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70號
TYDM,105,聲,2570,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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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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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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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營利姦淫猥褻罪 │ 營利姦淫猥褻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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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5月6日下午3時許 │104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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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4 年度速偵字第2997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873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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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783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年8月28日 │ 105年3 月4 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10月│
│ │ │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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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783 號 │104 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9月21日 │ 105年5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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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15052 號 │105 年度執字第7467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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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