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20號
TYDM,105,易,220,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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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信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信煌(所涉恐嚇、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其前妻黃淑娟相處不睦,黃淑娟遂離去二人同居之處而與 其堂姐黃郁秋共住(所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傷害、毀損 、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淑娟於民國103 年 1 月25日凌晨0 時許,致電其胞弟黃國誌聯繫與梁信煌會面 、協商等事宜,並相約於同日凌晨2 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黃國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信煌到場,迨黃淑娟上車後,即改 由梁信煌駕駛前開車輛欲前往黃郁秋住處商談其與黃淑娟之 事,惟梁信煌於途中致電黃郁秋時與之發生口角,雙方改約 至上開便利商店協調,梁信煌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淑娟、 黃國誌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見黃郁秋、黃 郁秋之姪子何傑為(所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傷害、毀損 、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郁秋之丈夫楊勝森 (所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強制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勝森之員工李駿鵬等人在場,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車自正面擦撞分立於該便利商店前之 李駿鵬何傑為,致李駿鵬何傑為分別跌倒、彈飛至該商 店前之路面,李駿鵬因此受有右腳大腿及小腿大面積挫傷及 擦傷、右手手指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何 傑為則受有左腕挫傷、雙足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 害,梁信煌旋即駕車往大園交流道行駛國道2 號逃逸。二、案經李駿鵬何傑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梁信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予爭執(見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且皆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梁信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上 址便利商店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駕車搭載黃淑娟和黃國誌到上址便利商店時,發現在場 有20多人手持木棒、鋁棒等攻擊性武器,且其中一名男子手 扶腰間疑似有手槍,我見狀立即駕車離去,我覺得我沒有撞 到人(即告訴人李駿鵬何傑為),是後來黃郁秋打電話給 黃國誌轉知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而回想當時我有看到李 駿鵬、何傑為跌坐在我車旁,我認為是他們拉我車門,我車 子開走時,他們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 頁反 面、第13頁、偵字卷㈡第56頁、103 年度調偵字卷第779 號 卷第64頁、審易字卷第59頁、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 面、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99頁反面),經 查:
㈠ 被告與其前妻黃淑娟相處不睦,黃淑娟遂離去二人同居之處 而與其堂姐黃郁秋共住,嗣黃淑娟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致電其胞弟黃國誌聯繫與梁信煌會面、協商等事宜, 並相約於同日凌晨2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便 利商店前見面,黃國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到場,迨黃淑娟上車後,改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 欲前往黃郁秋住處商談其與黃淑娟之事,惟被告於途中致電 黃郁秋時與之發生口角,雙方改約至上開便利商店協調,被 告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淑娟、黃國誌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 達上址便利商店,見黃郁秋、告訴人即黃郁秋之姪子何傑為 、黃郁秋之丈夫楊勝森、告訴人即楊勝森之員工李駿鵬等人 在場,遂駕駛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㈠第8 頁反面、 偵字卷㈡第56頁、103 年度調偵字卷第779 號卷第64頁、審



