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24號
TYDM,105,易,22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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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梓傑(原名袁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梓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梓傑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因其於網咖中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人以 曾於網咖內免費贈與袁梓傑食物為由,要求袁梓傑申辦金融 帳戶與之使用,袁梓傑遂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前往台北富 邦銀行中正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富 邦銀行帳戶),申辦完畢後於同日某時立即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與密碼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萬壽路上某間網咖交付予「小佑」。「小佑」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 年10月3 日至21日以吳文正檢察官及謝京良警員等偵 查機關人員名義,以劉邱蓮妹涉及案件為由,致劉邱蓮妹陷 於錯誤,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陸續於同月21 、22、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97萬元、12萬元至 袁梓傑富邦銀行帳戶。嗣經劉邱蓮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其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申請富邦銀行的帳戶,但該帳戶 的存簿和提款卡掉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邱蓮妹於103 年10月3 日遭人冒充吳文正 檢察官及謝京良警員等偵查機關人員名義,以其涉及案件 為由,詐騙被害人於同月6 日持45萬元現金至柳新村某間 全家超商交予一名不知名男子,並交給被害人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傳票、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等假文件,又於同月8 日匯款100 萬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為劉慧筠), 再於同月9 日匯款50萬元、同月15日匯款10萬至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義人為劉慧筠),於同 月21、22、23日以劉月清之名義分別存入80萬元、97萬元 、12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係 於103 年10月17日申請、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存入1000元 ,又立即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5 時15分分別領出900 元 、95元等情,為證人劉邱蓮妹證述在卷(偵卷第3 至5 頁 ),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3 年 11月26日函暨檢附之對帳單、開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03 年12月1 日函檢附之對帳單、存款開戶申請書 、劉慧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存款往來業務異動 申請書、掛失/ 更換/ 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函檢附之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客戶資料、劉慧筠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 託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7 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銀行回 應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9至22、24至29、31至40 、49至51、107 、117 頁),該情自堪認定。另雖被害人 遭詐騙而交付數次款項予他人,然前4 次所交付之款項並 非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4 次 騙取款項之部分有施以助力或共同實施等行為,此部分自 無法歸責於被告,而不應同列為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的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在 104 年某日掉在南崁,提款密碼我貼在提款卡背面,一起 掉的還有我郵局的提款卡和存摺,還有我當時在便當店工 作時所收的現金,我有去派出所報案,但警察說不用報案 ,我把存摺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的原因是因為老闆說這樣匯 錢比較方便云云(偵卷第101 至102 頁),於本院105 年 4 月6 日訊問時改稱:當時我存摺掉了,但我不曉得已經 掉了,密碼是寫在存簿後面,是案發後我才去派出所的, 警察說要掛失,但我沒有掛失,我記憶力比較不好,我有 精神科的證明云云(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一般替公司 收取公款費用,為便於公司利用,多存放於公司或主管、 會計人員名下之帳戶內,且至銀行匯款僅需匯款帳戶之存 摺即可(而不需接受匯款的帳戶存摺),甚至若只是單純 將款項存至銀行帳戶內時,在大多數金融機構中,不需攜 帶提款卡或存摺,只需填寫無摺存款單或對帳單等即可為 之,然無論如何,根本不需同時提出存摺和提款卡方能為 之,更何況證人即便當店老闆劉建中於偵訊中證稱:被告 在我這裡工作了一年多,到104 年7 月左右離職,他的工 作是外送便當,他剛來店裡工作的前3 個月都很正常,他 的薪水都是直接領現金,但之後他在發薪水前就開始預借 薪水,我問他為何1 個月薪水3 萬多元會不夠用,他說他 有多少就用多少,我問他為何沒有存錢,他說他沒有開立 銀行帳戶,我就說以後把他的薪水轉到他戶頭內,這樣可 以存一點錢,他也同意並去開立聯邦銀行和京城銀行的帳 戶,他要我把薪水轉到他聯邦銀行的帳戶內,他說因為聯 邦銀行離他家比較近,但要發薪水時,銀行通知說他的帳 戶有問題,被告說他包包掉了,包包裡面的所有證件和外 送的錢都掉了,他說他的聯邦銀行的帳戶被人家盜用,我 有問他有無報案,他說他會去處理,因為他的帳戶都被凍 結,所以後來薪水還是領現金,後來因為他送便當收的錢 常常跟店裡的帳目對不起來,我和我妻子覺得不太正常, 就叫他去找別的工作,但我不曉得私底下他有沒有欠別人 錢;被告的工作並不需要去匯款,他只有收現金或簽單, 而簽單是我們自己再去跟對方收錢等語(偵卷第111 至 113 頁),可見被告於便當店之工作並無匯款之需要,其 所辯「老闆叫我把存摺和提款卡放一起以便匯款」云云自 屬子虛。
(三)而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審理時,於本院告以證人劉邱蓮 妹、劉建中等人證述並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後,又改稱:我 富邦銀行的提款卡和存摺是我在網咖認識的朋友小佑要我



去辦來借給他用的,因為他先前曾經買東西請我吃,他說 「我之前對你這麼好」,叫我幫他,但沒有因為我申請帳 戶給他用而給我什麼對價或好處,我申請好帳戶拿到存摺 和提款卡的當天就馬上在龜山萬壽路的某間網咖拿給他, 他說他只要借一個星期而已,密碼是小佑問我後我跟他說 的,他只有跟我說是「職棒要用的」,他有說他不會拿去 亂用,但我不知道職棒要用是什麼意思,當時我也沒有問 那麼多、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在借給他之前有特地把帳戶 裡面的錢領出來,且也不會有人匯款到那個帳戶給我,我 借給小佑後有打電話給他要把提款卡拿回來,到現在我還 在打,但他電話已經暫停使用了,我覺得我是被小佑騙, 我之前說簿子跟提款卡掉了是不實在的,因為沒遇過這種 事情,我怕會被判很重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查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 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 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 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 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 或遭人竊取時,於發現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 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通常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 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 ,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之理。