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3號
TYDM,105,易,14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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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6
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53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665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17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896 號、104 年度偵
字第221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1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80
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㈣、二、四、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上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逞。二、案經李舒瑜呂理勝邱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同意本院使用該等證據。 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 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事實 欄內雖記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於所犯法條欄內 已明白敘明本件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認定僅構成 攜帶兇器此一加重條件,此部分顯係起訴書之誤載,本院爰 逕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大樓與其地下室究 否可認係可區分之建築物,抑或與公寓之樓梯間同認作為公 寓住宅之一部分者,首應區別建物構造之形體。倘⑴大樓與 其地下室,由於使用目的不同,構造形體有別,兩者各專有 其出入口,以分別住戶之進出,且地下室可獨立出售或出租 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之地 下室,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①該地下室為無人看管者,侵 入行竊得財,因大樓地下室係供停放車輛之地方,並非供人 居住之處所,於侵入大樓地下室行竊財物得手,應僅成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②該地下室為有人看管者, 則因地下室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樓上有住戶,就整幢大樓而 言,該大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地下室與樓上住戶有不 同出入口出入,侵入地下室並不妨害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 於夜間侵入大樓地下室行竊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倘⑵大 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因住戶與大 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 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 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罪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704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刑事法 律問題研究)。本件被告持油壓剪、美工刀、十字起子、扳



手、鉗子、剪刀、剝線刀及銳利質堅足以裁切電纜線之物,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 至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一各編號之停車場,係無人看管大樓 與其地下室,由於使用目的不同,構造形體有別等情,有民 國105 年1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偵22117 號卷第42頁),至附表一編 號二至編號六,依卷附現場照片無法認定有人看管居住,而 均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㈠、㈡、 ㈢、㈣、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三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 3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 2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並先加重而後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莊上增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侵 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至鉅;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㈣、二、四、五、六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 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各次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行為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各該所竊得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深色外套1 件, 雖為被告所有,然屬被告日常穿著,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 電纜線,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未扣案之剪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電線剪及鉗子 、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未扣案之剪刀、十字起子、扳手、 剝線刀,並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同不予 宣告沒收。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



