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368號
TYDM,105,桃簡,368,201607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 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 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 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 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 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坦承 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 時內之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村某友人住處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供述,要屬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 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