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 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 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 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 滿31歲,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本案發生前 又曾在便當店擔任外送便當之工作,更可見其社會經驗及 工作經驗十分豐富,並非一般甫畢業之學生可比,其於交 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 不知,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欲證明其有精神疾病(本 院卷第87至88頁),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之雖載有「器質性 精神病、藥物濫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行為問題 」,然診療日期分別載為「94年1 月26日」、「89年3 月 1 日」,顯非被告於近年內看診精神疾病之相關紀錄,且 自被告於本案偵訊、審理中量及己身利害而數異其詞、並 於審理程序中針對劉慧筠(即疑似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人,本案之被害人劉邱蓮妹亦有匯入部分受騙之款項 至其帳戶內)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印鑑卡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亦能一一檢視並清楚指 稱「這不是我的戶頭」等語,更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5 月11日以檢資登字第00000000000 號「被告袁祈 安因殺人未遂案件於貴署繫屬中,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為Z000000000(104 年度偵字第6720號),請 查照」等內容告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身分證字 號變更之函文(偵卷第70頁,然因上載之案號即為本案之 偵查案號,故該函文所載之「殺人未遂」案由部分應係誤 載)明確表示「我並沒有殺人未遂案件,我的確有變更身 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 見其精神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相較,並未有顯著之降 低,自無法以其多年前罹患之精神疾病作為減免罪責之依 據;再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



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然被告既曾自己親自開立富邦銀行 帳戶,甚至因工作之故尚擁有京城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 ,自知開立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更無借用他人 帳戶以存放自己金錢之必要,竟僅因「小佑」請其吃過東 西,即任意聽從交情淺薄、甚至連全名都不清楚的「小佑 」之指示開立富邦銀行帳戶,且其既知將其因開戶所存入 之金額領出、並知悉不會有人匯錢至該帳戶後,方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佑」,然竟在未為任何查證及深 入詢問的情況下,率爾以自己名義申請富邦銀行之帳戶並 將使用帳戶所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予「小佑」 ,可見其對「小佑」如何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確實秉持聽 之任之、漠不關心之容任心態。綜此,足證被告確可預見 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 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 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 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 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就詐騙集團成員將富邦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然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犯罪手段多端 、騙術手法益不斷推陳翻新,以達遂行其等詐財目的,其 等具體手法複雜精緻已非一般人得以想像,是自難僅據被 告提供自己帳戶之行為,逕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時,對於詐 欺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施用詐術一情,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 欺集團為使被害人受騙而冒用檢警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舉,兩者尚無直接關連,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以助 力之幫助犯行,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詐騙被害人之集團確 為3 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自不能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假冒公 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或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 此敘明。
(二)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8年7 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8 日以98年 度桃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有 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 至7 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 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 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 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 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 ,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 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 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 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 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 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 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 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 相同之評價;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雖無可議,然其犯後供詞反覆,甚至以「老闆要我將存 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等不實之詞置辯,直至審理時見無 可飾卸,方才勉為承認犯行之表示,其誤導檢察官之偵查 方向,致使檢察官傳喚證人劉建中到庭應訊以查明此節, 造成程序之額外勞費,並使偵查機關延誤循線追查「小佑 」及其幕後集團之時間,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並衡諸被 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姑念其於審理之末尚知坦承犯行, 且並未自本件犯行中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併考量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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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