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56號
TYDM,105,易,656,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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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霖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7
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霖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寶霖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受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 園市大溪區,以下從舊制)南興段南興小段711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蘇芊樺(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委託,進行該地號土地整地,復於102 年11月29日 受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宜 悌(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 託,進行該地號土地整地,張寶霖即再於102 年12月初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委託呂建男(涉犯竊佔罪部分 ,現由本院審理中)就上揭南興小段678 、711 地號土地進 行整地。張寶霖呂建男為謀上揭南興小段678 、711 地號 土地整地之方便性,明知渠等無使用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之權,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711 之2 、 711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同 意,由呂建男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許間, 在上開711 之2 與711 之3 地號土地現場,委由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車載運土方前往上開711 之2 與711 之3 地號土地傾倒,繼之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將種植於上揭711 之2 、711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櫻花樹、落羽松移除,並將堆 置之土方填平在上揭711 之2 、711 之3 地號土地,作為通 往前開711 地號土地之施工便道,以此方式竊佔上揭711 之 2 、711 之3 地號土地。嗣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0分 許,為受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委託管理土地之臺灣石 門農田水利會管理員詹智華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寶霖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員詹智華、證人即 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宜悌、證人 即大溪鎮南興段南興小段7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芊樺之證 述相符(見他字第2157號卷,第29頁;偵字第8538號卷,第 25頁正面至26頁反面、第28頁正面至30頁正面、第92至93頁 、第97頁反面至98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委託書翻拍照片、委託書影本、桃園縣政 府農業發展局102 年12月9 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桃園縣○○○○○000 ○0 ○00○○○區○○0000000000號 函所附會勘紀錄表、桃園縣大溪鎮聯合稽查小組違反編定使 用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大溪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他字 第2157號卷,第4 至9 頁、第31至35頁;偵字第8538號卷, 第32頁、第34至56頁、第58至61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 告與呂建男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建男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 將土石方載運並傾倒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 0 ○000 ○0 地號土地上,復利用不知情之綽號「大熊」之 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鋪設施工便道,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 局之同意,逕自在將種植於上開2 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堆 置土石,作為施工便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當,暨審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竊佔土地之時 間非長,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土地所有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宣判前,業同意 給付新臺幣12,635元予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 0 ○000 ○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 局,另同意重新種植原先種植於前開2 地號土地上而遭移除 之樹木3 顆,並於103 年7 月17日起算6 個月內,擔負樹木 維護存活之責,且承諾重新種植之樹木生長不良或死亡時, 同意無條件重新種植同種類、大小之樹木,而被告嗣後確有 履行和解條件,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有本院民事庭和 解筆錄影本、本院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按 (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100 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 45頁正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警方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揭711 之2、 711 之3 地號土地所查扣並責付呂建男保管之挖土機1 臺( 廠牌:KOMTSU、型號:PC200 、顏色:黃色)固屬刑法第38 條第2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刑法第38條之2 復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準此,本院審酌查扣之挖土機 價值甚高,且通常係該機具所有人工作上無可或缺之賴以維 生之物,苟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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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