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8號
TYDM,105,訴緝,18,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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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翔鼎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翔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翔鼎陳麗敏(涉犯本件販毒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助,並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 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邱翔鼎復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 助,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 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共犯陳麗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邱翔鼎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邱翔鼎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影卷第59頁反面),且該陳述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永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 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同 案被告陳麗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邱翔鼎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證人楊永助及被告等對於其等交易之毒品種類均指稱係「安 非他命」,然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 份參照),是以 因證人楊永助及被告邱翔鼎陳麗敏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 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異同,是其等供述其等交易之 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認,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 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邱翔鼎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翔鼎固坦認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毒 品與楊永助並收取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辯稱:伊買多少賣多少,並無賺取利潤;辯護人則以:被 告不希望自己幫助朋友而虧本,沒有營利的意圖及行為,應 僅論以轉讓毒品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邱翔鼎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毒品與證人楊永助,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價金等情,業據被告邱翔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影卷第5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9至20頁、第38至40頁 、第51至57頁),而共犯陳麗敏就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 行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101 年10月24日8 時13 分12秒至8 時45分39秒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及提示該通訊監察 譯文後供承:錄音檔內之對話確係伊與楊永助之通話內容, 通話中所提及之「女孩子」是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819 號影卷四第11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所謂 的「女孩子」是指海洛因,「沒動過的」是指沒有稀釋過, 「15」是金錢吧;伊的確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 拿海洛因毒品給楊永助,那時候是拿邱翔鼎的毒品給楊永助 等語(見本院訴字影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就②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麗敏於本院訊問中供承:該次 對話確係伊與楊永助之通話內容,安非他命叫做「粗的」等 語(見本院訴字影卷第57頁);就③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陳麗敏於本院訊問中供承:該次對話確係伊與楊 永助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影卷第57頁反面),並有 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之交易金額,證人楊永助 雖證稱3,000 至5,000 元不等等語,惟被告邱翔鼎供承:記 不清楚,那天應該是拿3,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 ),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該次交 易金額應採3,000 元;關於交易時間,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原載「11時7 分1 秒」,經更正為「11時9 分23秒」(見10 3 年度偵字第819 號影卷四第127 頁),爰予更正,併此敘 明。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 定價格,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 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 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永 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不能確定邱翔鼎跟他上游的關係 ,如是可以賒帳的方式,我跟他講好價錢,回來就以我跟他 講好的價格盤算毒品;我沒有辦法很確定邱翔鼎是否有從中 賺取我的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5 所載都是因我 的部分賣掉,而去跟邱翔鼎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6 號影 卷第171 至176 頁),可知證人楊永助係以購買意思向被告 邱翔鼎陳麗敏交易毒品,並交易價格尚有磋商之空間,而 非託被告邱翔鼎代為購入乙情灼然;再參以被告邱翔鼎亦供 承:楊永助拿他要的量,我當然跟他拿他要的量的錢,總不 能他要吃毒品,我幫他付錢;如果毒品價格比較高的話,我 就會跟他說我跟誰誰誰拿多少;毒品價格是浮動的,但會盡 量談到固定的價格;跟楊永助收的錢,是隨著買到的錢去收 ;跟上游買來後,再分裝給楊永助;沒有辦法保證每次都是 現買現給,有時候是隔天等語(見本院訴緝第18號卷第55頁 正反面),是被告邱翔鼎並非無償轉讓毒品給楊永助,而係 將購入之毒品予以自行分裝後出售,並向楊永助收取商議後 之價金,又其出售與楊永助之毒品非均為當日現買現賣,則 隨著毒品市場價格波動及購入之毒品價格尚有視量議價之優 惠空間,其自行分裝後再售出與楊永助之毒品價格應已與其 原購入之價格有異,且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難謂販 賣毒品毫無利潤所得,再者,被告邱翔鼎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楊永助既均收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縱 是原價賣出,亦有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收益,然既有 買賣價金之約定,亦是營利之行為無異,足證被告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有營利意圖,彰彰甚明。