公司於原告 之公司成立時配合移轉原告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且 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配合約定程序將原告北二處 之保險契約移轉至原告新公司『誠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嗣又對被告總經理即證人沈建各表示其有意加 入被告,請求提供營運中心合約書供其審閱?以上均足證 系爭展業合約在倫宇公司與被告合併之前,經原告與倫宇 公司合意而終止,而無被告繼受之問題,否則豈有「原告 自行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議談加入被告公司條件」 或「提供成立營運中心之合約書審閱」等後續發生之可能 性。
㈡原告主張系爭展業合約係部分終止,亦不足採信。按保險 經紀人之收入係以洽訂保險契約(即推展業務)之佣金為 主,且不論是系爭展業合約書之名稱或內容,均無原告所 稱之「服務權」,而原告所稱之保險契約保全行為,充其 量僅可稱為保險契約存續中之所產生個法律關係變動而當 事人間有互動之必要的一種事實狀態,而現行保險公司實 務就此事實發生時,亦有多元之處理方式,故原告所稱之



契約服務,並無專屬性,更非權利,無法以法律或契約進 行主張。保險契約保戶可透過各種管道與保險公司互動, 此不必然等同於保險公司將取消原招攬保險經紀人公司之 服務及佣金權利義務,原告聲明稱「果非由原告提供上開 服務,經保險公司察覺尚會有給付保險公司佣金遭扣減乃 至取消之情形」與現行保險實務不符。
㈢關於展業與服務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分離可能性,參諸中 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所稱:「就經營壽險 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實務上,一般情形沒有單純只 為保全而不展業(展業與服務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分離) 之契約情形存在」等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之展業以外,其 他部分存在之契約關係,與市場實務不符。
㈣綜上,無論就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營實務運作、保險經紀人 公司與保險人之契約關係與保險經紀人公司與原告間契約 比較、證人曹振華證詞或公會函復結果等,就系爭展業合 約書內容,均否定展業及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分離之可能 ,原告主張系爭展業合約為部分終止云云,顯屬原告與倫 宇公司合意終止後反悔之臨訟之詞。
(三)原告依系爭展業合約請求被告將原告登錄人身保險業務員 、提供原告先前招募之保險契約明細及查詢系統帳戶密碼 暨為原告擔任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均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約既於被告公司與倫宇公 司合併前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未繼受系爭展業合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亦未與原告另成立任何合約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依據,並不存在。至於原告 所稱之保全服務,市場實務上並不必然以業務員登錄於特 定公司為必要,蓋保險公司提供多元管道為客戶辦理相關 契約保全服務,透過原招攬業務員送件僅為保全契約管道 之一,實務上絕無可能有保險從業人員為服務客戶而主張 僅為保全服務而辦登錄,且與該登錄經紀人公司無展業合 約關係之畸形契約型態。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展業合約除展業以外仍有部分存在, 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二章(資格之 取得及登錄)相關規範可知,保險業務員之登錄必須該員 符合管理規則第5條之積極資格並無第7條消極資格者外, 依第6 條規定其所屬公司僅有向各有關公會檢具申請書提 出業務員登錄之申請,至於登錄是否准許,非取決於被告 ,原告之請求顯然有誤。其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原告所 招募之保險契約明細及查詢系統帳戶密碼等,惟相關資訊



