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34號
TYDM,105,聲判,34,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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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丁麗君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胡永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
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32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麗君以被告胡永進涉犯竊佔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民國105 年度偵字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因未會晤聲請人而於105 年5 月6 日由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收受,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5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 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永進係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百塑公司)負責人,明知百塑公司未得桃園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告 訴人丁麗君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東北側及東側中央處裝設鐵門 ,供百塑公司新建作業廠房工程之人車通行,並於系爭土地 南側及東南側設置圍欄,而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係百塑公司負責人,前開百 塑公司新建作業廠房工程非由被告親自辦理,而係另由員工 專責辦理,衡屬常情,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基層業務或 非公司本業事務,本非須專由負責人親自處理,故其辯稱現 場圍籬非由其指示設置,亦不知悉該圍籬設置位置佔用告訴 人所有土地等情尚堪採信。㈡又訊之證人即大凡營造公司負 責人彭鏡雲陳稱:大凡營造公司承攬百塑公司之新建作業廠 房工程後,只有在系爭土地靠龍昌路旁的入口處有增設一鐵 皮圍籬,當是為了要架設施工告示牌,所以把原本的圍籬拆 除,在相同地點新設圍籬,有關架設圍籬的事是工程承包商 要做的事,所以不需要特別請示業主,伊本來也不知道該處 的圍籬有佔到別人的土地,是開工後為了要確定界址而申請 鑑界後,才知道現場的圍籬架設位置有部分不在百塑公司所 有的土地上,但依一般情形,倘有施工圍籬佔用到他人土地 ,施工廠商就會拆除,退回到地界內等語,是依證人彭鏡雲 所陳,益徵告訴人所指鐵門及圍籬等構造物非由被告指示設 置,是自難僅以被告為百塑公司負責人之情,而逕認其主觀 上有何竊佔之故意。㈢再者,百塑公司為新建作業廠房而在 坐落土地周邊興建磚石構造圍籬,而前開磚石構造圍籬均係 沿系爭土地邊界興建(參該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7 月8 日現 場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亦 可徵告訴人所指佔用系爭土地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僅係因施工 目的設置,又前開構造物縱定置於土地,惟依其構造型式移 除容易,倘告訴人認所指鐵門及鐵皮構造物越界佔用其土地 ,當可循民事途逕予以排除侵害,是本件當僅是越界建築之 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程途逕解決,尚難逕以上情遽認被告 涉有何竊佔犯行,而逕以刑法罪責相繩。㈣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綜上所述,應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所犯之竊佔罪嫌有所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5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㈠被告係百塑公司負責人, 百塑公司新建作業廠房工程並非由被告親自辦理,而係由員 工專責辦理,衡屬常情,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基層業務 或非公司本業事務,本非須專由負責人親自處理,故其辯稱 現場圍籬非由其指示設置,亦不知悉該圍籬設置位置佔用聲 請人所有土地等情,尚非全然無據。㈡再者,證人彭鏡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凡營造公司承攬百塑公司之新建 作業廠房工程後,只在系爭土地靠龍昌路旁入口處有增設一 鐵皮圍籬,當時是為了要架設施工告示牌,所以把原本圍籬 拆除,在相同地點新設圍籬,有關架設圍籬之事,是工程承 包商要做之事,所以不需要特別請示業主,伊本來也不知道 該處圍籬有佔到別人土地,是開工後為了要確定界址而申請 鑑界後,才知道現場圍籬架設位置有部分不在百塑公司所有 土地上,但依一般情形,倘有施工圍籬佔用到他人土地,施 工廠商就會拆除,退回到地界內等語明確,是依證人彭鏡雲 所陳及新建作業廠房係於103 年4 月3 日開工,而系爭土地 係於103 年11月24日鑑界測量等情,益徵聲請人所指鐵門上 鎖及設置圍籬等構造物非由被告指示設置,難認被告於土地 測量前知悉有越界之情形,是自難僅以被告為百塑公司負責 人,即逕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故意。㈢何況,百塑公司為 新建作業廠房而在坐落土地周邊興建磚石構造圍籬,而前開 磚石構造圍籬均係沿系爭土地邊界興建(參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 年7 月8 日現場勘驗筆錄及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徵聲請人所指 佔用系爭土地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僅係因施工目的設置,又前 開構造物縱使定置於土地,惟係百塑公司為新建作業廠房暫 時性目的所設置,倘聲請人認所指鐵門及鐵皮構造物越界佔 用其土地,允宜循民事途逕予以排除,是本件當僅是越界建 築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難逕以刑 法竊佔罪責相繩。