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48號
TYDM,105,審訴,54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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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共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 2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 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0 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離析之 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16 公克,驗餘淨重0.1155公克) 、分裝杓1 個、注射針筒共3 支。復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 ,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



10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海山-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36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89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 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其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係 向綽號「阿葉」之男子購買,另「阿葉」之聯絡方式為0000 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34頁),然本件是否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阿葉」部分,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覆以:案經本分局調取「阿 葉」持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比對潘嫌所 供稱之購買毒品日期前後,均無潘嫌與「阿葉」之通聯紀錄 ,與潘嫌所指述顯有出入,致未能查證所稱毒品來源「阿葉 」有涉及販賣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 6 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 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葉」,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 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 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 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 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 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 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 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 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 」,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 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 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 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 重0.116 公克,驗餘淨重0.115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 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5 年1 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至9 、38頁),而扣案之海洛 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 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另本件扣案之分裝杓1 個、注射針筒共3 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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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