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903號
TYDM,105,聲,290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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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茂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茂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茂城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茂城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3 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 年2 月 28日,係在105 年3 月2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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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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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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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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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5 年1 月19日│民國105 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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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速偵字第25│105 年度速偵字第51│
│ │2 號 │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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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
│ │ │250 號 │761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5 年2 月23日│民國105 年5 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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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
│ │ │250 號 │7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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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105 年3 月24日│民國105 年6 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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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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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4286號 │8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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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