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14491 號、第19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2 樓之「永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碁公司)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永碁公司並未銷貨予址設彰化縣員林鎮(已改 制為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穎馳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 ○00號1 樓之「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傳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 3 之「捷麗國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捷麗公司),於民國 90年5 、6 月間,與黃昃煦(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業 經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販售 不實統一發票予穎馳公司之負責人林武雄、傳捷公司之負責 人陳孟城及捷麗公司之負責人溫恭浩(前3 人所涉違反稅捐 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業經判處無罪確定),被告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販售不 實統一發票所得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 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該罪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定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即新臺幣9 萬元 )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業務侵占罪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 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另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 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 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日應係90年5 月15 日(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90年5 、6 月間,並無確切 之日,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前段所示之法理,以及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推認為5 月15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 算。又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 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係於91年8 月5 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刑事案 件移送書,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上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嗣檢察官於92 年4 月21日偵查終結,於92年7 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 院因被告逃匿發布通緝日期為93年7 月31日,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霜91偵字第14491 號函暨本院收文章 戳、本院93桃院興刑善緝字第534 號通緝書等在可考,是本
件追訴權時效自90年5 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追訴權時效 不進行之期間,即包括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偵查終結之 期間計8 月16日;㈡繫屬本院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之期 間1 年16日,再加上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規定 應已於104 年8 月17日完成。茲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其 上開犯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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