易字卷第59頁、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駿鵬何傑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黃國誌、黃淑娟、證人 即在場之黃郁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楊勝 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 他字卷第2801號卷12至13、25至26、31至32頁、偵字卷㈠第 16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 25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 至第73頁反面、偵字卷㈡第112 、113 、116 至118 、136 至137 頁、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6至57、60至 6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證人李駿鵬、何 傑為之經過情形,據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證人黃國誌、黃淑娟、楊勝森、證人即目擊者陳鴻文黃敏男於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者曾增華、黃俊銘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黃郁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駿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擔心老闆楊 勝森、黃郁秋夫婦與梁信煌見面會有狀況,遂於103 年1 月 25日凌晨2 至3 時許至上址便利商店察看,抵達時楊勝森、 黃郁秋、何傑為都站在商店門口處,我停車後下車走向楊勝 森等人,跟他們一起站在商店門口那邊,約3 至5 分鐘後, 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下同)開 著大燈、沒有減速,突然直接朝我們站的位置衝過來,我閃 避不及,我的右側手臂、大腿等身體右側遭該車擦撞到,人 也因此跌倒,致我右腳大腿及小腿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右手 手指挫傷及擦傷,左手腕挫傷。而該車撞到我後並無暫停即 離去,從我發現那輛車、被該車撞到及該車離去間僅幾秒鐘 而已,後來我開車去追那輛車時,有看到何傑為躺在商店門 口前的車道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6頁正、反面、偵字卷㈡第 112 至113 、116 頁、易字卷第56至58頁)。 ⒉證人何傑為於103 年4 月11日之警詢、歷次偵訊及審理時證 稱:我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該便利商店前,只有注意到我阿姨 黃郁秋、姨丈楊勝森及司機李駿鵬在場,我下車後過去和他 們一起站在便利商店門口的路邊等梁信煌,過沒多久梁信煌 就從對向車道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很快地迴轉,直接往 我站的方向駛來,並無減速或停下,我見狀立刻往路面分隔 島的方向閃避,但我的左腳仍遭梁信煌所駕駛車輛左前方擦 撞到,我遭撞後整個人彈飛到分隔島那邊去,因此受有左腕 挫傷、雙足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他撞到我後 就直接駕車往高速公路逃逸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81號



卷第12至13、25至26頁、偵字卷㈡第117 至118 頁、易字卷 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⒊證人黃國誌於警詢時證稱:我姊夫梁信煌103 年1 月25日凌 晨3 時許駕車載我和我姊姊黃淑娟抵達上址便利商店,當時 我坐在副駕駛座見到6 至7 人走到車前,梁信煌就直接開車 衝撞到2 個人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0頁反面)。 ⒋證人黃淑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凌晨3 時許,梁信煌駕車 載我及黃國誌到上址便利商店要找黃郁秋理論,抵達現場時 該處停有3 至4 輛轎車,約10餘人,梁信煌見狀有減速但沒 有停車,嗣往高速公路之中壢方向行駛,離開時我回頭看到 1 個人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8頁)。 ⒌證人楊勝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日凌晨2 點多抵達上址 便利商店,不久梁信煌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淑娟 亦抵達該處,但沒有停車,感覺速度有稍微放慢,忽然又加 速而撞到兩個人,一個是我公司員工李駿鵬,另一個是我姪 子何傑為梁信煌沒有下車就開車上國道離開現場,我隔天 知道李駿鵬右手臂有外傷,何傑為也是手腳多處有外傷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73頁正、反面)。
⒍證人黃郁秋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先生楊勝森駕車 載我到上址便利商店後,我們在路邊等梁信煌何傑為也開 車過來,之後梁信煌開車從對向車道迴轉至便利商店前,速 度很快、沒有減速就撞到何傑為李駿鵬何傑為整個人被 撞飛到安全島中間,李駿鵬則彈至另一邊,而梁信煌撞人後 都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車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81 號卷第32頁、偵字卷㈠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 頁、易字卷第80至81頁、第82頁正、反面)。 ⒎證人陳鴻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車經過上址便利商店, 因見友人李俊鵬的車停在該便利商店前,便好奇的看了一下 ,即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撞到1 或2 人,其中有1 人趴在 白色車輛的引擎蓋上,那輛車撞到人後便往高速公路方向逃 逸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⒏證人曾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陳鴻文駕車載我、 黃俊銘、黃敏男經過上址便利商店,陳鴻文看見他朋友(即 證人李駿鵬)的車停在那邊,我們就停到該便利商店對面, 突然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至該便利商店前,接著就有一 群人圍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旁,我們就在車上聽到外面有人 喊說撞到人了,而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撞到人後馬上就開走等 語(見偵字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偵字卷㈡第98頁)。 ⒐證人黃敏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陳鴻文駕車載我和黃俊銘 、曾增華一同經過上址便利商店,陳鴻文將車停在該商店對



