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7號
TYDM,105,訴,147,20160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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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材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材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 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 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被告陳詩材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二販賣 第二級毒品或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依證人陳守 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常 情,其逃亡可能性本已較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 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事由, 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 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 年7 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主張:證人陳守安已於105 年6 月22日交互詰問完畢 ,證詞已經確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或可能,況依證 人陳守安之證述內容,被告究竟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等罪嫌,尚有疑義,非屬犯罪嫌疑重大,何況被告 願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確保到庭義務之履行,故本件已無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以具保云云。惟查,法院羈押 與否之審查,應以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之要件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01 條規定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非「有罪犯行確定」至明,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共有5 次,被告自可預見刑期總和甚長,顯有 誘發逃亡之原因,是被告稱願以繳納保證金,確保到庭義務 之履行,並不足以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更何況本 案業已於105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 月18日宣 判,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方式取代,是被告據此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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