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08號
TYDM,105,易,30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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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強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170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強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強生原為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鈺銓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鈺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SMT 單位之組長,告訴人吳家坤則為鈺銓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2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號鈺銓公司內,被告因裝設機器費用給付問題,心生不滿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斜口鉗拆卸自動貼片機之點膠機控 制板及點膠頭共5 組,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 行為,致影響鈺銓公司生產線正常運作,以此方式妨害告訴 人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 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鈺銓公司 SMT 課長張堂貝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任職鈺銓公司擔任SMT 組長,並有於10 3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26分許,至鈺銓公司持六角扳手、尖 嘴鉗、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安裝在SMT 生產線之點膠機控板 及點膠頭共5 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 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許至鈺銓公司上班,發現SMT 生 產線的機器都不動,經伊查看後得知空壓機因皮帶斷掉而無 法運作,導致SMT 生產線動不了,且安裝在SMT 生產線之點 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都是伊改裝的,告訴人未依約支付伊改 裝費用,伊才會臨時起意拆卸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伊認 為在告訴人未付改裝費用前,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係伊所 有,拆卸過程中沒有任何人過來阻止伊,告訴人到場時,伊 已經拆卸完畢,只要告訴人支付伊改裝費用,伊馬上就能將 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裝回去,當天SMT 生產線因空壓機固 障本來就沒有在運作,伊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經 查:
㈠被告認告訴人尚未給付其改裝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之費用 ,乃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26分許,至鈺銓公司持工具 拆卸安裝在SMT 生產線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共5 組,經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方將所拆卸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 頭交還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交付予鈺銓公司員工張堂貝重新 安裝回SMT 生產線上,在未安裝完畢前,生產線無法正常運 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 卷(詳見他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5頁;本院桃簡字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詳見 他字卷第19、25頁;本院桃簡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 117 頁反面)、證人張堂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詳見 他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 )、證人即鈺銓公司SMT 日班操機員吳奇峰於本院訊問時證 述(詳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4 頁及反面)、證人即鈺銓公司 SMT 日班操機員黃枻焺(原名黃嘉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及反面)、證人即鈺銓公司SMT 夜班 操機員潘秉陽(原名潘品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本院



易字卷第25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鈺銓公 司103 年1 月2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 1 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6至49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 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 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 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 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 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 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 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3 年1 月22日凌晨夜 班工作人員作業到一半,發現SMT 生產線無法運作,所以提 早下班,生產線停止運作,等日班人員來上班時,就發現被 告在拆卸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但被告拆卸點膠機控制板 及點膠頭時,伊並未在現場,伊是經員工通知才趕到鈺銓公 司等語(詳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5頁、 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證人張堂貝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103 年1 月間被告來拆卸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的那天凌 晨因為空壓機壞掉,無法供氣,所以SMT 生產線暫停運轉, 夜班工作人員提早下班,伊約於當天上午7 時45分到鈺銓公 司準備上班時,就看見被告在拆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被 告表示該等機器係被告所有,伊並未阻止被告拆卸機器,也 沒有其他員工上前阻止或要求被告不要拆,告訴人抵達鈺銓 公司前,被告已經拆卸完畢等語(詳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證人吳奇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103 年1 月某日伊去鈺銓公司上班時,夜班的人員已經下班 ,有人跟伊說是因為空壓機當掉,伊也有看見被告正在拆點 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當時SMT 生產線並未運轉,伊沒有上 前阻止被告拆卸機器,也沒有叫被告不要拆,伊只有看被告 在做什麼而已,被告沒有情緒波動的情形,也沒有要推開現 場員工的動作,現場都沒有人阻止被告,被告拆卸完畢後,



告訴人才到場等語(詳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 5 頁反面);證人即鈺銓公司SMT 夜班操機員姚珮怡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103 年1 月間有1 次凌晨3 點多空壓器壞掉, 所以SMT 機臺不能動,夜班人員就提早下班等語(詳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116 頁);證人黃枻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 年1 月22日伊去鈺銓公司上班,有看見被告在SMT 生產線拆 卸機具,當時生產線並未運作,伊有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 叫伊不要管,伊及張堂貝就在旁看,並未干涉被告拆機器, 也都沒有阻止被告,被告拆完機具後,約當天上午9 時或10 時許,告訴人跟伊說空壓機的皮帶斷掉,叫伊去五金行購買 ,五金行的老闆娘向伊表示要等幾天才會有合適尺寸的皮帶 ,所以先拿1 條尺寸不合的皮帶讓伊帶回去試試看,試了之 後空壓機有運作一下,但沒辦法持續,當天空壓機是斷斷續 續運作,SMT 幾乎沒什麼生產量,伊記得當時SMT 生產線外 部是空壓機異常,內部是點膠頭遭被告拆卸,所以那幾天的 SMT 生產線是處於慢慢修復中的狀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 第22至24頁);證人潘秉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鈺銓公司有 2 臺空壓機,平常SMT 生產線是使用大臺的空壓機,小臺的 空壓機是備用而已,103 年1 月22日凌晨夜班人員上班時, 大臺空壓機壞掉,伊有去啟動小臺的空壓機,也無法正常運 轉,所以SMT 生產線沒辦法運作,經伊打電話請示告訴人後 ,決定讓夜班人員提早下班,伊於103 年1 月22日晚上去鈺 銓公司上班時,有1 條SMT 生產線有正常運作,另1 條 SMT 生產線無法正常運作,因為空壓機還沒完全修復,打的壓力 不夠大,氣壓不足,伊也有聽日班人員表示早上機器有遭被 告拆卸,但伊去上晚班前已經裝回去了等語(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由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10 3 年1 月22日凌晨鈺銓公司SMT 生產線所使用之空壓機固障 ,導致SMT 生產線停擺,夜班人員提早下班,故被告於當天 上午7 時26分許至鈺銓公司欲拆卸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時 ,SMT 生產線原即係處於停止運作之狀態,且被告拆卸機具 之過程中,雖有鈺銓公司人員在場見聞,然無人上前以言詞 或動作阻止被告,待被告拆卸完畢後,告訴人方經通知到場 。又經本院勘驗鈺銓公司103 年1 月22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被告至SMT 生產線欲拆卸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時,生產 線原係一片黑暗,亦無工作人員,被告為拆卸機具方開啟電 燈,被告拆卸機具之過程中陸續有鈺銓公司人員在場觀看, 惟均未有明顯攔阻動作,復未見告訴人在場等情,有勘驗筆 錄1 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6至49頁)存卷可按,亦核與前 揭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告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



拆卸鈺銓公司SMT 生產線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之事實, 然被告於拆卸機具前,鈺銓公司之SMT 生產線已因空壓機固 障而停止運作,被告拆卸機具之過程中並無鈺銓公司之人員 上前攔阻被告,告訴人亦未在場,則被告單純對機具進行拆 卸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構成要件中 所稱之強暴脅迫事由,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拆卸鈺銓公司SMT 生產線之點膠機控制板及 點膠頭後,在未將該等機具重新安裝回去前,對該生產線之 正常運作雖有影響,然其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核屬民事糾葛,依卷內所示資料,無法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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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