及查詢系統帳號密碼之核發權限,均取決於各保險公司之 准否,被告至多僅有提出申請核發之權利,而無給付帳號 、密碼或相關保險契約明細之權利或能力,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系爭展業合約係以原告親自擔任簽署人或自行安排簽署人 為契約主要義務及條件。按倫宇公司之組織制度,業務單 位之成立可分為負責人親自簽署型態之業務單位(如原告 之台北二處),其所領取之佣金即為單位經營佣金合約之 「甲方同意按照保險公司合約佣金的90%為業務承攬給付 乙方」;反之,倘業務單位之成立係由甲方簽署送件者( 即系爭展業合約書第10條),其所領之佣金比例即係按照 保險公司合約佣金之88%,此由被證12所示「後來居然搞 到最後是沒有簽署人的人由Gary當簽署人收12%(多收2% )也能成立營業處」,即得佐證原告對於佣金比例不同完 全知情,其中2%差異即為簽署費用。證人曹振華證述時亦 一再強調原告變動原合作條件及不願繼續服務之事實。是 系爭展業合約確係以原告親自簽署或自行安排簽署人為必 要,縱令系爭展業合約關係仍存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 簽署及辦理業務員登錄等節,即屬無理。
(五)系爭展業合約既經合意終止,除原告符合雙方合意終止時 之特別約定,即原告自行設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經各保險 公司同意後,被告除有義務配合移轉原告前所招攬之保險 契約以外,被告並無再對原告依系爭展業合約給付佣金之 義務。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展業合約仍有部分存在,原告 對被告得請求之給付額,亦應按其與倫宇公司間之約定, 每月扣除3,000 元之行政費用後之餘額為給付。(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展業合約關係,理由如本訴被告前開答 辯理由所述,茲不再贅述。
(二)反訴原告與倫宇公司以103 年8 月1 日為合併基準日,並 以反訴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 法第75條之規定,倫宇公司存續間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 由反訴原告承受。而反訴被告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 約既於103 年1 月終止,因該契約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 務關係即歸消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及倫宇公司之佣金 請求權,自103 年1 月1 日即不存在。惟反訴原告因公司 合併前後,業務及發佣系統作業上仍屬混亂,為避免打擾



客戶,倫宇公司及反訴原告誤將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 11月止,屬於倫宇台北二處之單位佣金,發放給已終止系 爭展業合約書而無佣金請求權之反訴被告,合計誤發佣金 985,549 元。反訴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 而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倫宇公司、反訴原告各受有76 2,319 元、223,230 元之損失,為一般社會通念之不當財 產上移動,而有調整之必要。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受領之利益,以符 衡平。
(三)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5,549 元,及自反 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詳如本訴原告起訴理由所述,系爭 展業合約僅終止展業部份,反訴被告復與倫宇公司達成合 意,由反訴被告繼續提供保全程序及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 佣金,故反訴被告受領985,549 元佣金,有法律上之原因 ,非屬不當得利。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與倫 宇公司給付前開佣金,乃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反 訴原告所稱,其之所以讓反訴被告持續提供保險契約之保 全服務,並依系爭展業合約約定之90% 比例給付佣金,皆 為權宜之計云云,顯見倫宇公司與反訴原告於給付當時明 知其等無給付之義務,卻仍基於清償而為給付,屬民法第 180 條第3 款之情形,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倫宇公司曾於87年1 月1 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5頁至 第17頁之展業合約書。
二、倫宇公司102 年間開始與被告商談合併事宜,倫宇公司內部 召開多次會議,原告對於合併表達不同意之意見。三、倫宇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以倫內字第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㈠第63頁) 予原告。其中說明一「本公司基於經營之 需要與遠見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台北二處負責 人柯文姬於102 年9 月4 日及10月30日兩次經營會議中表明 無意願繼續參與合併後之業務承攬關係,並於102 年9 月5 日發電子郵件通知總經理欲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並將台 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所屬業務原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 經各保險人同意後,移轉成立後之保險經紀公司。」;說明 二「基於上述,本公司終止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之展業合



