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3號
TYDM,105,簡,153,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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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5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緯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甲所示支付方式向李旻蒼陳汶莉、黃音筑李馨詠支付附表甲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陸緯傑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開戶人 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者得以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5至16日間 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經由黑貓宅急便遞送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從事財 產犯罪之犯行時,得利用該帳戶存、匯、提領款項,藉以遂 行財產犯罪,並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嗣該詐欺者 於取得陸緯傑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旻蒼陳汶莉、黃音筑李馨詠等 人施用詐術,致使李旻蒼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者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陸緯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 欺者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56、63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 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法份 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不法份子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近23歲之成年人,自陳經營網拍及開 設電腦工作室(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 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毫無關係之人,無異交付 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 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交 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陸緯傑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使該 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陸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一次交付上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僅為一幫助行為, 而同時侵害李旻蒼陳汶莉、黃音筑李馨詠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稱購買商 品經設定為分期付款或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等名義而實行 詐術等情,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 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對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成年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 ,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已與陳汶莉、黃音筑李馨詠達成調解,並表達願 意賠償李旻蒼損失,非無悔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 價,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尚未滿23歲,並無前科 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陸緯傑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陳汶莉、黃音筑李馨詠達成和解,並願意賠 償被害人李旻蒼所受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電 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促使被告確 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以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 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 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 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予成年詐 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卷第63頁),且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被害人│緩刑負擔條件 │
├──┼───┼───────────────────────┤
│一 │李旻蒼陸緯傑應支付李旻蒼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
│ │ │拾玖元。 │
│ │ │支付方式如下: │
│ │ │①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於│
│ │ │ 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八期; │
│ │ │②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前給付伍仟玖佰捌拾玖元。│
│ │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二 │陳汶莉│陸緯傑應支付陳汶莉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
│ │ │支付方式如下: │
│ │ │①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於│




│ │ │ 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八期; │
│ │ │②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前給付伍仟玖佰捌拾玖元。│
│ │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三 │黃音筑陸緯傑應支付黃音筑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
│ │ │支付方式如下: │
│ │ │①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於│
│ │ │ 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八期; │
│ │ │②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前給付伍仟玖佰捌拾玖元。│
│ │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四 │李馨詠│陸緯傑應支付李馨詠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
│ │ │支付方式如下: │
│ │ │①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於│
│ │ │ 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八期; │
│ │ │②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前給付伍仟玖佰捌拾玖元。│
│ │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一 │李旻蒼│104 年4 月17日│29,989 元 │中華郵政 │被害人於104 年4 月16日下│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下午4 時44分許│ │戶名:陸緯傑 │午6 時47分許,接獲自稱HI│ 字卷第9至12頁)。 │
│ │ │ │ │帳號: │TO本舖網站客服人員電話,│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 │ │ │ │00000000000000│佯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時│ 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號 │,因操作不當多下訂單,將│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
│ │ │ │ │ │造成被害人帳戶每個月均遭│ 第13頁)。 │
│ │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 │ │ │ │ │云云,又接獲自稱富邦銀行│ 局東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行員電話,要求被害人將其│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錢轉至另一個帳戶云云,使│ 見偵字卷第14頁)。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匯│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款時間,在位於臺南市善化│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頁│
│ │ │ │ │ │區中正路統一便利商店內之│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自其帳│5.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
│ │ │ │ │ │戶中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陸│ 15頁)。 │
│ │ │ │ │ │緯傑之左列帳戶內。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
│ │ │ │ │ │ │ 名陸緯傑帳號0000000000│




│ │ │ │ │ │ │ 3933號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 │ 偵字卷第43頁) │
├──┼───┼───────┼─────┼───────┼────────────┼────────────┤
│二 │陳汶莉│104 年4 月17日│29,989 元 │中華郵政 │被害人於104 年4 月17日下│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下午6 時52分許│ │戶名:陸緯傑 │午6 時20分許,接獲自稱情│ 字卷第17至18頁)。 │
│ │ │ │ │帳號: │趣帝國網站客服人員電話,│2.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被害人│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 │ │號 │帳戶重複扣款,要求被害人│ 偵字卷第21頁)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隨│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後接獲自稱中華郵政行員電│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至│
│ │ │ │ │ │話,並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 20頁)。 │
│ │ │ │ │ │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4.中和一分局中和派出所金│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匯│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款時間,至捷運站內之自動│ 見偵字卷第22頁) │
│ │ │ │ │ │櫃員機操作,自其帳戶內匯│5.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
│ │ │ │ │ │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陸緯傑之│ 23頁)。 │
│ │ │ │ │ │左列帳戶內。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
│ │ │ │ │ │ │ 名陸緯傑帳號0000000000│
│ │ │ │ │ │ │ 3933號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 │ 偵字卷第43頁) │
├──┼───┼───────┼─────┼───────┼────────────┼────────────┤
│三 │黃音筑│104 年4 月17日│29,989 元 │華南銀行 │被害人於104 年4 月17日下│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下午7 時36分 │ │戶名:陸緯傑 │午6 時57分許,接獲自稱巧│ 字卷第24頁正反面)。 │
│ │ │ │ │帳號: │克力工廠人員電話,佯稱因│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 │ │ │ │000000000000號│先前購買巧克力,簽收時簽│ 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錯欄位,造成自動追加12筆│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
│ │ │ │ │ │訂單,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 卷第25頁)。 │
│ │ │ │ │ │款機操作查看及取消設定云│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 │ │ │ │ │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左列匯款時間,於自動櫃員│ 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 │機操作,自其帳戶內匯款左│ 27頁)。 │
│ │ │ │ │ │列金額至被告陸緯傑之左列│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 │ │ │ │ │帳戶內。 │ 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偵字第28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 │ │ │ │ │ │ 局復興路派出所金融機構│




│ │ │ │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字│
│ │ │ │ │ │ │ 卷第26頁) │
│ │ │ │ │ │ │7.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30頁) │
│ │ │ │ │ │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總行104 年5 月19日營│
│ │ │ │ │ │ │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 │ │ │ │ 附之戶名陸緯傑帳號2422│
│ │ │ │ │ │ │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見偵字卷44至46頁) │
├──┼───┼───────┼─────┼───────┼────────────┼────────────┤
│四 │李馨詠│104 年4 月17日│29,987 元 │華南銀行 │被害人之友人黃子庭於104 │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下午7時42分 │ │戶名:陸緯傑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59分許│ 字卷第31至33頁)。 │
│ │ │ │ │帳號: │接獲自稱線上旅遊王業者電│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 │ │ │ │000000000000號│話,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造│ 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成連續12個月扣款云云,隨│ 案三聯單(見偵字第35頁│
│ │ │ │ │ │後接獲自稱中華郵政行員電│ ) │
│ │ │ │ │ │話,並要求黃子庭至自動提│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 │ │ │ │ │款機操作云云,被害人因此│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陷於錯誤,以自己之提款卡│ 錄表(見偵字卷第34頁)│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左列匯│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 │ │ │ │ │款時間,自其帳戶內匯款左│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列金額至被告陸緯傑之左列│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帳戶內。 │ 字卷第36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37至38頁)。 │
│ │ │ │ │ │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 │ │ │ │ │ │ 門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
│ │ │ │ │ │ │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 │ │ │ │ │ │ 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9│
│ │ │ │ │ │ │ 頁) │
│ │ │ │ │ │ │7.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40頁) │
│ │ │ │ │ │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總行104 年5 月19日營│
│ │ │ │ │ │ │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 │ │ │ │ │ │ 附之戶名陸緯傑帳號2422│
│ │ │ │ │ │ │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見偵字卷44至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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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