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翔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翔鼎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 及3 及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㈡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翔鼎就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附表一 編號2 、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2 次,皆與陳麗敏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翔鼎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 意圖營利一節,既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 被告邱翔鼎於偵查中否認有交易毒品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 則否認有販賣營利意圖,難謂其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 告邱翔鼎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總所得非鉅、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 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



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鼎為圖賺取不法利 得,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行為增加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於本件販賣毒品中,擔任與上游聯繫購入毒品 及收取價金之主要行為,與共犯陳麗敏僅分擔接洽及送貨等 行為所處次要角色有異,情節較為重大;惟念其到案後坦認 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事實,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屬單一,販 賣毒品之期間甚短,數量非鉅,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 、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 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復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第38條之3 條文,上開修正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 被告邱翔鼎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交易均如數收受價金, 業於前述,雖未扣案,仍屬被告邱翔鼎販毒所得,均應依上 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 得之財物僅未據扣案,其本質上並非屬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 客體之情形,且無確據證明已為混同或處分等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不另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5 支(分 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分別供被告邱翔鼎 單獨或與共犯陳麗敏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翔鼎陳麗敏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影卷第58頁正反面),並有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各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宣告 刑下諭知沒收。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章之修正,爰於105 年6 月22日增訂第3 條之1 條文,以明確其適用範圍,依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是有關主文諭 知沒收部分,自包括其替代方式。所謂替代方式包括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均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方式;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修 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 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及供 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執行沒收時,確定有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翔鼎陳麗敏共同意圖營利,為謀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月16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 ○○區○○村○○路00○0 號,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與楊永助,並收取不詳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因認被告邱翔鼎陳麗敏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翔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翔 鼎、共犯陳麗敏之警詢及偵訊陳述、證人楊永助之警詢及偵 訊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就此部分,被告邱翔 鼎辯稱:記不起來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金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楊永助於警詢中證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月16日 下午2 時45分51秒至晚間11時55分53秒等內容是我跟邱翔鼎陳麗敏之通話內容,「男孩子」係安非他命、「一樣」也 是指安非他命,但我不記得確實數量多少,我先打電話給邱 翔鼎,相約我家二樓,邱翔鼎到了以後就上去我房間內,我 忘記拿多少錢給他,他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19 號影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男孩子」指的就是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則 是在我家2 樓,但我不記得交易的金額與重量了,當天是邱 翔鼎開車載陳麗敏過來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19 號影 卷四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通是我打給邱翔鼎 ,說我要男孩子,男孩子就是安非他命,但是邱翔鼎讓我等 很久,邱翔鼎後來11點多打電話給我是他已經到我家,他有 無拿東西給我我忘記了,等那麼久,如果是朋友要的話,可 能就不會等了,所以那天有無交易成功我不記得,因為跟邱 翔鼎交易得很頻繁,我不確定現在提示的譯文是不是就是我 當時回答說邱翔鼎有開車載陳麗敏到我家二樓交易的那一次 情形,曾經的確有邱翔鼎陳麗敏到我家二樓跟我交易成功 的事實,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就是指這通對話,因為交易得很 頻繁,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二件事情被混在一起。這通譯文的 內容我不確定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訴字影卷第148 頁 ),則證人楊永助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清楚證 述公訴意旨所指訴其該次與被告邱翔鼎陳麗敏交易毒品之 數量、金額,甚至該次有無交易成功亦無法確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 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