約於103 年1 月1 日生效。」。
四、倫宇公司於102 年12月24日,以倫內字第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㈠第21頁)予原告,其中說明一「本公司基於經營之 需要與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合併,台北二 處負責人柯文姬於102 年9 月4 日及10月30日兩次經營會議 中表明不同意與遠見保經合併。」說明二「基於上述,台北 二處負責人柯文姬與本公司展業合約之展業權於103 年1 月 1 日終止。」;說明三「本公司同意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 及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 ,待柯文姬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轉入。」;說明四「台 北二處對於原經手保險契約保證持續提供服務。」;「台北 二處產、壽險新契約受理於102 年12月27日前完成新契約照 會補全。」;說明六「台北二處業務人員於完成新契約照會 補全後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但保留負責人之登錄為所經手之 保險契約作後續服務。」。
五、倫宇公司、被告及東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 日為103 年8 月1 日,被告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合併 後承受倫宇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六、被告總經理沈建各於103年8月15日12時3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提及:「服務合約的事,Gary說延續倫宇既有關係, 無須簽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 ;原告於同日16 時1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沈建各,提及:「而且是在倫宇未併 入遠見前倫宇與我就『雙方意定終止展業合約』,我後續是 該跟遠見互動,為何需要消滅的倫宇公司在中間上下其手, 我跟倫宇沒有關係了耶!我們談過遠見是存續公司,才有法 人資格,你們(遠見)會給我一個『服務合約』,後來你又 說Gary說不用?」(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 。七、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公司,主張:「請遠見公司依原始約不得再扣3 千元 之不明費用,已扣之部分以違約論…」。被告於103 年10月 、11月予原告之對帳單將該筆3,000 元費用剔除(見本院卷 ㈠第31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 。
八、被告曾於103年11月14日發函予原告如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 195頁之內容。
九、自104 年1 月23日至同年11月25日,原告自倫宇公司及被告 處受有985,549元之給付,細目如本院卷㈠第139頁所示。肆、本訴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系爭展業合約關係存在? ㈠原告與倫宇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展業合約是否業已終止? ㈡若已終止,被告是否有繼受倫宇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展業合



約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展業合約請求被告將原告登錄人身保險業務 員、提供本院卷第126 頁附表所示經原告所招募之保險契約 明細及查詢系統帳戶密碼暨為原告擔任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 人?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展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598,233 元,及 自104 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伍、反訴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展業合約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7 月間自倫宇公司受領762, 319元暨於103年8月至103年11月間自被告受領223, 230元,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上開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展業合約關係存在一節,原告雖主 張因其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約,除展業部分外,其 餘仍然存在,被告因繼受倫宇公司合併前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故兩造仍存在契約關係,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 ㈠依前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所載,102 年間倫宇公司內 部召開多次會議時,原告明確表達不同意倫宇公司與被告 合併之意思,且倫宇公司已發函明示,基於原告不同意合 併且原告欲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之故,倫宇公司終止與 原告間之系爭展業合約,於103 年1 月1 日生效,而原告 及所屬業務原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 ,待原告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將轉入原告成立之新 保險經紀公司,均堪可認定。上開函文之文義明確易懂, 足證倫宇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展業合約,自103 年1 月1 日起終止。
㈡證人曹振華於本院作證,均證述同上,即倫宇公司已於10 3 年1 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展業合約。至於前述函 文中所載原告就其經手保險契約持續提供服務一節,證人 曹振華證稱:原告收受終止合約函之後,致電表示希望保 留服務台北二處既有保險契約客戶之權利,且因原告新公 司遲遲未成立,證人曹振華以經營保險業務之角度,認為 原告單位之客戶需要提供售後服務,原告亦應盡服務客戶 之義務,故於權宜之下,即使系爭展業合約已經終止,原 告也應繼續提供客戶服務直到原告成立經紀人公司之後, 把既有合約移轉至原告所成立之經紀人公司,方於102 年 12月24日發出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1頁)予原告



