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紹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70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紹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顏佳成(由本院另行判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1,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劉進 興承租渠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 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清華里北勢12之25號之倉庫 後,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艾」之成年男子,以每 噸3,000 元之代價收受裝有廢機油、汙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太空包及鐵桶,並將之放置至上揭倉庫。嗣李義全(由本 院另行判決)透過無線電知悉上情後,即與顏佳成基於未經 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於104 年2 月25日,與顏佳 成言妥以每噸1,300 元之代價清除上開廢棄物,再以每噸1, 000 元之代價委託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洪瑞慶(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前來載運,另以1,000 元雇用亦有犯意聯絡之陳戴 銓(由本院另行判決)協助引導載運車輛至上揭倉庫內搬運 太空包,並前往地磅站過磅。而洪瑞慶則復與鄧紹威、邱顯 盛(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洪瑞慶以4,000 至6,000 元之薪資雇用 鄧紹威,另以每車5,000 元之代價,雇用邱顯盛前往載運。 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邱顯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 W8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 往地磅站與陳戴銓會合,再前去上揭倉庫載運太空包,並於 返回地磅站後,由洪瑞慶引導至陸軍第六軍團第21砲兵指揮 部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之空置營區附近等 候,且由洪瑞慶指示鄧紹威聯絡不知情擔任堆高機司機之陳 崇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去,再由鄧紹威持洪瑞 慶所交付之鉗子(未據扣案)破壞上開營區之入口處鐵皮圍 籬鎖鍊,並引導邱顯盛及陳崇友進入上開營區,而分別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2 時許,由邱顯盛將太空包共77包載運 至該處營區,復由陳崇友卸放堆置,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紹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顏佳成、李義全、陳戴銓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 陳述、證述;證人鄭源盛、邱顯盛、陳崇友、饒榮志分別 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謝豐謚、洪佳妙分別在偵查 中之陳述;羅欣怡、阮氏美、呂清治、孫世龍分別在警詢 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附件、台灣大哥大通聯資料查詢、 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 申請單、土地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
三、核被告鄧紹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 (包括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而本案被告雖係將廢棄物 載運前往營區堆置傾倒,然依卷內所示資料,並未再有進一 步將之掩埋或其餘上開所述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 用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僅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清除」, 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有「處理」之行為,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準此
,被告所為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 而僅論以一罪。復被告與顏佳成、李義全、陳戴銓、洪瑞慶 、邱顯盛就將廢棄物載往營區堆置部分;及與洪瑞慶、邱顯 盛就毀損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乃係以一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同時為毀損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 會。末本案之廢棄物業經搬離營區,且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 ,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 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鉗子,因未據扣案,且 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 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 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9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