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507號
TYDM,105,審訴,507,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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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信裕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98年間因販賣、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依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編號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②所示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 101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 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下稱A案)。再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編號⑥所示之罪、A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14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先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4 年12月16日23時5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洪嘉 宏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邱莉萍,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15甲線與桃24線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 同意檢視上揭車輛及隨身攜帶之物品,而於上揭車輛中央扶 手置物箱內扣得友人洪嘉宏所有之吸食器1 組,並於許信裕 所著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捲菸1 支;於 邱莉萍所著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殘渣袋 1 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許信裕訴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 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 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洪嘉宏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李冠毅於104 年12月17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 年1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 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 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認被告非無悔 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 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而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既屬法律 效果,仍以具體事實滿足構成要件為前提,自應與被告之不 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 ,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 該程序所審理之犯罪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 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 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 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 (民事、行政)訴訟及其他救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 。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 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 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另關於沒收,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屬於其所有,並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向案外人洪嘉宏借車,吸 食器是在車上找到的,是案外人洪嘉宏留下的等語(見毒偵 卷第13頁、第15頁背面、第89至90頁、本院105 年6 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4 頁);而證人即案外人洪嘉宏於警詢時亦陳 稱: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



獲之吸食器1 組,確實係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58頁背面 ),堪認被告前開所陳應屬有據;而證人洪嘉宏因涉嫌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552 、596 號提起公訴,並於該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載明:「嗣因其友人許信裕駕駛向其借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莉萍,於104 年 12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台15線與 桃24線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洪嘉宏置於前開車內之吸食器 1 組」等情,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益徵上開扣案之 吸食器1 組,確屬另案重要證物,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相涉 。綜上,本件事證已足客觀釋明扣案吸食器「非」屬於被告 ,與其犯行並無關連,更為另案重要證物,本院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是起訴意旨併為沒收之聲請(起訴書第3 頁參照 ),核無依據,礙難准許。
㈡另扣案之K他命捲菸1 支、K他命殘渣袋1 包,固均為被告 所有,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K他命捲菸1 支、K 他命殘渣袋1 包,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4 頁),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為本案相關證據 ,或應沒收之物而併予聲請沒收(見起訴書第3 頁)。揆諸 上開說明,此等扣案物既與本案犯行刑事犯罪事實要無關聯 ,縱屬違禁物,亦無從附麗於本案犯罪事實併為宣告沒收, 而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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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