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威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5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傅威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傅威翰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馬卡 龍汽車旅館」301 號包廂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將其所取得之愷他命置放於桌上,任由劉邦里、胡庭 洲、謝富翔、陳春燕、張伊婷等5 人自行取出,並以攙入香 菸點燃方式加以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於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臨 檢查獲,並扣得刮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威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0-42 頁、第61頁,本院卷第 25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劉邦里、胡庭洲、謝富翔、 陳春燕、張伊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卷第10-23 頁、第44頁- 第47之1 頁、第49頁背面- 第 50頁、第69-72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 編號對照」欄、「鑑驗報告」欄所示之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27 頁 、第29-32 頁),另有刮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已於第11條第5 項增列「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現行法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依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三、第 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 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 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淨重20公 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被告上開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毒品設有刑罰之 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 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 人法益,故以一行為轉讓毒品予數人之行為,侵害單一社會 法益,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㈡公訴人固認行政院已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 ,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 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 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 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而本件被
告所轉讓愷他命,係將粉末愷他命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 施用,非屬注射液型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 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認被告轉讓愷他命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並應以較重轉讓偽藥罪處斷云云。然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 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觀諸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K 他命是別人送我的,我帶過去 的……」(見偵字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K 他命是賣笑氣的人贈與給我的……。我對K 他命也是 一無所知,只有在報章雜誌上看過或聽聞過而已,我知道可 以拿來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被告上 揭供述,可知該愷他命係他人所贈,被告並不知悉愷他命之 真正來源為何,就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公告為 第三級管制藥品,固難諉為不知,然依被告自承最高學歷為 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法律或醫學專業背景, 被告能否藉由愷他命之型態判斷其原非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 用之管制藥品,而明知所取得之愷他命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尚非全然無疑。本件既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偽藥罪相繩,惟愷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轉讓,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40-42 頁,本 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 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 議,並斟酌其轉讓之情節、數量,坦承犯行,及衡以被告供 承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查扣案之刮卡1 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愷他命為其所購買(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且證人謝富翔於警詢證稱刮卡係打電話叫人送來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足認扣案刮卡應為被告購買愷 他命時一併取得之物,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供本件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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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編號對照表 │ 檢驗結果 │ 鑑 驗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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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胡庭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Ketamine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陽性反應 │司104 年11月17日出具之│
│ │ │表(尿液編號:E000-0000 ,│ │UL/2015/B0000000濫用藥│
│ │ │見偵字卷第65頁)。 │ │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
│ │ │ │ │66頁)。 │
├──┼────┼─────────────┼─────┼───────────┤
│ 二 │張伊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同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司104 年11月17日出具之│
│ │ │表(尿液編號:E000-0000 ,│ │UL/2015/B0000000濫用藥│
│ │ │見偵字卷第67頁)。 │ │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
│ │ │ │ │第67頁背面)。 │
├──┼────┼─────────────┼─────┼───────────┤
│ 三 │謝富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同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司104 年11月17日出具之│
│ │ │表(尿液編號:E000-0000 ,│ │UL/2015/B0000000濫用藥│
│ │ │毒品編號:DE000-0000,見偵│ │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
│ │ │字卷第68頁)。 │ │第68頁背面)。 │
├──┼────┼─────────────┼─────┼───────────┤
│ 四 │劉邦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同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司104 年11月17日出具之│
│ │ │表(尿液編號:E000-0000 ,│ │UL/2015/B0000000濫用藥│
│ │ │見偵字卷第74頁)。 │ │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
│ │ │ │ │第74頁背面)。 │
├──┼────┼─────────────┼─────┼───────────┤
│ 五 │陳春燕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同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司104 年11月17日出具之│
│ │ │表(尿液編號:E000-0000 ,│ │UL/2015/B0000000濫用藥│
│ │ │見偵字卷第75頁)。 │ │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
│ │ │ │ │第75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