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5號
TYDM,105,訴,175,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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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118 號、第19012 號、第20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偉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5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 開兩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0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 編號1 、3 、5 、7 所示之機車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附表編號 2 、4 、6 、8 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 、4 、6 、8 所示 之彩券行,持其預先在不詳文具店購得面額為新臺幣一千元 之玩具千元紙鈔,佯欲向附表編號2 、4 、6 、8 所示之店 員,購買如附表編號2 、4 、6 、8 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待 各該店員將彩券放置桌上,但尚未交付之際,許偉仁即猝然 趁其不備時徒手搶奪各該彩券得手,同時將上開玩具千元紙 鈔丟放在店員面前桌上,藉此轉移店員之注意力,拖延渠等 對其追捕,許偉仁旋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各該店員或 以手觸或以目視其所丟放在桌上的錢均顯屬玩具紙鈔,遂拔 腿追出店外時即已不見許偉仁蹤影,繼而報警處理。嗣經警 分別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4 年4 月28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洪菁蔚任職之彩券行扣得玩具千元紙鈔23張、於 104 年8 月10日在許偉仁基隆市○○區○○街000 號11樓之 7 租處扣得玩具千元紙鈔20張、於104 年7 月7 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陳致伶任職彩券行扣得玩具千元紙鈔10張



、於104 年7 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王俐心任 職之彩券行內扣得玩具千元紙鈔30張。
二、案經洪菁蔚劉潔茹呂學灝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偉仁被訴搶奪等 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判 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偉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 年訴字第17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機車車主吳永奇林宏儒呂學灝曾仁富及彩券行店員 洪菁蔚劉潔茹陳致伶王俐心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吳永奇部分,見104 偵字18118 號卷P11 ;林宏儒部分,見 104 偵字19012 號卷P11-12、P13 、本院104 審訴字1901號 卷P47 ;呂學灝部分,見104 偵字21053 號卷P27-28【同卷 P73-74】、104 偵字21053 號卷P90-91;曾仁富部分,見10 4 偵字21053 號卷P37-38、P40-41、P91 ;洪菁蔚部分,見 104 偵字18118 號卷P14-15、P16 、P17 、P46-47、;劉潔