。基此,倫宇公司同意原告就原台北二處原經手之保險契 約持續提供服務,堪認係因應原告新經紀公司成立之前, 原台北二處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尚無法轉入,但為了該 等保險契約客戶後續仍需要服務之緣故,而採取之權宜措 施。但尚不能憑此權宜措施,即認定系爭展業合約就展業 部份終止、其他保險契約服務部分仍存在,因為待原告新 經紀公司成立後,原台北二處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 各保險人同意後,將全數轉入原告成立之新保險經紀公司 ,邏輯上殊無可能保險契約轉入新保險經紀公司,由新保 險公司提供服務暨收取佣金,原告又依系爭展業合約提供 服務並收取佣金。此部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依展業合約書約定程序將原告北二處之保險契 約移轉至原告新公司『誠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亦可佐證。
㈢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沈建各雖於103 年8 月15日12時31分寄 發之電子郵件提及:「服務合約的事,Gary說延續倫宇既 有關係,無須簽契約」(卷㈠第127 頁反面) ,但該電子 郵件全文甚長,證人沈建各為前述文字之前,已以大篇幅 詳述原告及倫宇公司以及未來被告簽署制度等,其已向董 事會報告,原告能否在被告公司成立營運中心,條件須經 證人曹振華同意,其知悉原告有誠意加入被告公司,但董 事會對於原告加入方式係小心特別處理,要建立準則,亦 要讓其他單位主管了解,並非有吵才有糖吃等語,於前述 文字之後,又提到原告可否提供倫宇北二101 年及102 年 新契約FYP 、FYG 及當時登錄人數,供其評估成立營運中 心的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正反面)。原告收受該 電子郵件後,回覆:能麻煩你提供給我我適用的營運中心 合約書讓我審閱(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從證人沈 建各上開電子郵件之前後文所載及原告之回應,益徵系爭 展業合約確實已經終止,否則證人沈建各為何於郵件中陳 明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成立營運中心之議案,尚於董事會討 論中而無定論,原告又何須向證人沈建各請求提供營運中 心合約書供其審閱?
㈣原告所稱系爭展業合約得一部分終止,亦即展業與服務之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分離可能性,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保險經 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現行實務上,保險業務員 必須登錄於會員公司或公司所屬經紀人需取得主管機關核 發之執業證照才得以執行業務招攬或客戶保險相關服務, 因此,會員公司與其業務員或經紀人間,於一般營運狀態 下,並無類似單純提供保險契約保全服務之合約」(見本



院卷㈡第253 頁)。又衡酌保險實務,保險經紀人或業務 員之收入係以洽訂保險契約(即推展業務)之佣金為主, 而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後續服務,並無專屬性,亦非最初招 攬該保險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之權利,保戶本可透過各 種管道與保險公司互動。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展業合約得 僅就展業部分終止,其餘保險契約服務仍然存在云云,尚 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發函予原告如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第195 頁之內容,亦應由全文觀察,而不得任意摘取 片段斷章取義。查此函被告係就原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申訴後所為之回應,被告於文中表明不願捲入原 告與訴外人吳君間複雜之歷史爭端,亦表示以被告存續公 司之立場,破例讓原台北二處的保戶服務事宜,續佣領取 ,越過營運中心直屬總公司,提供原告各種選擇方案,或 延續原倫宇公司之合作條件,或比照被告公司各營運中心 分攤行政費用之規格,但提案遭原告全盤否定,文末並提 出三方案,並詳述如原告選擇方案一、二,後續應進行事 項等語。準此,更得佐證系爭展業合約已經終止,被告並 未繼受系爭展業合約,兩造就原告如何加入被告公司曾經 進行磋商,但先前所提方案均遭原告否定,被告於該函提 出之三個方案,後續亦未見原告表示同意,是被告抗辯系 爭展業合約於被告與倫宇公司合併之前,原告與倫宇公司 已合意終止而消滅,後續兩造間亦無締結任何服務合約等 情,洵堪可採。
㈥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約,除 展業部分外,其餘仍然存在,被告因繼受倫宇公司合併前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故兩造仍存在契約關係云云,無從 採認屬實。
(二)承上,兩造間並無系爭展業合約或其他服務合約存在,從 而,原告依系爭展業合約對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一、二、三 項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皆不能准許。
(三)本訴部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 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 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 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




(二)同前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展業合約或其他服務合約存在 ,且倫宇公司或反訴原告皆自始即為如此主張,但倫宇公 司為了原本台北二處之保險契約客戶後續服務之故,採取 權宜措施,由反訴被告在成立新公司之前提供服務並領取 佣金,反訴原告合併倫宇公司後,迄103 年11月間亦採相 同作法,堪認倫宇公司與反訴原告均係明知無給付義務卻 為給付,核屬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情形。反訴被告以此置辯,即屬有據,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103 年1 月至103 年7 月間自倫宇公司受 領之762,319 元及於103 年8 月至103 年11月間自反訴原 告受領之223,23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展業合約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為本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985,549 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原告所提本訴及被 告所提反訴均無理由,其等有關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皆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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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