面路邊,我在車內看到有4 至5 人在便利商店前,約2 分鐘 後就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該商店前撞到人後逃逸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45頁正、反面、偵字卷㈡第99頁、偵字卷㈢第 146 頁)。
⒑證人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陳鴻文駕車載我、 黃敏男曾增華要從桃園要回大園,行經上址便利商店對面 時,看到有人駕車撞到人等語(見偵字卷㈠第50頁、偵字卷 ㈡第101 頁、偵字卷㈢第140 頁)。
⒒綜前所陳,證人李駿鵬何傑為對於案發經過均能具體詳述 ,且就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車搭載證人黃 淑娟、黃國誌一同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前,見現場有證人李駿 鵬、何傑為楊勝森、黃郁秋等人在場,遂駕駛該車輛往四 人方向駛去而擦撞到分站兩側之證人李駿鵬何傑為,致二 人受傷,旋駕車離去等情所證若合符節,復與證人黃國誌、 黃淑娟、楊勝森陳鴻文黃敏男於警詢時、證人曾增華、 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郁秋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李駿鵬何傑為、黃郁秋三人 於審理時所繪製案發時三人所在位置暨被告駕車動線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9、70、83頁),則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駕車擦撞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 證人李駿鵬何傑為遭被告駕車擦撞後,均於同日至醫院就 診、驗傷結果,證人李駿鵬受有右腳大腿、小腿大面積挫傷 及擦傷、右手手指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及擦傷、右手肘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證人何傑為受有左腕挫傷、雙足挫傷、 臀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可憑( 見103 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第4 、5 頁),上開傷勢情形, 核與證人李駿鵬前揭證述其右側手臂、大腿等身體右半部遭 被告駕車擦撞,其因此跌倒路邊、證人何傑為所證其身體左 半部遭撞後彈飛至便利商店前往中央分隔島方向之道路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之傷害手段均屬相當,顯見證人李駿鵬、何傑 為確有因被告駕車擦撞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又案發時雖 為凌晨時分,然事發地點係位於24小時營業中之便利商店前 ,燈火通明,且依證人李駿鵬於審理時所證,被告自對向車 道迴轉至該便利商店前之車道時其車輛大燈亦開啟中(見易 字卷第56頁反面),佐以當時證人李駿鵬何傑為等人均站 立於該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則被告當時非因夜間光線不佳, 致未能察覺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所在,不慎擦撞二人,可 排除被告因過失而傷害二人之情,再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 我不知有撞到人云云(見偵字卷㈠第12頁反面),惟當時被 告駕車擦撞分站兩側之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二人因而往兩



側跌倒、彈飛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皆如前述, 衡諸經驗,此撞擊應具一定之力道,駕駛者應能感受其所駕 駛車輛之震動,況自被告駕車撞擊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位 置以觀,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部位,亦為被告舉目所及 之處,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之辯解顯不可採,且被告既在 視線無阻之情況下,駕車往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方向撞擊而 擦撞二人,其主觀上顯有傷害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故意甚 為明確,準上各情,被告故意傷害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 被告歷次固以首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黃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有很多人包圍梁信煌所駕駛之車輛,且 準備要開車門,梁信煌才趕快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 ㈡第133 頁)、於審理時證稱:梁信煌駕車載我和黃國誌, 抵達上址便利商店時有停下車來,但隨後車前面有5 、6 人 拍打玻璃窗要我們下來,且有人將駕駛座的車門拉開,梁信 煌趕緊把車門關上,同時其餘三扇車門也都有人在拉,我們 都死命地拉住車門不讓他們打開,這樣的情形讓我很害怕, 對我影響很大,而梁信煌把車門關上後就馬上駕車離開等語 (見易字卷第61至62頁),證人黃國誌於審理時證稱:梁信 煌駕車載我和黃淑娟從大園交流道下來,迴轉到上址便利商 店門口後停下來,我就看到約有7 、8 人或跑或走的往我們 車子這邊衝過來,後來我們車子駕駛座車門被打開一小縫, 梁信煌就馬上駕車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反面),惟查:
