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62號
TYDV,103,訴,1462,2016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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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邱繼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邱垂溪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蔡輝明
      黃采楓
      林宛蓉
      鄧竹媗
被   告 邱奕冬
      邱奕德
      邱進
      邱顯民
      邱顯朝
      邱洪錦
      邱彩鳳
      張邱月雲
      吳邱秋蘭
兼 上 七人
訴訟代理人 邱武雄
被   告 邱顯長
      邱明宏
      邱明松
      邱明庸
      邱明忠
      邱明樹
      邱明村
      邱明宗
      邱明壽
      邱武泓
      邱威硯
      邱顯河
      邱顯邨
      邱顯益
      邱嬿憑
      邱秀華
      邱春華
      詹寓婷
兼 上 七人
訴訟代理人 邱顯爕
被   告 邱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邱繼輝補償價金表」中「共有人總計補償金額」一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邱繼輝補償價金表(修正後)」中「共有人總計補償金額(正確)」一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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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