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冲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5 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冲流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於洪耶蘇,同時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飲食任何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食物,若有違反上開命令,受責付人洪耶蘇應立即通報法院,法院將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冲流(下稱被告)於飲酒後才會有放 火燒東西之行為,被告可向鈞院擔保,不會再飲酒,如其違 反該等命令,得為再羈押之事由,請斟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責付予被告之兄洪耶蘇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 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 當之人,並限制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 6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 下列事項:. . .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 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疑重大,且因 被告自陳飲酒後衝動控制能力受到影響,不知道自己在做什 麼等語,即若被告再有接觸酒精飲料之機會,可能會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罪名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是為保護 被告之人身及社會安全,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諭知被告 應自民國105 年5 月10日起羈押在案。
四、而被告係於酒後控制能力不佳方為本案犯行,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精神疾病,衡酌被告係與洪耶蘇同住,有其陳稱之住所 資料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應得將被告 責付予洪耶蘇,並諭知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 0 巷00號,且附加被告不得有飲食任何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 、食物行為之命令,若有違反本院諭知停止羈押時所附條件
之情形,即認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受責付人洪耶蘇應立即 通報法院。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第116 條、第 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