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 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 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 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 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行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該刑度應已足公正應報其所為之惡及收遏止來日 犯罪行為之效。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 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以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犯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 渠有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5 、6 點向李岳霖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伊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5 、6 點有向李岳霖借用上開機 車去買東西,買完後便將車還給李岳霖,並請李岳霖載伊回 到桃園市○○區○○路000 ○00號工廠,監視器擷錄畫面中 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並非伊本人等語。經查:
一、廖瑞益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街00號工地,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34分前某時,有失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 ,業據證人廖瑞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李岳霖固於104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至4 時28分之 警詢時稱:104 偵23806 號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雖係伊的機車,但並非伊所騎乘,而為被告向伊借用,被告 係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5 、6 時向伊借用,於104 年9 月 3 日上午5 、6 時將機車歸還云云,然本院參酌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員警當初係循車牌號碼追查竊盜案件,而請證人李 岳霖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與證人李岳霖之利害關係自屬 相反,尚無法排除以虛詞卸責之可能。再衡以證人李岳霖於 104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45分至2 時25分之較早警詢時證稱 :伊只有將伊的機車借給被告3 次,第一次是在104 年9 月 10日下午5 時至晚間11時,第二次是在104 年9 月12日下午 5 時至晚間11時,第三次是104 年9 月13日早上10時至104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云云(見104 偵21665 號卷第11頁至第 12頁),而本案係發生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34分前某 時,此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明,則證人李岳霖就是否有於 104 年9 月2 日至104 年9 月3 日間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乙 節,於製作較早之警詢筆錄既已肯認僅有於104 年9 月10日 至104 年9 月14日間出借上開機車予被告3 次,嗣後證人李 岳霖復翻異稱:被告係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5 、6 時向伊 借用,於104 年9 月3 日上午5 、6 時將機車歸還,前後證 述不一,益徵證人李岳霖證詞之憑信性尚屬非高。本院再就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4 偵23806 號卷第13頁)與員警 所攝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照片(見104 偵23806 號卷第23頁) 相互比對,被告所使用之安全帽旁有花紋,且有安全帽後有 土色扣環,而與擷圖中之安全帽為全黑無花紋,且無土色扣 環等特徵不同,則是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騎乘上開機車 之人確屬被告,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附表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依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行為及竊得物品 │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一 │焦點公│㈠104年8月│桃園市八德│㈠被告持客觀上足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司、亞│ 26日凌晨│區忠孝街23│ 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都飯店│ 0時30分 │號地下1樓 │ 、安全構成威脅而│ 述(見104 偵2211│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許 │停車場 │ 具有危險性,可供│ 7 號卷第3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為兇器使用之不詳│ 4 頁背面、第39頁│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工具及附表三所示│ 至第41頁;104 聲│之犯罪所得止滑銅│
│ │ │ │ │ 之物將止滑銅條由│ 羈467 號卷第5 頁│條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地面撬開,竊取該│ 至第6 頁;104 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址1 至3 樓樓梯間│ 聲449號卷第1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地面止滑銅條(價 │ 至第14頁;本院易│徵其價額。 │
│ │ │ │ │ 值5萬元)得手。 │ 字卷第16頁至第18│ │
│ │ │ │ │ │ 頁) │ │
│ │ │ │ │ │②證人李舒瑜之證述│ │
│ │ │ │ │ │ (見104 偵22117 │ │
│ │ │ │ │ │ 號卷第9 頁至第9 │ │
│ │ │ │ │ │ 頁背面、第24頁至│ │
│ │ │ │ │ │ 第25頁、第34頁至│ │
│ │ │ │ │ │ 第35頁) │ │
│ │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見104 偵22│ │
│ │ │ │ │ │ 117 號卷第10頁至│ │
│ │ │ │ │ │ 第11頁) │ │
│ │ ├─────┤ ├─────────┼─────────┼────────┤
│ │ │㈡同年9月6│ │㈡被告持客觀上足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 │ 日凌晨3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 │ 時30分許│ │ 、安全構成威脅而│ 述(見104 偵2189│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 6 號卷第3 頁至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為兇器使用之不詳│ 第4 頁、第27頁至│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工具及附表三所示│ 第29頁;104 聲羈│之犯罪所得輸配電│
