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5年度,431號
TYDM,105,桃交簡,431,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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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陳碧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陳碧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 行所載「56分」應更正 為「54分」,第2 行倒數第8 字前應補充「穿越建國路」, 倒數第4 行所載「西往桃鶯路」應更正為「由介壽路往昆明 路(桃鶯路)」,倒數第3 行所載「剎車」應更正為「煞車 」。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監視器影片檔 案,勘驗結果以:「勘驗結果同檢察官105 年1 月19日之 勘驗筆錄,然補充如下。謝陳碧鳳自建國路由昆明路往介 壽路之路邊開始橫越馬路,至其穿越至對向車道即建國路由 介壽路往昆明路之路面邊線,再至其為邱冠鳳所駕機車撞及 為止,謝陳碧鳳係以斜向約45度角穿越,其始終面朝昆明路 之方向,不曾向右後方即向介壽路之方向察看。謝陳碧鳳 在穿越至對向車道即建國路由介壽路往昆明路之車道時,係 穿過靜止於該車道之不明車號之銀色自小客車與其前方之自 小客貨車中間,其甫穿出上開銀色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走至 路面邊線往黃網線沿伸處,即為邱冠鳳所駕機車撞及。依 畫面顯示,邱冠鳳所駕機車之速度應在時速40公里上下,絕 未至時速50公里。」是告訴人邱冠鳳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其確已減速 慢行,並未貿然以全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再依同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3 條第3 項規定「汽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然在車禍個案中,仍應具體探討駕駛人在發生車 禍前,依客觀情狀,是否仍有足夠之時間對於其車前狀況( 於本件言之,係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作出立即有效之避煞 措施等適切反應(以讓違規行人先行通過)?就本件之客觀



情狀而論,被告謝陳碧鳳違規穿越馬路時,建國路雙向車道 均有車輛因前方紅燈號誌或堵車而呈現車輛暫停於車道之狀 態,被告謝陳碧鳳在穿越至對向車道即建國路由介壽路往昆 明路之車道時,係穿過靜止於該車道之不明車號之銀色自小 客車與其前方之自小客貨車中間,有警方翻拍監視器畫面、 本院及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可憑,是告訴人邱冠鳳騎車往前 方即肇事路口行進時,其之視線自遭其左方靜止於車道之車 輛之阻擋,再建國路123 巷僅有4 米,而建國路由介壽路往 昆明路之道路全寬則為7 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是肇事路口為不對稱之小型交岔路口,可見一般,而以車速 時速40公里計,煞車距離亦在7.4 米至9 米,且告訴人邱冠 鳳在視線遭阻擋之狀況下,客觀路況又係上開不對稱之小型 交岔路口,其看見被告謝陳碧鳳自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穿出後,尤須相當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是告訴人邱冠 鳳見及被告謝陳碧鳳違規穿越馬路且穿出上開銀色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至其前方時,告訴人邱冠鳳已明顯來不及反應並採 取有效之避煞措施,是本件車禍自不得認告訴人邱冠鳳有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之規 定,檢察官本以類此理由而對告訴人邱冠鳳不起訴處分,嗣 雖經被告謝陳碧鳳提出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8日 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 院仍認告訴人邱冠鳳於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是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就告訴人邱冠鳳之肇事責任部分, 認定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之規定,其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云云,俱為本院所不採。⑶被告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之規定,任意橫越馬路,而其在不得穿越 馬路之處所,任意穿越之,侵犯告訴人之路權,其有過失明 甚。⑷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⑸審酌被告於本件違規橫越 馬路且穿越車陣而釀禍,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程度匪輕、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7號
被 告 謝陳碧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陳碧鳳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由桃園市 桃園區建國路123巷對面之公車站牌,欲步行往桃園市桃園 區建國路123巷口之方向,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各節, 而貿然穿越建國路前往建國路123巷口,適有邱冠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西往桃鶯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口,邱冠鳳見狀剎車不及,因而與謝陳碧鳳發 生擦撞,致邱冠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併擦傷及左 肘及左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冠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陳碧鳳固坦承有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就是看沒車才走過去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邱冠鳳到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2份、現場圖、路口監視器 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5日桃 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穿越之路 口係行人不得逕行穿越之處,且被告於穿越馬路時,並未注 意來往車輛,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沂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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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