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18號
TYDM,105,審訴,818,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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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4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以每30分鐘為一節, 每節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媒介成年女子 陸雅芳蔡宜庭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店內從事性交易,甲○ ○則每日收取800 元,而以此方式營利。於民國105 年3 月 27日晚間8 時許,甲○○在上址門口招攬喬裝之員警黃郁仁陳宜慶,並媒介成年女子蔡宜庭以1,500 元之價格與黃郁 仁從事性交易,黃郁仁佯裝同意入內後旋即表明身分,並當 場查獲陸雅芳王清界從事性交易,另扣得陸雅芳所有已使 用之保險套1 枚及蔡宜庭所有未拆封之保險套1 枚,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清界陸雅芳蔡宜庭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17至20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甲○○妨害風化現場譯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2、28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 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 ,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再審酌被告 前已犯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竟再為本件犯行,行為甚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以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每日收取 8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5 年3 月27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當日犯罪所得應於翌日即105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始向店內小姐領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即被告為 警查獲時,尚未領得該次犯行之營利,是就被告本件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共2 枚,均非被告所 有,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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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