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邱繼輝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邱垂溪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蔡輝明 黃采楓 林宛蓉 鄧竹媗被 告 邱奕冬 邱奕德 邱進 邱顯民 邱顯朝 邱洪錦 邱彩鳳 張邱月雲 吳邱秋蘭兼 上 七人訴訟代理人 邱武雄被 告 邱顯長 邱明宏 邱明松 邱明庸 邱明忠 邱明樹 邱明村 邱明宗 邱明壽 邱武泓 邱威硯 邱顯河 邱顯邨 邱顯益 邱嬿憑 邱秀華 邱春華 詹寓婷兼 上 七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爕被 告 邱景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邱繼輝補償價金表」中「共有人總計補償金額」一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邱繼輝補償價金表(修正後)」中「共有人總計補償金額(正確)」一欄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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