述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 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 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 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 ,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 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 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要旨參照)。細繹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永助有於14時45分51秒,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翔鼎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內容「邱翔鼎:喂」、「證人楊永助:喂,我要 找你啊」、「邱翔鼎:沒有,要等」、「證人楊永助:啊? 」、「邱翔鼎:要等」、「證人楊永助:【男孩子】ㄋㄟ」 、「邱翔鼎:一樣」、「證人楊永助:是哦」、「被告邱翔 鼎:我很快」、「證人楊永助:你很快,嗯」;於同日21時 44分41秒,證人楊永助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發送簡訊至被 告邱翔鼎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為「我說你 們好了沒我還在等你們」;於同日晚間10時00分03秒,證人 楊永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由被告邱翔鼎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內容「我知道我也再等」 ;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53秒,證人楊永助續以其所使用之上 開門號接聽由陳麗敏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之電話, 通話內容為「證人楊永助:喂」、「被告陳麗敏:你現在下 來開門,等一下就到了」、「證人楊永助:嗯」等內容(見 103 年度偵字第819 號影卷一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 永助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惟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被告陳 麗敏、邱翔鼎欲與證人楊永助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為多少 ,亦無法以此認定雙方該次交易究有無成功,此情亦為被告 邱翔鼎陳麗敏所否認,則證人楊永助既無法清楚證稱該次 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究有無成功,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中僅可得知證人楊永助向被告邱翔鼎詢問有無毒品,經被 告邱翔鼎回應尚須等待外,未見得其他交易內容資訊,依罪 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無法遽此認定被告邱翔鼎陳麗敏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永助之犯行,率 令被告邱翔鼎背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㈢另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 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



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 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 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 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楊永助固曾 於103 年3 月25日偵查中,聆聽通訊監察錄音檔並觀看公訴 意旨所指此次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情況下,於檢察官偵查訊 問之末了,證稱:「我覺得譯文與錄音的差距蠻大的,當初 在警察局時警察都只有讓我看到譯文,今天檢察官有播放聲 音給我聽,剛剛我也都有指出來」等語,然查檢察官播放該 次通訊監察錄音檔並交付譯文供楊永助閱覽後,楊永助仍證 稱:此次通訊監察錄音檔3 通對話及簡訊是我與邱翔鼎、陳 麗敏交易毒品內容,「男孩子」指的就是安非他命,交易地 點則是在我家2 樓,但我不記得交易金額及重量了,當天是 邱翔鼎開車載陳麗敏過來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19 號 影卷四第123 頁),依楊永助於該次偵查中證述,仍無法確 認交易毒品價格及數量酌明。揆諸上開意旨,縱認楊永助指 稱該次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對數量及價金均無法 辨明,且檢警亦無查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足佐 ,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及楊永助於該次偵查中證述,仍屬 楊永助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
㈣至公訴人尚稱證人楊永助所述「朋友要的」基礎已不存在, 其所述「有無交易成功我不記得」之證言自非可採云云,然 姑且不論證人係基於自己需求或為朋友而向被告購毒,依卷 附資料證據,既已無法認定被告與楊永助於當日確有交易毒 品之事實,自不因證人所述動機與公訴人所認不符,或僅因 被告與陳麗敏當日確有前往被告家中等情,即率斷被告與證 人當日有進行毒品交易;況被告與證人均知悉交易毒品觸法 ,於電話中多以隱晦字眼代之,對話亦為簡短,佐以公訴人 肯認亦有證人提出購毒需求後,於翌日始自被告處取得毒品 乙情,復參證人楊永助尚證稱被告2 人亦有基於非購毒目的 而前往其住處乙情,在在當無法僅以被告當日何不以電話告 知有無取得毒品或以簡訊告知等推論方式,遽認被告與證人 該日確有交易毒品成功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翔鼎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與陳 麗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表一:(邱翔鼎陳麗敏共同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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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據 │ 主文 │