茹部分,見104 偵字19012 號卷P9、P10 、P47-48、陳致伶 部分,見104 偵字21053 號卷P71-72、104 偵字21053 號卷 P21-22;王俐心部分,見104 偵字21053 號卷P31-32、P34- 35、P91-92)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基本資料 暨行照、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製作洪菁蔚指認比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員警於104 年4 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扣押23張千元玩具紙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暨彩券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所製作劉潔茹指認比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於10 4 年8 月10日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1樓之7 許偉仁 住處扣押20張千元玩具紙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街00號彩券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04 年8 月10日搜索扣押照片、車號000 -000號重刑機車 基本資料、許偉仁於警詢就各該彩券行或路口監視器畫面攝 得其涉案經過照片按捺指印之列印資料、車號000-000 號重 刑機車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 贓物認領保管單、王俐心之報案三聯單、王俐心被告照片紀 錄、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8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於104 年7 月 7 日陳致伶遭詐欺案扣押之玩具紙鈔中驗出許偉仁之指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陳致伶案於104 年7 月7 日 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檢附扣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就王俐心陳致伶案與採集許偉仁曾仁富之口腔 棉棒共三支之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5 年3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無自 首情事之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可佐(見桃檢104 偵字 18118 號卷P12 、P13 、P18-20、P2-23 、P24 、P26-29、P42 、 本院訴字卷P2;104 偵字19012 號卷P14 、P16-17、P19-27 、P40 、本院訴字卷P2、104 偵字19012 號卷P15 ;104 偵 字20153 號卷P15-18、P44-47、P26 、P29 、P30 、P33 、 P36 、P39 【同卷P42 】、P43 P48-52 P54-70 P86 、本院 訴字卷P2、104 偵字20153 號卷P87 、本院訴字卷P2、 104 審訴字1901號卷P77-78),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 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 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 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 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 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 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 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可供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各彩券行店員洪菁蔚劉潔茹王俐心,放置 刮刮樂彩券在桌上,尚未陷於錯誤交付彩券時,即施以不法 腕力奪取各該彩券,況被告雖同交付玩具紙鈔予各該店員, 惟其玩具紙鈔正面本印有「實習玩具紙鈔」等字樣,材質、 觸感粗劣顯無可比擬真鈔,店員一觸或一望即知為偽鈔,業 據證人洪菁蔚劉潔茹王俐心證述在卷,是各該店員並未 陷於錯誤,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於搶奪時有出具假鈔,即遽認 其就附表編號2 、4 、6 、8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一併敘明。
㈡是核被告許偉仁就附表編號1 、3 、5 、7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其就附表編號2 、4 、 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 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搶奪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等之 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戲劇 幕後工作人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 、3 、5 、7 所示之重型機車於案發後,均已為 警尋獲並交還各該被害人,此分別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吳永奇部分,見10 4 偵18118 號卷P12 ;林宏儒部分,見104 偵19012 號卷P1 5 ;呂學灝部分,見104 偵20153 號卷P30 ;曾仁富部分, 見104 偵21053 號卷P43 ),則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玩具千元紙鈔共83張,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⒊另附表編號2 、4 、6 、8 所示彩券行遭搶奪之刮刮樂彩券 ,於104 年8 月10日為警搜索被告基隆住處時並未尋獲,則 各該彩券俱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物品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1 (起│吳永奇│104年4月28日│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LZL-959 號重型機│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
│訴書附│ │下午2時20分 │街156 巷口 │車1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一編│ │許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1 )│ │ │ │ │算壹日。 │
├───┼───┼──────┼─────────┼────────┼───────────┤
│2 (起│洪菁蔚│104年4月28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棋王刮刮樂」1 │許偉仁犯搶奪罪,累犯,│
│訴書附│ │晚上5時56分 │619號彩券行 │本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表二編│ │許 │ │ │之犯罪所得「棋王刮刮樂│
│號1) │ │ │ │ │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之犯罪所用或預│
│ │ │ │ │ │備犯罪工具「玩具千元紙│
│ │ │ │ │ │鈔捌拾參張」,均沒收。│
├───┼───┼──────┼─────────┼────────┼───────────┤
│3.(起│林宏儒│104年7月26日│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N5S-095 號重型機│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
│訴書附│ │中午12時至同│165 巷5 號前 │車1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一編│ │日下午2 時25│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2) │ │分間之某時 │ │ │算壹日。 │
├───┼───┼──────┼─────────┼────────┼───────────┤
│4.(起│劉潔茹│104年7月26日│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黃金連線刮刮樂│許偉仁犯搶奪罪,累犯,│
│訴書附│ │下午2 時25分│26號彩券行 │」1本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表二編│ │許 │ │ │之犯罪所得「黃金連線刮│
│號2) │ │ │ │ │刮樂壹本」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用│




│ │ │ │ │ │或預備犯罪工具「玩具千│
│ │ │ │ │ │元紙鈔捌拾參張」,均沒│
│ │ │ │ │ │收。 │
├───┼───┼──────┼─────────┼────────┼───────────┤
│5.(起│呂學灝│104年7月7日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BC5-926 號普通重│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
│訴書附│ │中午12時許 │428 巷內 │型機車1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一編│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3) │ │ │ │ │算壹日。 │
├───┼───┼──────┼─────────┼────────┼───────────┤
│6.(起│陳致伶│104年7月7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麻將刮刮樂」半│許偉仁犯搶奪罪,累犯,│
│訴書附│ │下午1時40分 │20號彩券行 │本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表二編│ │許 │ │ │之犯罪所得「麻將刮刮樂│
│號3) │ │ │ │ │半本」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之犯罪所用或預│
│ │ │ │ │ │備犯罪工具「玩具千元紙│
│ │ │ │ │ │鈔捌拾參張」,均沒收。│
├───┼───┼──────┼─────────┼────────┼───────────┤
│7.(起│曾仁富│104年7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MM6-735 號普通重│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
│訴書附│ │晚上6時30分 │26號前 │型機車(被害人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表一編│ │許至同日晚上│ │疏忽未將鑰匙拔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4) │ │9時40分許間 │ │) │算壹日。 │
│ │ │之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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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起│王俐心│104年7月24日│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麻將刮刮樂」1 │許偉仁犯搶奪罪,累犯,│
│訴書附│ │晚上7時38分 │517號彩券行 │本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表二編│ │許 │ │ │之犯罪所得「麻將刮刮樂│
│號4) │ │ │ │ │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之犯罪所用或預│
│ │ │ │ │ │備犯罪工具「玩具千元紙│
│ │ │ │ │ │鈔捌拾參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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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