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 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擦撞路樹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後將其送往醫院急救,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護人 員為其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9 3 毫克,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之 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度非輕,且已造成實害結果, 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 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與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