│ │ │ │ │ 之物將該址地下1 │ 467 號卷第5 頁至│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樓停車場輸配電線│ 第6 頁;104 偵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剪斷後,竊取輸配│ 449號卷第13頁至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電線(價值10萬元│ 第14頁;104 聲羈│徵其價額。 │
│ │ │ │ │ )得手。 │ 467 號卷第5 頁至│ │
│ │ │ │ │ │ 第6 頁;104 偵聲│ │
│ │ │ │ │ │ 449號卷第13頁至 │ │
│ │ │ │ │ │ 第14頁;本院易字│ │
│ │ │ │ │ │ 卷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李舒瑜之證述│ │
│ │ │ │ │ │ (見104 偵21896 │ │
│ │ │ │ │ │ 號卷第9 頁至第10│ │
│ │ │ │ │ │ 頁、第22頁至第23│ │
│ │ │ │ │ │ 頁) │ │
│ │ │ │ │ │③照片(見104 偵21│ │
│ │ │ │ │ │ 896 號卷第10頁至│ │
│ │ │ │ │ │ 第11頁) │ │
│ │ ├─────┤ ├─────────┼─────────┼────────┤
│ │ │㈢同年9月2│ │㈢被告持客觀上足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 │ 0日下午5│ │ 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 │ 時10分許│ │ 、安全構成威脅而│ 述(見104 偵2215│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 3 號卷第3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為兇器使用之不詳│ 4 頁背面、第28頁│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工具及附表三所示│ 至第30頁;104 聲│之犯罪所得輸配電│
│ │ │ │ │ 之物將該址地下1 │ 羈467 號卷第5 頁│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樓停車場輸配電線│ 至第6 頁;104 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剪斷後,竊取輸配│ 聲449號卷第1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電線得手。 │ 至第14頁;本院易│徵其價額。 │
│ │ │ │ │ │ 字卷第16頁至第18│ │
│ │ │ │ │ │ 頁) │ │
│ │ │ │ │ │②證人許博翔之證述│ │
│ │ │ │ │ │ (見104 偵22153 │ │
│ │ │ │ │ │ 號卷第9 頁至第10│ │
│ │ │ │ │ │ 頁、第23頁至第24│ │
│ │ │ │ │ │ 頁) │ │
│ │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見104 偵22│ │




│ │ │ │ │ │ 153 號卷第11頁至│ │
│ │ │ │ │ │ 第12頁) │ │
│ │ ├─────┤ ├─────────┼─────────┼────────┤
│ │ │㈣同年10月│ │㈣被告持客觀上足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 │ 3日凌晨5│ │ 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 │ 時許 │ │ 、安全構成威脅而│ 述(見104 偵2487│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 9 號卷第3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為兇器使用之不詳│ 4 頁、第30頁至第│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工具及附表三所示│ 32頁;104 聲羈46│之犯罪所得輸配電│
│ │ │ │ │ 之物將該址地下1 │ 7 號卷第5 頁至第│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樓停車場輸配電線│ 6 頁;104 偵聲4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剪斷後,竊取輸配│ 9 號卷第13頁至第│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電線得手。 │ 14頁;本院易字卷│徵其價額。 │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②證人鄭銘宏之證述│ │
│ │ │ │ │ │ (見104 偵24879 │ │
│ │ │ │ │ │ 號卷第9 頁至第9 │ │
│ │ │ │ │ │ 頁背面、第25頁至│ │
│ │ │ │ │ │ 第26頁) │ │
│ │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見104 偵24│ │
│ │ │ │ │ │ 879 號卷第11頁至│ │
│ │ │ │ │ │ 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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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呂理勝│104年9月13│桃園市八德│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 │日上午11時│區廣福路36│9-GPP 號重型機車至│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 │40分許 │1之1號釣蝦│該址後,自鐵皮屋之│ 述(見104 偵2166│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場 │破洞侵入未有人居住│ 5 號卷第3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之該址,並持客觀上│ 6 頁、第57頁至第│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59頁;104 聲羈46│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7 號卷第5 頁至第│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 6 頁;104 偵聲44│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兇器使用之附表三所│ 9 號卷第13頁至第│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示之物及以自備剪刀│ 14頁;本院易字卷│其價額。 │
│ │ │ │ │剪斷電纜線之方式,│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竊取電纜線得手(價│②證人呂理勝之證述│ │
│ │ │ │ │值3萬元)。 │ (見104 偵21665 │ │
│ │ │ │ │ │ 號卷第16頁至第21│ │
│ │ │ │ │ │ 頁、第53頁至第54│ │
│ │ │ │ │ │ 頁) │ │




│ │ │ │ │ │③證人李岳霖之證述│ │
│ │ │ │ │ │ (見104 偵21665 │ │
│ │ │ │ │ │ 號卷第11頁至第12│ │
│ │ │ │ │ │ 頁)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現場照片(見10│ │
│ │ │ │ │ │ 4 偵21665 號卷第│ │
│ │ │ │ │ │ 26頁至第27頁、第│ │
│ │ │ │ │ │ 30頁至第32頁) │ │
│ │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桃園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
