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壢簡字
第83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朱桂 英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呂維泰、被告朱桂英於 民國104 年10月9 日22時許,在先前同住之桃園市○○區○ ○○街0 巷0 弄0 號2 樓處所內,2 人因故發生爭執,詎均 基於傷害之犯意,2 人互相推擠、扭打,致告訴人呂維泰受 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肩 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朱桂英則受有臉、頭皮及頸 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右眼及 眼週圍區挫傷瘀腫等傷害(呂維泰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另 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告訴人於105 年7 月6 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833 號卷第20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