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秉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1 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01 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 3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渼跏養 生館」(起訴書誤載為渼珈養生館)廁所內,以安非他命吸 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翌 (22)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秉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謝秉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3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即偵查卷第25頁下方照片所示),乃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 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