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
偵緝字第六七八、六七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藉此戒絕惡習,竟 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五年內,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一、二天內某時, 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巷七號四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於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經台北縣警察局 樹林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一時許前一、二天內某時,在其 前揭土城市住處,以相同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一三一弄三十一號之六處, 為警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 六五一號裁定(起訴書誤繕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o號裁定)送台灣 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目前尚依本 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o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中。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及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 時許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一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 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八九北縣衛六字第一oo八o號尿液煙 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 時內自尿液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不會超過四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字第oo一 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一、二天內某時及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一時許前一、二天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五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此 次又再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施用之行為, 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一、二天內某時,在台北縣土 城市○○街二十巷七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雖未據 起訴,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 命為法院判刑及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施用安非他命,惟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一三一弄三十一 號之六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計毛重一點五公克、淨重一點一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施用毒 品器具吸食器二個等物,經查係溫振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溫振龍 供明在卷,且非於本案查扣,依法尚不得逕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