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總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總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江總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29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 號居所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 許,在上開居所為警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及吸管1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總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0頁、第17至18頁、第21頁至第21反面),復有殘渣袋1 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管1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2頁、第47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緝字第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經本院10 1 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所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即96年)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既已於97年10月3 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3 月間再犯施用毒 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二)核被告江總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 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吸管1 支(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內含毒品殘渣,此有前揭扣案 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扣案之殘渣袋及吸管為其所有,是其使用後剩 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並參酌本 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殘渣袋及吸管內所殘留之毒品殘 渣,均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 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吸管1 個,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