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詩材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14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守安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交互詰 問完畢,證詞已經確認,被告陳詩材已無勾串證人之必要或 可能,況依證人陳守安之證述內容,被告究竟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罪嫌,尚有疑義,非屬犯罪嫌疑重 大,何況被告願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確保到庭義務之履行 ,故本件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以具保 停止羈押。若鈞院未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請解除對被 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依證人陳 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 常情,其逃亡可能性本已較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事由 ,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於本院105 年2 月26日羈押至 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而本 案已於105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 月18日宣判 ,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方式取代。
㈡被告另以其所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云云,惟查,法院羈押與否之審查,應以有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所定之要件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01 條 規定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非「有罪犯行確定」至明,經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已如 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起訴書 記載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有5 次,被告自可預 見刑期總和甚長,顯有誘發逃亡之原因,是被告稱願以繳納 保證金,確保到庭義務之履行,並不足以作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依據。至於被告聲請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然因證 人陳守安前於105 年6 月22日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 證人陳守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 原因業已消滅(但其他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本院於10 5 年6 月29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是 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