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31號
TYDM,105,聲,2531,201607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泳振(原名劉樹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2422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
105 年度執字第6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執字第六三四六號不准受刑人劉泳振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劉泳振所處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泳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詎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到案執行, 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當場發監。惟被告是 家中獨子,父親70多歲曾中風,母親也是失聰,家中經濟全 由被告負責,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以母親名下的房子抵 押借款,籌足賠償金額給受害人,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 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 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是檢察官 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 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 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



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 意旨。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 釋字第245 號解釋,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 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 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 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5 年6 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檢察官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開庭訊問受刑人,進行人別訊問 後,檢察官問:「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若聲請易科罰金可給予分期繳納,若不繳納,除非聲 請社會勞動獲准,否則將入監執行,而為避免易服社會勞 動影響您正常的工作(學業)或生活,建議您優先選擇聲 請易科罰金。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答:「是 。」然檢察官卻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予易科 罰金」同時在審核表事由欄內加註「本件受刑人於今日上 午10時20分到案,刻意阻撓本署書記官辦公,雖有準備易 科罰金金額,惟另備壹元銅板,經檢察官出面處理,仍態 度不佳辱及本署。」經陳核審閱,旋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 許,再度開庭,並問受刑人:「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 執行難受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 ?」受刑人答:「是。」即製作執行指揮書,於當日將受 刑人發監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審核表、訊問筆錄、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6346號卷可稽。(二)按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 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固無 明文,然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經查 ,本件檢察官上開執以受刑人發監執行之理由為「本件受 刑人於今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刻意阻撓本署書記官辦公 ,雖有準備易科罰金金額,惟另備壹元銅板,經檢察官出 面處理,仍態度不佳辱及本署。」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無非是因為受刑人到案態度不佳,然參檢 察官第1 次詢問受刑人之執行筆錄,檢察官於第1 次詢問



受刑人時,已建議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是檢察官顯已審 酌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認受刑人並無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今僅因受刑人到案後之態度 不佳,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此之裁量權 行使顯非適法。
四、綜上,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所主張之理 由,自不足以昭折服,而無從加以維持,其執行命令應予撤 銷,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同時諭知受刑人所處有 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