│號│ │及地點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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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永助│101年10 │楊永助以所持有行動電│1.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審判│邱翔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4日上│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原│ │午8時4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字第819 號影卷四第119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起│ │分,於桃│07號聯繫,由陳麗敏接│ 頁,本院訴字影卷第143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訴│ │園市大園│聽,經邱翔鼎同意後,│ 至149 頁、第167 至177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書│ │區許厝港│由陳麗敏於前開地點交│ 頁)。 │仟伍佰元沒收。 │
│附│ │16之9 號│付重量約0.45公克海洛│2.本院之通訊監察書、證人│ │
│表│ │。 │因一包予楊永助,並收│ 楊永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 │
│編│ │ │取價金1,500 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號│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 │
│1 │ │ │ │ 度他字第6106號影卷第9 │ │
│)│ │ │ │ 頁,103 年度偵字第819 │ │
│ │ │ │ │ 號影卷一第25頁、第43頁│ │
│ │ │ │ │ 、第112 頁,103 年度偵│ │
│ │ │ │ │ 字第819 號影卷四第52頁│ │
│ │ │ │ │ 至第53頁、第125 頁)。│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819 號│ │
│ │ │ │ │ 影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 │
│ │ │ │ │ 第88頁至第89頁、第105 │ │
│ │ │ │ │ 頁至第108 頁)。 │ │
├─┼───┼────┼──────────┼────────────┼───────────┤
│2 │楊永助│101年11 │楊永助以所持有門號09│1.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本院│邱翔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11日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審理中之證述(見103 年│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 │午11時9 │陳麗敏邱翔鼎所持用│ 度偵字第819 號影卷四第│;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起│ │分許,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121 頁,本院訴字影卷第│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訴│ │桃園市大│07、0000000000號行動│ 143 至149 頁、第167 至│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 │園區許厝│電話聯繫,由邱翔鼎於│ 177 頁)。 │幣參仟元沒收。 │
│附│ │港16之9 │前開地點交付重量約1 │2.本院之通訊監察書、證人│ │
│表│ │號。 │或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楊永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 │
│編│ │ │予楊永助,並收取價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號│ │ │3,000 元。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 │
│3 │ │ │ │ 度他字第6106號影卷第10│ │
│)│ │ │ │ 頁,103 年度偵字第819 │ │
│ │ │ │ │ 號影卷一第26頁、第45頁│ │
│ │ │ │ │ 、第103 頁、第114 頁,│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819 號影│ │
│ │ │ │ │ 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第│ │
│ │ │ │ │ 127 頁)。 │ │
│ │ │ │ │註:通訊監察譯文原所載「│ │
│ │ │ │ │ 11時07分01秒」更正為「│ │
│ │ │ │ │ 11時09分23秒」(見103 │ │
│ │ │ │ │ 年度偵字第819 號影卷四│ │
│ │ │ │ │ 第127 頁)。 │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819 號│ │
│ │ │ │ │ 影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 │
│ │ │ │ │ 第88頁至第89頁、第105 │ │
│ │ │ │ │ 頁至第108 頁)。 │ │
├─┼───┼────┼──────────┼────────────┼───────────┤
│3 │楊永助│101年12 │楊永助以所持有門號09│1.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本院│邱翔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5日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審理中之證述(見103 年│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原│ │午12時43│門號0000000000、0976│ 度偵字第819 號影卷四第│;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起│ │分許於桃│471159號、0000000000│ 122 頁,本院訴字影卷第│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訴│ │園市觀音│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陳│ 143 至149 頁、第167 至│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 │區樹林村│麗敏接聽後,再由邱翔│ 177 頁)。 │幣貳萬元沒收。 │
│附│ │民族路84│鼎開車搭載陳麗敏至前│2.本院之通訊監察書、證人│ │




│表│ │之1 號。│開地點,交付10包各1 │ 楊永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 │
│編│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號│ │ │永助,並收取價金2 萬│ 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 │
│5 │ │ │元。 │ 度他字第6106號影卷第10│ │
│)│ │ │ │ 頁反面至第11頁,103 年│ │
│ │ │ │ │ 度偵字第819 號影卷一第│ │
│ │ │ │ │ 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6│ │
│ │ │ │ │ 頁至第47頁、第103 頁反│ │
│ │ │ │ │ 面至第104 頁、第115 頁│ │
│ │ │ │ │ 至第116 頁,103 年度偵│ │
│ │ │ │ │ 字第819 號影卷四第56頁│ │
│ │ │ │ │ 至第57頁、第128 頁至第│ │
│ │ │ │ │ 129 頁)。 │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819 號│ │
│ │ │ │ │ 影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 │
│ │ │ │ │ 第88頁至第89頁、第105 │ │
│ │ │ │ │ 頁至第108 頁)。 │ │
└─┴───┴────┴──────────┴────────────┴───────────┘
附表二(被告邱翔鼎單獨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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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