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00號
TYDM,105,易,90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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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志 雄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志雄與告訴人賴曉 玲為姊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 18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住處,趁告訴人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1 臺(共計價值新臺 幣1 萬5,000 元)得逞;嗣告訴人發現該平板電腦不見,報 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且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本件被 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因被告所涉為親屬間竊盜 罪,該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5 年7 月14日具狀聲明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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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