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29號
TYDM,105,審訴,529,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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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周克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2 月2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 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 警於桃園市○○區○○路0 號前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 只,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 頁、第39-40 頁,



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001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月18 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字卷第 16-19 頁、第21頁、第42頁)在卷可佐,另有分裝袋1 只扣 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是扣案之分裝袋1 只,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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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