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 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核尚無不合,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故聲 請人之再議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百塑公司不僅 於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北側頂端寬約10公尺處裝設鐵門 違法施工作為人車通行道路使用,並於系爭土地南側、東南 側處架設圍欄侵入占有。而在告訴人聲請桃園縣中壢市地政 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仍以舊制稱 之)於103 年11月24日完成現場勘查鑑界,確認竊佔狀態並 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限期停止竊佔行為並回復原狀下,被告 身為百塑公司負責人並收受催告改善處理,卻仍完全置之不 理執意持續竊佔系爭土地,是在被告長期且大面積範圍之侵 占方式下將告訴人之不動產據為己有甚為明確。且該竊佔行 為係在民事判決前即已就告訴人土地為不法竊佔之犯行,竊



佔範圍亦遠超過民事判決准予袋地通行之部分,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與被告主張與告訴人間涉訟之民事袋地通行權糾紛根 本位置完全不同。民事判決係就被告與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東側中央接壤處為判准通行,然被告卻係全方位地竊佔上地 之東北側頂端、南側及東南側處,故其竊佔犯行非僅係所謂 民事糾紛而已。㈡被告意圖為百塑公司不法之所有,陸續占 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期間不僅於系爭土地東北側頂端 寬約10公尺處裝設鐵門違法施工作為人車通行道路使用,並 於系爭土地南側及東南,足架設圍欄侵入占有。尤有甚者, 被告甚至於系爭鐵門及欄杆上裝設鎖把上鎖,以此揭手段將 土地完全置於自己管理支配之下而排除他人使用,然原偵查 檢察官不僅未為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交代為何被告侵 占手法除架設鐵門及圍籬外尚有安裝鎖把上鎖及將不法竊佔 土地控制支配於自已之下之情形仍不該當竊佔罪犯行。㈢依 被告所擔任負責百塑公司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民事判決,法院 僅就區區面寬10公尺、面積49.8平方公尺處准許百塑公司為 袋地通行,而該訴訟即係被告擔任負責人委任律師並完成個 人用印處理提告者,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接壤使用及主張自 身權益甚為清楚,而實際上被告所為竊佔土地範圍亦遠超過 上開判決判准部分,惟現被告卻又臨訟辯稱其毫不知情使用 情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更況被告陸續占有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期間不僅於系爭土地東北側頂端寬約10公尺處裝 設鐵門違法施工作為人車通行道路使用,並於系爭土地南側 及東南側處架設圍欄侵入占有,告訴人並就竊佔事實寄發律 師函署名要求被告限期停止竊佔行為並回復原狀,而被告身 為百塑公司負責人卻完全置之不理,仍執意持續竊佔系爭土 地迄今,是原偵辦檢察官在未為詳查被告是否確不知情及是 否有其他共犯指示犯行下即草率倉促了結本案,足稽檢察官 毫未調查證據之責任,敷衍妄下偵結決定,顯有調查未完備 之處。㈣告訴人自103 年12月5 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迄 今歷時達1 年5 月,業已詳述被告之犯事實並提出明確事證 ,惟承辦檢察官均未詳加調查,更以完全未開庭之方式逕為 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中卻完全不為理由說明,顯有 調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嚴重違誤牴觸法律之違法。㈤綜上所 述,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 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將他 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 二致。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 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 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在於各土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營造修繕 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 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 地所有權,略加限制,以防其弊。準此而言,法律既容許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於使用必要範圍內,得使用鄰地,則 縱有暫時占用相鄰土地之情形,亦不具違法性,而不成立竊 佔罪。