│ │ │ │ │ │ 局廣興派出所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見104 偵21665 號│ │
│ │ │ │ │ │ 卷第24頁至第2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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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蔡永豐│104年9月24│桃園市八德│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 │日凌晨5時 │區仁德路與│8-LFN 號重型機車至│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許 │仁德一路天│該址後,持客觀上足│ 述(見104 偵2153│,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尊建築工地│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4 號卷第5 頁至第│,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6 頁背面、第35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至第36頁、第50頁│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器使用之附表三所示│ 至第52頁;104 聲│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物及電線剪、鉗子│ 羈467 號卷第5 頁│。 │
│ │ │ │ │等物打開電箱欲竊取│ 至第6 頁;104 偵│ │
│ │ │ │ │電纜線時,為保全蔡│ 聲449號卷第13頁 │ │
│ │ │ │ │永豐發現而未遂。 │ 至第14頁;本院易│ │
│ │ │ │ │ │ 字卷第16頁至第18│ │
│ │ │ │ │ │ 頁) │ │
│ │ │ │ │ │②證人鍾哲文之證述│ │
│ │ │ │ │ │ (見104 偵21534 │ │
│ │ │ │ │ │ 號卷第12頁至第 │ │
│ │ │ │ │ │ 12頁背面) │ │
│ │ │ │ │ │③證人蔡永豐之證述│ │




│ │ │ │ │ │ (見104 偵21534 │ │
│ │ │ │ │ │ 號卷第14頁至第15│ │
│ │ │ │ │ │ 頁、第46頁至第47│ │
│ │ │ │ │ │ 頁)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八德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見104 偵21534 │ │
│ │ │ │ │ │ 號卷第16頁至第19│ │
│ │ │ │ │ │ 頁第21頁至第2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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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芳君│104年10月3│桃園市八德│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 │日上午6時 │區榮興路56│人之生命、身體、安│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 │44分許 │6之1號倉庫│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述(見104 偵2171│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9 號卷第4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用之不詳工具及附表│ 7 頁、第37頁至第│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三所示之物將該址倉│ 38頁、第49頁至第│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 │ │ │ │庫內之電纜線剪斷,│ 51頁;104 聲羈46│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竊取電纜線1 批得手│ 7 號卷第5 頁至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6 頁;104 偵聲44│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9號卷第13頁至第1│其價額。 │
│ │ │ │ │ │ 4 頁;本院易字卷│ │
│ │ │ │ │ │ 第16頁至第18頁)│ │
│ │ │ │ │ │②證人陳芳君之證述│ │
│ │ │ │ │ │ (見104 偵21719 │ │
│ │ │ │ │ │ 號卷第12頁至第13│ │
│ │ │ │ │ │ 頁) │ │
│ │ │ │ │ │③證人林承孝之證述│ │
│ │ │ │ │ │ (見104 偵21719 │ │
│ │ │ │ │ │ 號卷第14頁至第15│ │
│ │ │ │ │ │ 頁、第43頁至第44│ │
│ │ │ │ │ │ 頁)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八德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職務報告│ │
│ │ │ │ │ │ 、代保管單及照片│ │




│ │ │ │ │ │ (見104 偵21719 │ │
│ │ │ │ │ │ 號卷第16頁至第2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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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富士達│104年10月5│桃園市八德│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莊上增犯攜帶兇器│
│ │工程股│日凌晨3時 │區中山路23│人之生命、身體、安│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竊盜罪,累犯,處│
│ │份有限│16分許 │號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述(見104 偵2096│有期徒刑柒月。扣│
│ │公司、│ │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9 號卷第4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邱信達│ │ │用之剪刀、十字起子│ 5頁背面、第40 頁│物均沒收;未扣案│
│ │機械工│ │ │、剝線刀、扳手及附│ 至第42頁;104聲│之犯罪所得老虎鉗│
│ │程有限│ │ │表三所示之物將該址│ 羈467 號卷第5 頁│壹支及高壓電線拾│
│ │公司 │ │ │處所之高壓電線剪斷│ 至第6 頁;104 偵│陸支沒收,如全部│
│ │ │ │ │,竊取老虎鉗1 支及│ 聲449 號卷第1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高壓電線16支得手。│ 至第14頁;本院易│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字卷第16頁至第18│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 │ │
│ │ │ │ │ │②證人邱嘉宏之證述│ │
│ │ │ │ │ │ (見104 偵20969 │ │
│ │ │ │ │ │ 號卷第22頁至第23│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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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