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19時許,在告訴 人夏麗萍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檳榔攤 內,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夏麗萍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敲破檳榔攤內之隔間板,使之喪失隔間 效用,即離去現場;復被告簡士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之成年男子,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2時許,前往上址檳榔攤處,推倒置放於檳榔攤外之移動式 廣告招牌,使該廣告招牌上所裝置之輪子因傾倒而損壞,並 將檳榔攤之鐵捲門敲擊致凹陷,使之無法順利開啟,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夏麗萍。因認被告簡士強涉犯刑法第28條、同法 第354 條之共同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經被告表達調解意願及告訴人同意後間,經本院轉介桃 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而於105 年6 月16日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同意撤回本件毀棄損壞告訴,而於同日填具刑事撤回 告訴狀,略載以:「被告簡士強涉嫌毀棄損壞罪,現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夏麗萍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撤回告訴」等語無誤,有本院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 序筆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6 月27日桃市○○○○00 00000000號函、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調字第86 7 刑585 號調解書(尚未經核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稽。綜 上所述,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真意應屬無訛,爰依首揭法 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