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柏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柏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 以言語辱罵警員,藐視國家法治秩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77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