⒈證人黃淑娟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證人黃國誌為證人黃淑娟 之胞弟而與被告曾為二等姻親關係,二人自均與被告具一定 之親誼,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有懷疑,且 依證人黃淑娟於檢察事務官及審理時所述,案發時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之四扇車門皆遭車外至少5 、6 人試圖強行拉開, 駕駛座車門甚至一度遭開啟,其餘三門經其等奮力抵抗才能 守住,故依其所述,當時該車四門應無上鎖(否則將車門上 鎖即可,何需其等奮力抵抗),惟審之當時車內僅三人(即 被告、證人黃淑娟、黃國誌),證人黃淑娟所坐位置為駕駛 座後方,證人黃國誌在副駕駛座,而副駕駛座後方無人乘坐 ,以當時車外人數眾多,證人黃淑娟如何能一人兼顧該後二 車門不遭人開啟,況且何以不直接將車門上鎖即可,證人黃 淑娟此節所證,已與常情不符。
⒉證人黃淑娟於審理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其所乘坐之車 輛駕駛座車門遭身分不詳之人強行拉開,其後座車門亦險些 遭人強拉開啟,經其強烈抵抗,該車後車門始能守住,凡此



均造成其莫大之驚嚇而留下深刻之印象,然其於警詢時證稱 :梁信煌載我及黃國誌到上址便利商店找黃郁秋理論,抵達 現場時看到約10餘人,梁信煌有減速但沒有停車,離開時我 回頭看到有一人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8頁),竟對 此情節隻字未提,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主動詳述 上開所謂遭強拉車門之過程,實已啟人疑竇,且依其所述證 人黃國誌所乘坐副駕駛座車門亦有遭強拉車門未果之情,對 於證人黃國誌而言,應亦屬相當驚險而印象深刻之事,惟證 人黃國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梁信煌駕車載我和黃淑娟抵 達上址便利商店,當時我坐副駕駛座見到6 、7 人走到車前 ,梁信煌就直接開車衝撞而撞到2 個人後離開現場等語(見 偵字卷㈠第70頁反面),亦絲毫未提及其所乘坐車輛副駕駛 座有遭強拉車門之情,更未陳述當時被告之駕駛座車門有遭 人強行拉開之事,復於審理時始主動詳述被告之駕駛座車門 遭身分不詳之人士強行拉開等情節,顯與一般經驗、常情不 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淑娟、黃國誌於警詢之初,應較無時間 度量其等證詞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且與被告接觸之時間有限 ,證詞較不受汙染,自較為可採,是證人黃淑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審理時、證人黃國誌於審理時所證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有遭強拉車門之情,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關於被告駕車擦撞證人李駿鵬何傑為前現場之狀況,為 證人李駿鵬何傑為、黃郁秋於審理時、證人黃國誌、曾增 華、黃敏男於警詢時、證人黃淑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人楊勝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陳鴻文於偵訊時之 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駿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根本沒人去拉梁信煌的車門 ,我也沒看到有人有圍住梁信煌的車或試圖要開車門或攻擊 車內梁信煌,我被梁信煌撞到前亦無朝他車靠近或去拉他車 門,是他直接開車過來撞到我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正、反 面)。
⑵證人何傑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梁信煌一駕車抵達現場,我 就被撞了,他旋駕車逃逸,我根本沒有機會拉他車門等語( 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⑶證人黃國誌於警詢時證稱:梁信煌駕車載我和黃淑娟抵達上 址便利商店前,我見到6 至7 人走過來到車前,梁信煌就直 接開車衝撞到2 個人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0頁反 面)。
⑷證人黃淑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群大約10餘人,現場停 有3 至4 輛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在便利商店時有很多人圍上來,我們車被很多人包



圍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33 頁)。
⑸證人楊勝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在便利商店旁邊 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但我沒看到有人包圍梁信煌所駕駛之 車輛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37 頁)。
⑹證人黃郁秋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沒看到有人上前拍梁信 煌的車窗並試圖開車門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正、反面)。 ⑺證人陳鴻文於偵訊時證稱:在便利商店那邊有看差不多4 、 5 個人,該處不加我的車是3 輛車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5頁 )。
⑻證人曾增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鴻文將車停放在便利商店 對面,我在他車上看見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到商店前, 且有一群人圍上該車旁,並聽到有人喊說撞到人了,接著該 車馬上就開走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2頁)。
⑼證人黃敏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便利商店對面,看見便 利商店前約有4 至5 人,一下子就看到梁信煌駕駛之車輛往 前撞到人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5頁反面)。
