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99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典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黃翊宸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葉作檀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余少霆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李鴻駒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黃凱均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903號、99年度偵字第2904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
偵緝字第1175、1176、1177、1178、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瑞典因不滿天道盟同心會成員砸 毀天道盟正義會圍事之店家,由朱瑞典率黃翊宸、葉作檀、 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8 年10月25日晚上11時許,分持手槍4 支(未扣案)及木棒、 鋁棒至桃園縣○鎮市○○街00號振平茶莊,強行闖入屋內, 由朱瑞典持槍指向游建彰恐嚇稱:「『登揚』人呢?」,並 拉槍機對天花板扣板機,惟因槍枝未擊發,隨即指示黃翊宸 等人持槍及棍棒喝令在場之人蹲在地上不可交談及禁止撥打 手機,限制渠等行動自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 罪嫌尚經本院審理中),再由朱瑞典持槍指著現場人員逐一 追問「登揚」下落,詎追問未果,朱瑞典隨即持槍與黃翊宸 、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持棍棒毆打在場之人,復搗毀店內電視、電腦、茶 几、魚缸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並致余立羣受有前臂挫傷 、膝挫傷、尺骨近端其它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游建彰受有左 手骨折、左手內出血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 告朱瑞典、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等6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立羣、游建彰告訴被告朱瑞典、黃翊宸 、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於98年10月25日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6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余立羣、游建彰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七第52頁,本院99年度訴 字第438 號卷七之一第1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