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3 55號卷宗,審核後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前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百塑公司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 ○0 ○000 地號土地建造廠房,並向桃園縣政府(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取得建築執照,此有 公司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4 日(102 )桃縣工 建執照字第會壢01106 號、01107 號建造執造共2 紙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 、65、66頁),而百塑公司為營造建築物 所需,縱於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北側頂端、東側中央處 裝設鐵門供新建作業廠房之人車通行道路使用,並於系爭土 地南側、東南側處架設圍欄隔絕內外道路,惟該等設施均為 百塑公司為新建廠房所需之暫時性設置,可隨時移除,且自 現場照片觀之(見他字卷第6 至17、28至33頁),該等鐵皮 圍籬緊臨馬路,主要目的係在隔絕馬路與工地,避免馬路上 之人車誤入工地造成危險,並非為將告訴人之土地圈為己用 ;而被告胡永進雖為百塑公司負責人,惟一般公司事務分工 分層負責,除購地擴廠此種重大決策為被告所參與外,嗣關 於委託包商進行整地建廠工程、在何處架設圍籬、鐵門等施 工安全設備等工程事務,係由該公司之專責人員辦理,被告 應無可能在現場親自指導承包商以設置圍籬、鐵門之方式竊 占告訴人之何部分土地,況證人彭鏡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承包百塑公司的建廠房工程後,因施工所需有在靠 龍昌路旁的入口增設一段鐵皮圍籬,後來開工後要確定界址 而申請鑑界,才知道圍籬架設的位置非在百塑公司的土地上 ,得知越界後,我就把它拆除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1至 82頁),及新建作業廠房係於103 年4 月3 日開工,而系爭 土地係於103 年11月24日鑑界測量等情,有現場照片1 張、 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 第6 【下方照片】、18頁),實難認被告於上開工程開工之 初即確實知悉有使用到告訴人之土地,而有竊佔之不法利益



意圖,是告訴人以事後之鑑界結果即遽認被告知悉地界範圍 而仍執意竊佔使用,自非可採,從而,客觀上百塑公司為新 建興建廠房雖有越界使用告訴人前揭土地之事實,但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
㈡ 告訴人所指之上開民事案件係針對被告繼受他人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0 ○000 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周圍之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至 公路之情(民法第797 條之袋地通行權部分),本案則係被 告所擔任負責人之百塑公司,因營造建築物使用鄰地即系爭 土地之必要,而使用鄰地所有人即告訴人上開之土地之情形 (民法第792 條之鄰地使用權部分),二者不論是在使用目 的、範圍均有不同,更與被告是否竊佔告訴人系爭土地無必 然相關,告訴人以前揭本院民事庭前所判定被告得就告訴人 土地為袋地通行之範圍與被告本件就其土地占有使用之部分 不同,而認被告確有本件竊佔犯罪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㈢ 告訴人雖以其聲請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完成現場勘查鑑 界,確認竊佔狀態並於103 年11月24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 限期停止竊佔行為並回復原狀下,被告仍完全置之不理,甚 至在檢察事務官履勘後又在系爭土地上北側圍牆持續延伸占 用並將轉角界定遮蓋、東側圍牆持續越界占用其所有土地, 而認被告有竊佔行為云云,且提出自行標目為104 年1 月6 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9 月22日之現場照片共30張(見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狀、他字卷第46至57、93至94 、126 至132 、139 至153 頁),然告訴人所指不僅與證人 彭鏡雲前開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並無任何日 期之標載,而無法確認該等照片係於何時所攝得,是否確為 告訴人所指於104 年1 月6 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9 月22 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尚非無疑,且如前揭說明,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百塑公司因興建廠房所需而,越界占用至告訴人所 有之土地,被告現繼續使用占有之地應否返還、是否致告訴 人受到損害而應支付使用之償金等節,均屬民事糾葛,縱被 告一時未排除其越界占有被告土地之狀態,非能逕認其有繼 續使用或排他使用告訴人土地之意思,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竊佔之故意,而難以竊佔罪相繩。
㈣ 告訴人稱檢察官以完全未開庭之方式逕為不起訴處分,不起 訴處分書完全未為理由之說明,有調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嚴 重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檢察官已於104 年1 月22日傳喚被告 、告訴人為訊問程序,被告斯時亦已到庭接受訊問,而告訴 人本人未親自到庭,係委由告訴代理人朱子慶律師到庭等情



,有104 年1 月22日之訊問筆錄暨報到單1 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41至44頁),非如告訴人所指檢察官有完全未開庭 之情,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述內敘明其何以認定被告不構 成本案竊佔犯行之理由,已如前述,亦非完全未為理由之說 明,告訴人此節所指,並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 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 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竊佔 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 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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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