⑽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即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前提,如無不法之侵害,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 當防衛之可言,又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4年上 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1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辯稱可能證人李駿鵬、何傑 為拉其車門,其將車開走時,二人重心不穩而跌倒云云,然 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上開傷勢不輕,應非因單純因跌倒所致 ,且證人李駿鵬何傑為已明確證述當時二人並無包圍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或試圖拉開其車門,且其餘證人亦無人證述及 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有該等舉動,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實情 ;又被告前固辯稱其到場後發現有20多人在該處,且持有攻 擊性武器云云,惟自前揭證人黃國誌、黃淑娟、陳鴻文、黃 敏男所陳,被告駕車到場時,在商店外有4 至5 人、6 至7 人、10餘人或「很多人」、「一群人」,所陳出入甚鉅,莫 一衷是,惟無論何者,均非被告所述20多人在現場,且依該 等證人所述,皆無提及在商店外之數人有手持諸如棍棒、手 槍等武器逼近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情,此部分亦與被告所辯齟 齬,再依證人黃國誌、黃淑娟、曾增華上揭所證,當時在商 店外之數人雖有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亦無敘及該數人 之身分、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為何事及與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關聯性,實不明該數人靠近被告車輛之目的,況依



前開證人所證(除證人黃國誌、黃淑娟關於被告之駕駛座車 門遭強行開啟之不實證述外),被告甫駕車到場,見現場有 數人即駕車衝撞現場離去,因此造成證人李駿鵬何傑為受 傷,可見在此之前,被告在車內實與在車外商店前之數人並 無互動,更未見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 攻擊車內之被告、證人黃淑娟、黃國誌之舉,則證人李駿鵬何傑為當時既無對被告或其所駕駛車內之證人黃國誌、黃 淑娟為不法之侵害,被告、證人黃國誌、黃淑娟等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復未猝遇危難,被告自不得就其傷害證 人李駿鵬何傑為之行為主張係正當防衛,亦無緊急避難可 言。是被告供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係避免車上自己及車上人 員遭到攻擊,而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辯解,尚無足採 。
㈣ 被告固於審理時稱:何傑為於警詢時說我是停下車後才撞他 ,於審理時又說我是直接撞他,前後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信 云云(見易字卷第55頁反面、第95頁),然按審理事實之法 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再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 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 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 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 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 第141 號判決可參)。而查證人何傑為於103 年1 月25日警 詢時證稱:我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後,見梁信煌駕車而來,他 原本停車但隨即駕車朝我衝撞而使我受傷等語(見偵字卷㈠ 第24頁正、反面),嗣於103 年4 月11日之警詢、歷次偵訊 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原在該便利商店對向車道,迴轉後 直接朝其方向駛來,並無減速或停下,直接擦撞其身體,導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當時所駕車 輛是否曾短暫停留於現場一節,證人何傑為前後所述,固未 盡相符,然本院審酌證人何傑為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擦撞其身體致其受傷等主要 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而關於被告於案發前所駕車輛是否曾 短暫停留在現場一情,係證人何傑為當時主觀之認知被告擬 停車或確實親眼所見,就此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 不同,或省略片段情節,並不違常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仍得將證人何傑為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並定取捨,不



得僅以其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且 本院既參全卷事證而決定何者可採,並已認定事實如前,被 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駕車擦撞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駿鵬何傑為之身體法 益,而觸犯二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駿鵬素不相識 ,與告訴人何傑為曾有姻親關係,竟駕車擦撞二人,造成告 訴人二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 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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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