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化妝品1 罐」應更正為「品名為美透 白雙核晶白精華之化妝品1 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至百貨公司內竊取化妝品1 瓶(價值 新臺幣3,000 元),自屬不該,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 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後業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化妝品1 瓶,業已發還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資生堂國際櫃櫃長蘇麗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化妝品1 瓶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