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7號
TYDM,105,訴,147,2016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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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文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被告黃慶文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 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陳守安陳鼎源、吳建 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之常情,其逃亡可能性本已較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 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 健康甚鉅,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 年7 月26日起,再予延 長羈押2 月。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經辯護人 詢問被告後,被告稱家中尚有父親,不想讓父親難過,且亦



無盤纏可以逃亡,也不知道逃往何處,只想要趕快執行、重 新適應社會,顯見被告有真心悔改,保證不會逃亡,及被告 父親亦願意為被告具保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13次,則被告當可預 料罪刑甚重,合併之刑期甚長,其人身自由勢將遭受長期拘 禁,以趨吉避凶之人性以觀,被告自有規避司法程序以豁免 長期自由刑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苟予具保在外,自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職是,本院要難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認定 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更何況本案業已於105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 月18日宣判,為免被告或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 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 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是 辯護人為被告據此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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